在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协定第七条,
(一)在确定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的利润时,归属于位于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仅以该常设机构所从事的活动产生的利润为限。
(二)在总承包工程(EPC)的情况下,如果机械或设备由企业总部或其另一个常设机构供货,或由与常设机构活动相关或独立的第三方供货,在工程交付后,这些机械或设备不属于上述企业,则向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归属的利润中不应包含这些机械或设备的价值。
二、关于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应直接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限制税率,而不是先按全额征税后再予以退税。
三、关于协定第十条,
(一)虽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的股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拥有或控制的机构(定义见本议定书第七条),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双方认为,第十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所提及的对公司利润的征税,也包含缔约国双方按照国内法,对公司在缴纳所得税前支付的股息或分配的利润所征收的预提税。
四、关于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因本议定书第七条提及的机构所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
五、关于协定第十二条,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由缔约国一方给予的限制税率,应在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要求,就技术许可合同进行登记的前提下适用。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对因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的版权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给予的限制税率,应仅在受益所有人是该著作的作者或其继承人的情况下适用。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技术支持”一语,应理解为提供劳务。劳务提供者可能会使用未申请专利的专业知识、能力或经验,但不一定要求其将这些专业知识许可给客户。
六、关于协定第十三条,虽有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拥有或控制的机构(定义见本议定书第七条)转让代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的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收益的5%。
七、关于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为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本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的目的,双方理解“缔约国一方拥有或控制的机构”是指:
(一)在中国:
1.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7.中国银行;
8.中国工商银行;
9.中国建设银行;
10.中国农业银行;
11.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12.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阿根廷:
1.阿根廷国民银行;
2.阿根廷投资和国际贸易银行;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阿根廷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其他机构。
八、协定签署后,如果阿根廷在与其他国家达成的协定中同意采纳较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更低的税率或更优惠的待遇,那么阿根廷与该国协定的规定开始适用时,该低税率或优惠待遇应在同等条件下自动适用于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具体实施的方式。
九、关于协定第十七条,双方认为,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其作为艺术家或运动员的名誉有关的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十、关于协定第二十四条,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在所涉及的技术许可合同按照缔约国双方国内法妥善注册的情况下适用。
十一、关于协定第二十六条,协定不影响2010年12月1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缔约国双方均加入的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的适用。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毅 阿根廷共和国代表 豪尔赫〃福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