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仅为确定是否超过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及的期限的目的,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及的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开展的时间累计超过 30 天,但不超过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及的期限;并且
(二)首先提及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同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地点,在不同时间段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均超过 30天;这些不同的时间段应计入首先提及的企业开展此类活动的一个或多个时间段中。
二、关于第七条第一款,在确定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时,归属于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以该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产生的利润为限。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的总部负责提供货物或商品,该企业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与该货物或商品相关的装配或安装活动,且并未参与提供货物或商品,则企业总部提供该货物或商品取得的利润不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应即时按照协定所规定的限制税率征税,而不是先按全额税率征收之后再予退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基加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饶宏伟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于齐耶尔·恩达吉吉马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