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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2014-12-0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8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第二条(税种范围)第三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爱沙尼亚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第四条(居民)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关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除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另有规定外,如果公司股份所有权或其他公司权利使权利所有人对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具有享用权,则来源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该享用权的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四条
  关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第二款:
  第六条第二款定义的“不动产”一语,还包括取得不动产的任何权利。
  第五条
  第七条(营业利润)第三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第六条
  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八款删除。
  第七条
  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包括其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包括其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取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第八条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第四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九条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二款第(二)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在爱沙尼亚取得的所得是爱沙尼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爱沙尼亚税收。”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构成协定的组成部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的第三十日起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议定书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本议定书适用之日起,1998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议定书应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在塔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解学智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维科·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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