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9月10日至11日,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在北京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部分条款的理解及执行问题进行了磋商,磋商结果分别以第二议定书及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形式予以确认。近日双方已完成上述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确认该第二议定书自2008年6月11日起生效。现将该第二议定书文本和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于2007年9月11日的换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本议定书第四条被第五议定书取消,并用下列规定代替《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
“四、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 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第六条所定义的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条
《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8年1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