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入(销售)总额的控制
1 控制销售价格2、控制销售确认时间,实现递延纳税;
赊销、分期收款、委托代销、营业(销售)收入递延法:财税[2003]16号文规定, “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结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扣除”。
3、销售退回、现金折扣、销售折让对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技巧
二、股权投资所得的控制:
投资企业应如何控制股权投资所得?
国税发[2000]118号文规定:
1、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被投资企业的利润是否分配?
投资方企业为了避税,可以要求被投资企业保留税后利润不分配——在股权转让时可能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升高,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全额交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必须在股权转让前,将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累计盈余公积进行分配。
(2) 何时确认股权投资所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时确认收入。
现金股利 — 还原税前收益补税
(3)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 非货币资产 公允价值
转增资本 — 按股票面值确认所得
(4)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交税?
(5)被投资企业处在减免税期投资方股息性所得是否交税?
境外投资人转让境内股权纳税的有关规定:
国税发[1993]45号外国企业外籍个人股权转让收益依20%征收个人所得税或预提所得税。 国税发[1997]71号文件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原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按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或扣缴所得税。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国税发[2000]196号文件规定:预提所得税税率从2000年1月1日起由20%调减为10%。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外国投资人”是外国公司,则按股权转让价扣除留存收益、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按10%的税率在境内向国税机关 缴纳预提所得税。
如果“外国投资人”是外籍个人,则按股权转让价款扣除成本后的余额计征20%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利用存货计价方法进行纳税筹划
原则:使产品成本对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1、在盈利企业,应选择前期成本较大的计价方法。
2、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选择减免税期成本小、非减免税期成本大的计价方法。
3、在亏损企业,选择计价方法应同企业亏损弥补期限相结合,计价方法应使弥补亏损年度的成本费用较低,盈利年度的成本费用较高,使成本费用的抵扣效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四、按税收政策合理掌握费用开支
五、合理利用损失的抵税效应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营业外支出、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损失、其他资产损失。
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
六、企业集团内部利润的流向控制
七、减免税筹划:
(一)报批类减免税:即通常意义上需要个案审批的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纳税人根据相应的政策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规范的程序和权限审核后确认批准的减免税。
1、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真实、准确、齐全报送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3、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没有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的纳税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
5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自动申报缴纳税款。
6、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不再实行年检。
(二)备案类减免税:备案类的减免税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减免税,纳税人只要达到相应条件,就可以享受相应的减免税待遇。
1、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1)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备案类减免税税务机关只是“登记备案”,不承担审批的法律责任。
3、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4、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
5、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6、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参见:国税发[2005]129号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