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安置了15名残疾人就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前不久,由于该企业吸纳了一批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企业财务人员咨询,企业吸收安置下岗职工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可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0]84号文件规定,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同样明确规定,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因此,本例中,安置残疾人企业已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不能叠加享受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定额税收扣减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