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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资金往来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2012-07-23 文章来源:吴小容、刘守成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66

  笔者从税务机关了解到,在当前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中,关联企业间资金往来处置不当的情况比较多。关联企业是指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是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是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是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是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是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同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税务机关提醒各企业会计,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一定要依据法律法规,谨慎处置。
  (作者单位:南京建邺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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