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税收筹划税收筹划实务企业所得税筹划实务

双汇发展控股股东罗特克斯的境外重组分析

2012-04-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  双汇发展信息披露过程

  1、 2006年5月,双汇发展披露公司原股东海宇投资将其所持双汇发展2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罗特克斯,同时披露香港罗特克斯的股东由高盛策略投资(亚洲)有限责任公司(美国高盛集团拥有100%的股权)持有其51%的股权,鼎晖Shine 有限公司(鼎晖中国成长基金II 拥有100%的股权)持有其49%的股权。
  2、 2007年10月,双汇发展披露公司控股股东罗特克斯的两名股东高盛策略投资(亚洲)有限公司和鼎晖Shine 有限公司于2007 年10 月6 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高盛策略投资将其在罗特克斯中持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鼎晖Shine 持有。
  3、 2009年12月10日,双汇发展发布澄清公告,承认高盛和鼎晖投资于2007 年10 月对双汇发展的境外股权进行重组,具体重组过程为:
  ①   高盛和鼎晖投资将由其共同控制的罗特克斯与同受其共同控制的Shine B Holdings I Limited(“Shine B”)及Shine B 境外下属公司进行内部重组,内部重组完成后,高盛和鼎晖Shine 不再直接持有罗特克斯有限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Shine B(Shine B 并通过其下属两层境外子公司结构持有罗特克斯股权)间接持有罗特克斯有限公司权益。
  ②   本次重组后,高盛持有Shine B30%股权,鼎晖Shine 持有Shine B 50%股权,Dunearn Investment Pte Limited(“Dunearn”)持有Shine B 12%股权,Focus Chevalier Investment Co., Ltd.(“Focus Chevalier”)持有Shine B8%股权,前述股权结构直至2009 年11 月均未发生变化。
  ③   2009 年11 月5 日,高盛于境外向鼎晖投资的下属关联公司CDH ShineIII Limited (“鼎晖Shine III”)转让其所持有的Shine B 15%股权,同时鼎晖Shine 将其持有的Shine B 2%股权转让给鼎晖Shine III。
  4、 2009年12月30日,双汇发展再次发布澄清公告,详尽披露了双汇发展的境外股权结构和双汇管理层员工持股MBO情形,补充澄清了前次澄清公告所称的“shine B间接持有罗特克斯有限公司权益”让人误以为Shine B持有罗特克斯100%的权益的说明。
  ①  员工持股(MBO)
  双汇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包括双汇发展在内)的相关员工(约300 余人,其中双汇发展员工为101 人,双汇发展持股员工名单及股权比例请见附件) 于2007 年10 月通过信托方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了Rise Grand Group Limited(下称“Rise Grand”),并由Rise Grand 进一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了Heroic Zon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称“Heroic Zone”),Heroic Zone 持有Shine C Holding Limited(现已更名Shuanghu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称“Shine C”) 31.8182%的股权(其中双汇发展101 名员工拥有的权益所对应的股权比例为13.9%)。
  ②  重组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二、  税务分析

  (一) 相关税务法规
  1、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20090108
  第十章  一般反避税管理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第九十四条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九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20091210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二) 纳税义务分析
  1、 前述税法相关规定即为反避税采取的特殊纳税调整措施中的鼎鼎大名的“穿刺原则”,即直接否定境外投资者与境内企业之间持股主体的存在,对境外投资者间接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予以征税。
  2、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或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或场所但取得所得与该等机构或场所无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权益性投资的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因此,根据前述税法规定,境外投资者只有在转让其所直接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时,中国政府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才享有征税权。
  3、 但在前述反避税调整指引下,对于境外投资者间接转让其所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时,根据“穿刺原则”,在符合一定实体和程序性条件时,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否定境外投资者与境内企业之间持股主体的存在,对境外投资者间接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予以征税。
  4、 税务机关启动反避税调查并进行调整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是当事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款。那么,何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呢?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由此,反避税调整的启动前提是架设中间持股公司的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5、 这种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从结果上判断,实际安排产生了避税效果绝对不能直接认定需对这种安排进行反避税调整。
  6、 在本案例中,高盛通过间接转持双汇股权的方式规避了中国税法需对直接转让股权行为征税的规定。毫无疑问,需对高盛与双汇之间架设的持股实体香港罗特克斯公司的架设时点、目的、功能进行分析和定性,研究该层持股主体是否属于“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7、 从重庆、扬州等地实施的穿刺原则的案例来看,税务机关通常会从认定持股主体“无雇员、无其他资产、无负债、无其他投资、无其他经营业务”这些方面来否定中间持股实体的存在。
  8、 从避税角度讲,在设立境外控股公司时最好不要将该公司的业务和资产仅仅局限于持有境内企业的股权上,至少在名义上要扩大境外控股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范围。
  9、 但这些案例乃至双汇案例中均没有详细说明中间持股主体系在《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前或者生效后设立的,也就很难解释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高盛设立避税地的公司是在2008年以前,那时中国针对股权的这块还没有相对应的反避税条款,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充分说明高盛的离岸公司的设置不是为了应对中国的反避税条款。这一实际情形在这几个穿刺案例中均没有提及。
  10、     从实践案例来看,税务机关在进行反避税调查时的税收情报的获取难度相当大。比如江都市国税局在对其辖内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转让股权进行反避税调查时,先后向间接转让交易的股权购买方公司、转让方投资公司发出税务文书,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方取得了该笔股权转让的协议和交易相关资料。同样,如要否定中间N层的控股公司,每一家都要调查清晰,结论有理有据,着实难度不小。
  

三、  管理层持股法律分析

  1、 从双汇公布的资料可以推测,双汇不但有前述的隐瞒境外股权转让事项嫌疑,还存在隐瞒员工持股(MBO)事宜嫌疑。
  2、 关于管理层持股,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建立或政府已经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地区或部门,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并且要求“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3、 由此可见,双汇在外资并购的魅影下曲线实现了管理层持股(MBO),也开启了管理层新的持股方式的先河。
  4、 延伸想一点,也许从漯河国资委转让双汇集团股权给罗特克斯开始,整盘棋怎么布局、一步步怎么下子都已经确定下来了。这一系列公司设立和交易安排,是否为预先精心布局和设计的呢?但为什么要折腾得这么复杂?目的是掩什么耳目?国资委和政府扮演着什么角色?也许,管理层持股背后是高盛与双汇对赌的结果,这也符合高盛在中国攻城略池所惯用的手段。
  5、 总之,这是个很好的投行和税务案例,值得把这一连串公司设立和交易安排的目的、成本及税收负担搞搞清楚。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