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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2010-10-0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2010〕8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进行完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二、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十四、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十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十七、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分别设在北京市和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均设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北京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十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3.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解读财税[2010]81号、财税[2010]82号、财税[2010]83号: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已获三项试点税收优惠政策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0月份连续下发了《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 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件)等三个文件。上述三个文件贯彻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件)有关实施支持创新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精神。笔者对上述三个政策作简要解读,以供纳税人参考。
  一、财税[2010]81号与国税发[2008]116号的差异要点
  财税[2010]81号与国税发[2008]116号都是有关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政策,但由于81号的特殊目的性,与116号文存在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层级和适用范围的差异
  2009年3月,国务院下发了28号批复,根据批复中有关"实施支持创新创业的税收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研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税收政策"精神,81号文的发布是将政策的实施条文明确化。
  因此,81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行文,法律层级有所提高,而116号文仅由税务总局发布;81号文是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税收政策,因此仅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而116号文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前者的范围较窄。
  (二)研发费用口径有所放宽
  为推动园区科技发展和创新再上一个新台阶,使中关村科技园区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要求,81号文鼓励企业在研究开发方面加大投入。对比116号文,对研发费用口径有所放宽。81号新增的研发费用包括:符合规定的五险一金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等。
  (三)增加有关第三方证明的条款
  81号文第十条规定,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81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81号文增加了企业提供上述证明研究开发费用真实、客观的第三方文件,但并未强制要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二、82号文提高了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年度扣除比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82号文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目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比一般企业年度扣除比例提高了5.5个百分点。能基本满足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度税前列支的需要。
  三、83号文规定股权激励个税可延期纳税
  83号文规定,对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此外,83号文还解释了企业相关技术人员定义和范围,规定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的确定,以及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政策。
  83号文规定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主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 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81、82、83号文属于试点型政策,三个文件均暂定执行两个纳税年度,即2010年、2011年。因此,示范区内的符合条件科技创新创业企业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算以及存在股权激励情况的,可适用上述试点税收优惠政策。北京市财政局等部门也已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支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了符合条件的企业如何适用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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