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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10-05-14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解读财税[2010]25号:中国银联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同意中国银联提取特别风险准备金,以防范和化解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
  财税[2010]25号文件规定,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而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才允许税前扣除。
  第一、计提依据。即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第二、计提比例。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为: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如:中国银联注册资本16.5亿元人民币,2009年度末清算总额10000亿元,2008年末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0.5亿元,2009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10000×0.1%.-0.5=0.5(亿元),2009年末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为1亿元。如果政策延续下去,某个年度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3.3亿元(16.5×20%),就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了。
  第三、计提主体。根据所得税汇总核算的要求,特别风险准备金只能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第四、计提时间。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可见特别风险准备金是每年计提一次,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同步。
  对于实际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财税[2010]25号文件还体现了类似"分级管理、统一扣除"管理要求,规定:"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同时,在认定损失提供证据方面,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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