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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8-03-24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国税函〔2008〕258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
  (一) 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 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 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 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 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 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备案的国家税务局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
  规格:63MM×20MM   字体:仿宋   字号:不限
  六、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递方式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的当日,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同时,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取回《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原件及合同复印件,以保证应征税款及时征收。
  七、 试点期间以附后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备案须知》为准。
  附件:1.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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