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法律法规库中央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竹英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涉税案件中有关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9-06-2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税函〔1999〕44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呼和浩特市竹英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涉税案件中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内地税[1999]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法人和个人(自然人)是两个不同的纳税主体,必须严格区分企业法人与业主(投资者)个人的财产及应税收入。因此,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以何种形式转移给个人(包括业主),都应视同对外销售,作价入账,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如以无偿的形式从公司取得收入(包括财产),也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竹英房地产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公司已将其开发建造的商品楼(地下一层)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业主个人,但未按对外销售作价入账,同时业主也未向公司付款,且与公司又未建立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情况,因此,公司应将该商品楼(地下一层)视同对外销售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业主个人应将该商品楼(地下一层)视同从公司取得了投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公司的计税收入和业主的投资所得,可参照同期同类商品楼的价格确定,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确定。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