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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06-1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7月23日
  新近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着重解决了企业所得税征管中两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明确规定对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属于不得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特定纳税人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税法规定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即以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方式征收所得税。但并非所有企业都可适用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上市公司、银行、保险、证券公司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等特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不适用核定方式。
  对于PE、创投公司等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上述文件没有予以明确,因此各地税务机关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使得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因地域不同而税负各异。本次“27号公告”明确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就是将股权投资企业纳入特定纳税人范围,从制度上统一和规范了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征管。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等财产转让收入应随主业核定征收所得税
  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统称转让财产收入。现行税法规定,企业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原则上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对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偶尔取得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财产转让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将股权转让等财产转让收入与日常生产经营(主业)收入合并为收入总额,按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另一种是对股权转让以及其他财产转让收入等非日常经营项目的收入,允许扣除其对应的成本费用后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所得税,也就是对单独对财产转让收入查账征收所得税。
  然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可见,对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不应同时采用两种征收方式。
  因此,“27号公告”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所得税的非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偶尔取得的股权转让等财产转让收入,作了“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明确规定。
  执行股权及财产转让收入核定征收所得税新规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27号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均不再作调整。
  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税务机关应在次年6月底对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同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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