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6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纳税评估。周某某系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的股东,最初以20万元取得该公司价值200万元的20%股权,后该公司先后三次增资至7000万元,周某某占有的20%股权价值为1400万元,但周某某在公司增资时均未实际出资,后周某某拟以1200万元转让股权,至案发时受让人已经支付800万元。
2009年6月,周某某在得知其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送给杜某某5万元,并将其股权转让溢价的情况告诉了杜某某,要求杜某某为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提供帮助。后杜某某明知周某某转让股权存在溢价,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安排相关人员对某机械公司财务账面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既未对此作深入调查,也未将此情况向领导报告,至案发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156万元。案发后,周某某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补缴应缴纳的税款156万元。
2008年9月至2010年年底期间,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宜兴市丁蜀镇相关单位和个人纳税评估、税收征管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9.512万元。2011年3月8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于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人员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立案侦查。杜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事实。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9.5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