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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案例裁判要旨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防控

2023-09-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引言
  自2017年11月,国务院决定废止《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以来,增值税就成为了公司经营活动的主要税种,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课题组发布的《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显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现已成为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犯罪的高频罪名之一,是日常经营过程中的主要刑事风险来源。对此,为引导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树立诚信守法的经营理念,充分重视刑事风险预防,笔者结合涉及该罪名的部分无罪判决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指引等文件作如下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二、主要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释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
  根据《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该意见第6条第3点指出应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2022年4月29日)
  该标准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此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立案追诉的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
  三、裁判要旨及法院案例
  裁判要旨一:以其他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实代开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判例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强虽是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主观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要旨二: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结合实际经营的情况进行认定,只有当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自身实际经营的业务不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分离也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判例二: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6)赣01刑初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菊根、邓壮华与康某公司口头约定:由徐菊根、邓壮华与销货方联系购买白糖,联系好购买白糖事宜后,由康某公司与销货方签订合同,徐菊根、邓壮华将购货款(通过黄某亮)转至康某公司账户,再由康某公司将购货款转至销货方,销货方按照康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送给康某公司委托或者指定的收货人(大部分货物是徐菊根、邓壮华所收),销货方开具康某公司为受票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销货方邮寄给徐菊根、邓壮华,或者通过提货司机带给徐菊根、邓壮华,再由徐菊根、邓壮华转交给黄某亮或者康某公司。
  法院认定:从案件情况看,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一致,即资金由康某公司转款至销货方,货物由销货方发送至康某公司,票据由销货方开具给康某公司。虽然票据是从徐菊根、邓壮华处转至康某公司,而不是销货方直接交付给康某公司,货物也未经康某公司仓库而直接由徐菊根、邓壮华从销货方收取或者自提,但该种票货分离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发票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其自身的实际经营行为不符或与康某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情形。
  裁判要旨三: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判例三:魏某林、马某娟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案【(2016)津0101刑初288号】
  基本案情:因天泰服装公司需要提高销售额,中物某达公司需要走流水,魏某林、马某娟等人同意由中物某达公司、兴某达公司、某泰服装公司三家以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为某泰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物某达公司走流水。由兴某达公司给某泰服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名称是铝型材,然后某泰服装公司再给中物某达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中物某达公司向某泰服装公司购买铝型材的业务合作,最后再由中物某达公司给兴某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兴某达公司、某泰服装公司、中物某达公司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某泰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物某达公司走流水。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魏某林、马某娟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对于为虚增营业额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裁判要旨四: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判例四:合慧某业公司、刘某洋等非法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9)京02刑终113号】
  基本案情:中国某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合慧某业公司签订8份三方采购协议,以支付货款名义将山东分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款转给合慧某业公司。此外,中国某通公司与合慧某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支付货款名义给合慧某业公司开具6张商业承兑汇票。合慧某业公司因此先后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298份。
  法院认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某业公司因给中国某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慧某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慧某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五:如存在与经营活动相符的真实交易,且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交易数额开具,虽然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
  判例五: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2021)鲁刑再4号】
  基本案情:王某为结算向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的费用,在与路路通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形下,按照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之间真实的运费数额,从路路通公司取得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再由受票单位将发票用于抵扣。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具有行政违法性。
  从以上五个案例可以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要构成本罪的,行为人既需要在主观上具有逃避缴纳或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和目的,也需要在客观上因其虚开的行为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对国家正常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或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破坏,同时,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也是判断本罪是否可定罪的关键问题之一。
  四、风险防控建议
  通过梳理以上案例的裁判要旨并结合相关风险防范指引,为提前识别、预防和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带来的刑事风险,避免公司在经营发展上受到严重处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相关商事主体以及负责人、员工等可以结合自身实际,从以下方面做进一步的落实和完善。
  1.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确保依法依规进行真实性交易,主观上不得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实施虚开行为。
  在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不得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如过往确有虚开行为的,需尽量搜集保留存在真实性交易的合法证据,对虚开行为作出合理性解释,争取在行政违法范围内承担责任。
  2.完善交易流程各环节的合规管理制度,合法取得与实际交易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作废问题发票。
  公司及业务人员在进行交易活动前,要加强对交易对方开票资格等情况的了解以及完善购销环节的发票管理。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财务人员应对单据凭证及相关合同进行核对,注意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三流一致”,确保各个环节真实合法,对交易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与发票信息一致性也需进行审查。如有第三人代为交易相对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审慎对待,对无效或合法性存疑等发票及时进行核查并申请作废。
  3.建立健全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的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账簿。
  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内部财务制度和规定,建立完善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统一使用和管理资金,对各项业务事项逐一登记和核算,控制财务风险。
  4.合理设置发票登记簿,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
  公司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转借、转让发票。设立发票登记簿以及制订发票使用登记制度,对于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需有专人长期保存。
  5.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严禁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守法诚信,在商品买卖、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遵守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合法开具和取得发票,使用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报销抵扣凭证。
  6.对应公司员工的职责范围和岗位必备知识,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及购销业务人员除应具备相应岗位的税务知识外,公司还应结合自身实际对各级人员定期进行税法和刑法培训,提高公司员工的依法纳税意识和守法合规意识。
  五、结语
  由于税务犯罪涉及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具有极高的复杂性,面对不同的交易类型和现实情况时,如何认定公司的开票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难度,而增值税已发展成为目前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的主要税种,专用发票则是该税种抵扣和入账的专用凭证,与公司的日常交易紧密关联,风险更是防不胜防。因此,公司对可能出现的税务风险更应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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