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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袁世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女,1975年9月4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库什哈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季铁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税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疏勒县农信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税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张曼,被上诉人疏勒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税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60%的服务费990,564.9元(8,254,708.1元×20%×60%),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38,442元(损失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1,329,006元;3.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上来看,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是:(1)主合同义务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享受财税58号文所得税按照15%征收;(2)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合同约定上诉人具体的服务方式为:(1)提供合法真实的鉴证报告;(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服务方案和操作意见,进而为被上诉人提供准确、合法的服务。最后在费用支付上,双方约定在被上诉人收到退税三日后,向上诉人支付退费总额20%的服务费。所以单从合同的服务事项、服务方式、费用支付上我们清晰地可以看到,虽然有委托的影子,但实质上就是税务服务合同,而绝非是委托合同。被上诉人一再强调是委托合同,就是通过认定为委托合同而单方面给上诉人片面的增加合同义务,从而达到不予全面支付上诉人服务费的目的。其次,法院片面的划分责任,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扣减了上诉人60%的服务费并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逾期利息请求,严重有违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服务期限有明确约定,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上诉人的鉴证报告以及相关数据。被上诉人使用的全部申请资料均出自上诉人之手。以上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署补充协议,但就合同的继续履行上双方是默认的。这就决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逾期更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违约。同时,上诉人在整个服务合同中最具有含金量的工作就是负责被上诉人与地区国税局以及疏勒县税务局委托事项的沟通和具体协调。有案外机关法人喀什地区税务局、疏勒县税务局的函件以及喀什地区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对上述事实的印证。同时,上诉人在具体办理过程中与地区国税局所得税科相关领导的沟通的公证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支持。以上证据,再次证实被上诉人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和2011、2012年退税工作是在上诉人做了大量协调沟通工作之后实现的。最后,法庭也查明被上诉人2011至2020年十年期的优惠政策是全面享受了的,同时2011、2012年多缴国库的税款也已经实现了返还,这就表明上诉人已经全面地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合同违约又从何谈起。而在一审法庭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声称相关合同事项均是由其自己独立完成,但对其是如何实现合同目的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而其出示的证据也仅仅是成果的具体展示。综上所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鉴证报告并协调税务主管部门实现了被上诉人优惠政策的全面享受合同目的得意全面实现,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全部的服务费用,而不是钻法律和事实上的一些空子,这严重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上诉人逾期并违约从而扣减了上诉人60%的服务费更是助长了被上诉人的险恶目的。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疏勒县农信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由均不成立,请求终审判决予以驳回。本案一审判决为了“酌情”支持上诉人40%的诉讼请求,已经牺牲了“上诉人原一审诉求债权依法根本不成立”的“法定事实和理由”,并因此作出了极度偏袒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具体事由简述如下: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案涉合同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附生效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没有形成任何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期限的合同自合同期限届时终止。据此案涉合同至2013年5月31日就已经“法定终止和失效”。终止和失效后的合同,当然是不会再形成合同之债的。依法终止和失效的合同,根本没有“自动恢复生效或因当事人继续履行而默认合同恢复生效”的任何法律依据,不仅如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变更事项未明确约定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不仅是“禁止推定当事人默认变更合同内容”,而且只能“反向推定合同未变更”。然而,一审判决却对当事人从未协商或变更的“合同终止后能否因默认或继续履行而恢复生效”等相关事项,作出了与上述法律规定截然相反“推定”,即一审判决“推定案涉合同因当事人默认继续履行而恢复生效”不仅毫无法律根据,而且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条款的明确规定。此项错误“推定”,导致了上诉人早已法定消灭的“合同债权成因”,被一审判决非法“复活”。二、本案中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在案涉合同法定终止后又继续履行义务,认定为“瑕疵履约”行为,是明显偏袒上诉人的错误认定。因为已经法定终止失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约束力,根本不会产生“是否继续履约”或“瑕疵履约”的法律行为。三、本案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及其《鉴证报告》参与了被上诉人申请减退2011-2012年度税款”的认定,是明显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且严重偏袒上诉人一方的错误认定。其偏袒和错误之处在于:(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履约人是“谢冰、马虹”,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谢冰、马虹”确为其工作人员的证据,但是上诉人却未能对此举证。不仅如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客观书证足以反向认定谢冰、马虹时为案外第三方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一审判决根本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依托谢冰、马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如果一审判决严格依法认定该项事实,那么本案中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逾期或瑕疵”履行过合同义务。(二)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向疏勒县税务局提交减退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资料,共经历了两个不同时期且相互独立的申报程序。第一次是2013年11月由被上诉人签章并提交的申请报批资料,该套资料经法院调取后发现,其中存放有上诉人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鉴证报告》(此报告中确定的应减免税金额为8,254,708.1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其《鉴证报告》协助被上诉人参与了2013年11月的申请减免税业务。但是,此后一审判决最终却依据2015-2016年疏勒县税务局的公文书证和经办人证言,又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享受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结果,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提交的申请报送材料毫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享受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依据,仅仅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初第二次独立提交申请报送至疏勒县税务局的减免税资料并获得批准的结果,而且疏勒县税务局关于案涉减免税的批文也形成于2016年,此时距案涉合同终止失效日已经过去了3年。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2016年提交申请的减免税金额(8,361,747.52元),与上诉人的《鉴证报告》和其事后制作的《催款账单》(2016年10月)中确定的减免税金额(8,254,708.1元)明显不同,被上诉人提交资料中使用的基础数据,均源于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部门,而且相关数据及其减免税金额(8,361,747.52元)均被疏勒县税务局核实并予以审批确认。被上诉人2016年初提交的减免税资料及其数据,显然不是源于上诉人的主观制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其《鉴证报告》根本未曾参与被上诉人2016年初申请减退2011-2012年度所得税的业务,而且足以证明在案涉减退税业务全部兑现后,上诉人仍然不知晓减退税的具体金额;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1月份之后曾参与过案涉合同的履行。这足以印证即使在案涉合同法定终止后,上诉人也根本没有“逾期”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一审判决为达到其“酌情”判决支持上诉人40%服务费的结果,不惜违反上述客观事实,牵强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初提交的减免税资料中,部分使用了上诉人制作的数据”。一审判决的此项“事实”认定,显然违背了上述客观事实,错误十分明显。四、在对上诉人一审诉求服务费的依据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上,一审判决也表现出了对上诉人极度偏袒的错误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诉求服务费的依据是《鉴证报告》和《催款账单》中所确定的减免税金额(8,254,708.1元),计算方法是8,254,708.1元×20%;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及其依据,自本案原一审至今从未改变过。但是,本案经一审质证后足以确认的客观事实是“《鉴证报告》及其确认的减免税金额(8,254,708.1元),根本没有被用于本案的减免税业务”。因此,上诉人赖以诉求本案服务费的唯一证据即《鉴证报告》,根本不能为上诉人据以诉求服务费的合法根据。这是上诉人在本案中诉求事项不能被支持的实质错误和根本错误。而且法院是无权变更当事人“诉求”依据和计算方式的。一审判决强行“酌情”支持上诉人40%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是超越和滥用职权利的结果。
  五、关于服务费收取标准和依据问题,一审判决结果也是极度偏袒了上诉人。案涉合同的“代理或服务”业务收费,应该执行的标准是政府指导价,即新疆发改委“新发改收费[2010]1830号文及其所附的收费价格表”(下简称1830号文),依据1830号文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收取鉴证类业务的正常履约收费标准,仅仅是鉴证报告确认金额的0.2%,上下浮动不得超过20%,即经最大幅度上浮后只有0.24%。而本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高达20%,超过正常标准的100倍(这仅仅与本案合同约定所附的“超短履约期限”直接相关),即使一审判决减按40%收取服务费,那么也超过正常履约收费标准的40倍,而且此时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所附的超短履约期限,已经失去了加倍收费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的前提下”,所依据的“酌情”及“公平”原则,相比于政府指导价的标准而言,对于被上诉人显然极度偏颇,极不公平。六、案涉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均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本案中,关于合同“附期限生效(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及上诉人逾期履约就丧失合同收费权”等内容的理解有争议的,均应当依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已经过分体现了对上诉人早已消亡的“合同债权”的极度偏袒和非法保护。上诉人仍然得寸进尺,无理缠诉,抱定“闹人的孩子多吃奶”,不惜浪费司法资源。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终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税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650,941.6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38,442元(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止),两项合计1,989,38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2年第12号《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2012年5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发布2012年第2号《关于贯彻落实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内容同上。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疏勒县农信社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个案工作,服务期间自双方签订协议起即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代理费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退税额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税务代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所列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退税返还工作原告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用,支付日期应在被告收到退税税额的三日内支付完毕;若被告按照原告出具的服务方案和意见操作后又出现缴纳或补缴退税款、滞纳金的情况,原告应全额退回被告已支付退税金额20%的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税务签证等相关资料,于2013年7月19日制作了《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该报告鉴证事项载明:疏勒县农信社2011年度实现企业总收入86,894,735.41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69,842,631.40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80%,符合财税【2011】5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是指《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该社2011年按25%税率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8,818,267.91元,按15%税率应缴5,290,960.74元,多缴3,527,307.17元。2012年度实现企业总收入122,827,039.06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100,727,339.32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82%,符合财税【2011】5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该社2012年按25%税率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11,818,502.26元,按15%税率应缴7,091,101.33元,多缴4,727,400.93元。因此,确认该社2011、2012年合计多缴企业所得税8,254,708.1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协助被告向疏勒县税务局递交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2013年8月21日,疏勒县税务局予以备案。2013年1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下发了新国税函【2013】299号文,通知全疆各地、州、市税务局对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备案的,可按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确定新疆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可按规定执行西部大开发政策。2013年11月14日,原告协助被告向疏勒县税务局补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包含《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申请报告》《关于疏勒县农信社占比说明》《收入明细表》,其内容均与《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中鉴证事项相关内容相同。2015年6月30日,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发布2015年第6号《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内容为:如企业仍符合财税【2011】58号第二条规定,应按本公告第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2015年11月20日,疏勒县税务局向被告发出勒国税通字【2015】第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我局在进行基础数据清理时,发现你单位在2013年及2014年因减免优惠事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因前期未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享受2011年及2012年优惠导致未享受减免。依据财税【2011】58号文之规定,限你单位接到通知后,如需要享受2011年至2012年的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请在3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前来我局办理备案手续;如若不需要,请回函给我局,将视同你单位放弃此项权利。2016年2月1日,被告向疏勒县税务局递交《退抵税申请报告》,报告载明:我社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69,842,631.40元,占企业收入总额86,894,735.41元的80%;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100,737,339.30元,占企业收入总额122,827,039.06元的8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我社可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申请抵减2011年所得税3,527,307.16元,2012年所得税4,834,440.36元,两年共计8,361,747.52元。被告一并递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包含《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收入汇总表》,其内容与《退抵税申请报告》相同。同日,疏勒县税务局审核批准被告提出的退抵税申请。2016年3月28日,疏勒县税务局出具勒国税通【2016】88号《关于疏勒县农信社2011-2012年享受优惠政策多缴税款退税的函》,经核实被告2011、2012年落实优惠政策减免税款8,361,747.52元,在2016年1月申报2014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时抵减了3,213,113.01元,在2016年3月汇算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抵减了2,448,484.05元,剩余2,700,150.46元企业所得税税款属于多收税款,应当予以退回。后经被告申请,疏勒县税务局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退税款900,000元。2016年7月12日,疏勒县税务局在汇算被告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抵减了剩余的应退税款1,800,150.46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账单》,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享受优惠政策退税后的服务费1,650,941.61元。被告在收到该催款账单对支付服务费有异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乌鲁木齐宏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书》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2.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委托合同,而非服务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标的是服务,是一种过程。两者相比,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具有服从指示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外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合同双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服务合同没有从属性,服务提供者以自有的专业特点为服务接受者提供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外责任由服务提供者承担,合同不可任意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书》虽然形式上使用了“代理协议”、“委托代理”、“代理费”等字样,但从内容上看,原告需要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利用其相关专业知识出具鉴证结果,并运用该结果为被告实现退税的目的,其实质是提供服务的一个过程,并非单纯的委托法律关系,且合同第八条规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故该协议更符合服务合同特征,应为服务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纠纷。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此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实现了退税目的。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履行合同,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国家税收政策的逐渐实施后果,其最终实现退税目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税务签证等资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制作了《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并于2013年7月22日协助被告向疏勒县税务局递交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被告因此在2013年度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又协助被告向疏勒县税务局补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但因相关政策具体实施不明确,当年未因税收优惠政策实现退税目的。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系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并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14日依约协助被告递交了备案登记材料,原告的上述行为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属于瑕疵履行行为。但是在原告超期提交服务后,被告在相关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这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超期履行行为是明知的,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对原告超期履行行为的追认,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2015年在疏勒县税务局对企业减免税收优惠事项清理工作中发现被告应享受优惠政策而未享受,经通知后被告于2016年自行向疏勒县税务局办理退税审批手续,申请抵退税业务,实际得以享受退税优惠政策。原告在2013年仅协助被告补交了2011、2012年相关备案材料,未持续跟进促使被告真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得以退税,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法院认为,原告的超期履行及不完全履行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虽然未付款,但系正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诉称其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发改委等相关主管部门积极沟通,在政策上扫清相关障碍,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铺平了道路。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均是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农信社)的名义进行的,是在履行其与自治区农信社签订的合同义务,其也已经从自治区农信社取得了相应的服务报酬,系另一法律关系。虽然原告的行为对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到县市级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650,941.61元的请求,原告按照其出具的鉴证报告中所载数据,因被告企业所得税税率由25%调至15%,节税40%,故以节税总额8,254,708.10元的20%计算服务费。法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自行向疏勒县税务局办理退税审批手续中,所提交的《退抵税申请报告》从内容上看,与2013年7月19日原告出具的《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中部分鉴证事项内容相同,仅个别数据有细微差别,且被告向税务机关提交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收入汇总表》等资料,与原告在2013年协助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相似,由此可见,被告在2016年申报退税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部分服务成果,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鉴于原告的先期违约行为及被告使用原告的部分服务成果,法院酌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服务费的40%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核实被告2011、2012年实际退税总额为8,361,747.52元,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基数未超过实际退税总额,故法院采用原告的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60,376.65元(8,254,708.10元×20%×4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38,442元(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请求。法院认为,一方面,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虽然向被告发出《催款账单》,但被告对应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存在异议,且该异议成立,服务费具体支付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产生迟延支付利息损失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60,376.65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338,44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989,383.61元,给付标的660,376.65元,占诉讼标的的33.20%;案件受理费22,704.45元(原告已预交11,352元,需补交11,352.45元),由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20%即7,537.8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0%即15,166.5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税科信公司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疏勒县农信社提交的一组公证书,因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
  中税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工作流程手册及流程图。拟证明,税务机关办理减免退税的工作流程重点在审核,审核的重点是稽查,稽查完毕之后最终减免额度由税务机关决定而非申报方,所以会出现鉴证报告的数额和实际退税金额的不一致。在纳税人申报减免税之前所有的资料必须符合税务机关的填报要求和资料准备,包括鉴证报告自税务机关接受减免申请报告之后后续的减免流程属国家机关批准核减流程,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该流程进行掌控。疏勒县农信社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证据来源看该份证据是自治区税务局制作的,关于纳税申报和审批的内部资料,该资料仅仅对自治区税务机关系统内的工作程序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进行指导,该资料本身并没有标明其对外具有任何约束效力;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证据仅仅是自治区国税局自身印制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效力,因为自治区税务局不具备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与该证据相关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合同毫无关联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期和合同履行期限法律上是有区别的,合同的有效期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是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不履行不是自然终止,而是通知终止或者法院判决终止,不履行的可以根据合同内容主张违约责任。该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于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该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也没有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关于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给自治区国税局出的涵和上诉人草拟的自治区农信社向自治区发改委的请示报告的时间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为了履行上诉人与自治区农信社的代理合同进行的行为。通过上诉人努力争取,自治区发改委西部办于2013年7月14日复函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明确认定自治区内84家县市联社符合目录要求。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以及相关报备材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税务代理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是“上诉人负责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定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上诉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计划和事实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上诉人有义务对有关服务项目委派称职的工作人员予以操作,为被上诉人提供准确、合法的服务;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中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各案工作,并于以后每年度汇算清缴前做好各案工作;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上诉人承诺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上诉人对以上义务的履行情况,一审中分别提交了《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占比说明》《收入明细表》《申请报告》、经公证处公证的马虹出具的《声明书》以及公证处公证保全的部分电子数据、照片等证据。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被上诉人所享受的税款抵退工作系其一方通过努力所办理完成。上诉人为税款抵退工作开展了准备鉴证报告、补报资料,开展了跟国税部门沟通、协调等工作。但无法证实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抗辩称由其向疏勒县税务局提交相关材料,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但被上诉人向疏勒县税务局提交的材料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从疏勒县税务局调取的备案档案资料在内容上基本一致。因此,根据双方相关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多缴税款抵退工作系一方单独办理完成的事实。
  从双方提交的行政单位下发的通知、文件、答复函等证据来看,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深入实施及国税部门对减免税收优惠事项清理工作的不断推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税务代理补充协议》前后与自治区国税局所得税处、自治区发改委进行多方沟通、请示。与喀什地区税务局沟通、协调,在政策推动上做了不少的工作。被上诉人向疏勒县税务局提交申请,并已实际享受减免2011-2012年度所得税优惠政策,2011、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已经实现是政策上的推进。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享受减免所得税情况来看,双方提交的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中的关键数据是完全一致,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中的个别数据有细微差别,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2016年申报退税过程中使用了上诉人的基础服务成果。据此可以认定,大部分工作量由上诉人完成的,一审法院支持40%的服务费有所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90,564.97元(8,254,708.10元×20%×60%)的服务费较为妥当,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已做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990,564.97元;
  四、驳回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4.45元,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1,305元,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负担11,39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1.05元,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164元,乌鲁木齐中税科信公司负担12,59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  判  员   阿不 力 孜 祖农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阿迪莱阿卜杜克热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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