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5行初293号
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社保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稽核意字(2020)第098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稽核整改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稽核检查结果:原告未按时缴纳胡舰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生育保险自2012年1月起)。2、违反法律法规事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如下整改意见:要求原告补缴胡舰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针对《稽核整改意见书》向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京朝人社复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
原告诉称,一、《稽核整改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一方面,由前述法条可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法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没有强调用人单位必须是社会保险的主体,也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虽然《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但对于缴纳形式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便是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委托第三方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生效时间为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法》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原告自2009年8月起依据《社会保险法》为胡舰补缴社保,欠缺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员工实际生活及工作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且该行为符合便利性及人性化,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广泛存在。《稽核整改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未考虑前述情况,僵化刻板执法,与立法精神及国家政策相违背,明显不当,不具有合理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胡舰于2009年8月入职原告,入职当日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山东,主要负责山东地区业务的开拓与维护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胡舰的个人意愿以及考虑到其享受医保的便捷性,委托第三方社会保险代缴机构在山东为胡舰缴纳了社会保险。这是实践中为正常发挥社会保险作用所必须进行的选择。一方面劳动者基于其自身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便利性考虑要求公司为其在工作和生活地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此种情况下,公司不存在恶意欠缴社会保险的主观故意。其次,《社会保险法》立法的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8年9月18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明确作出:“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严禁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的重要指示。依据区社保中心对胡舰社会保险作出的整改意见书,申请人需缴纳约57万元的滞纳金,一方面,2018年8月17日,原告遭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两家监管机构作出的停业一年的处罚,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亿元,原告目前仍属于亏损状态,仅凭原告的经济实力显然无法覆盖欠缴社会保险形成的滞纳金;另一方面,大部分的民营企业按照最低的标准缴纳社保,如果延续这一作法,高额的滞纳金无疑会给本就艰难无比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造成更大的打击,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行为显然与国务院在这一事件上的大政方针不相符。
最后,胡舰2009年入职至2018年离职期间,一直在山东当地工作、生活,他本人同意也愿意原告在山东为其缴纳社保;在胡舰长达9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始至终从没有提出过异议,从该角度也能充分印证其自愿在山东缴纳社保,在此情形下,原告充分尊重胡舰的意愿为其在山东缴纳社保并无不妥之处,二被告未考虑此种情形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的行为明显不当。
区社保中心不考虑前述事实,僵化刻板的出具整改意见,该行为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更会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区人社局维持区社保中心不合理的行为,其维持决定同样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及区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保险缴纳秩序,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和区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问题,1.《关于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社保稽核等问题的专家意见书》,证明中国人民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多名教授联合出具专家意见,认为,(1)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并且异地委托代缴社保费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多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也予以认可;(2)对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应该考虑制度历史实践、目前的政策以及宏观经济情况,对社保相关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用人单位持续经营的需要。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规范性文件对代理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纳税及发票开具作出明确规定,证明代理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所认可。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14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39号),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在重复参保的情况下,劳动者对选择保留任一社会保险关系和账户拥有自主决定权,证明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保险缴费地,该规范性文件也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未禁止异地缴纳社保的普遍实践,进一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用人单位不必然一致、社会保险缴纳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也不必然一致。区社保中心的行政决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规范性文件不符。4.《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2018年度会员单位经营情况调查统计报告》,证明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的108家会员单位为 9909719名员工提供人事社保代理服务,占员工总数的75.85%。由此可见,北京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企业及劳动者数量非常庞大,如果径行认定这一行为违法,将对目前数以亿计的劳动者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继而造成十分严峻且恶劣的社会连锁反应。
第二组证据: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与胡舰签订的《无争议确认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胡舰于离职时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确认了如下事宜:(1)原告为胡舰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8年8月31日;(2)胡舰在职期间从未对社会保险缴纳地提出过异议,也即,胡舰系自愿选择在济南缴纳社会保险;(3)胡舰确认,其与原告就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也即,胡舰对将济南市作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地无争议。
第三组证据:对于原告为胡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1.《山东分公司社保费用申请》,2.《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3.《支出证明单》,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山东分公司(现已注销)为胡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由于山东分公司原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因此,该等缴费行为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区社保中心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径行忽略这一事实,该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与济南世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签署的《社会保险委托代缴协议》,5.原告与世联公司签署的《五险一金委托代理协议》,4-5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委托世联公司为胡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胡舰已依法在济南市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不应也不宜重复参保。6.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济南分公司)出具《缴费证明》,7.原告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签署《服务合同》,6-7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委托中智济南分公司为胡舰缴纳社会保险费,胡舰已依法在济南市享有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应也不宜重复参保。8.《大公山东分公司企业、个人上交五险一金明细表(2010年8月)》,证明2010年8月,原告山东分公司(现已注销)为胡舰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区社保中心辩称,我中心接到胡舰投诉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稽核整改意见,2019年12月5日,我中心接到胡舰投诉,反映原告未按时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提交相关材料。我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并启动稽核程序,同日向原告下发京朝社稽通字第2452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投诉稽核所需材料告知单》,要求原告按要求接受稽核检查并提交所需稽核材料。2020年2月19日,原告委派公司人事张燕妮到我中心接受调查,提供了原告与胡舰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胡舰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胡舰2009年8月20日入职,首月工资应发数额为3637.8元,2009年至2018年每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77.8元、4671.16元、23 279.41元、46 478.83元、48 039.7元、29 246.19元、21 413.24元、57 474.26元、53 943.61元、38 824.42元。对此胡舰于2020年3月4日以邮件形式回复予以确认。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1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28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4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5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23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6]14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7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7]12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8]6号)第二条的规定,我中心为胡舰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2009年9月至2018年8月)的缴费工资基数。2020年3月18日,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我中心补充提交中智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中智济南分公司在济南为胡舰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根据相关规定,我中心因需要继续开展稽核调查工作,特申请延长稽核调查时限并获得批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经查,原告注册地及社会保险登记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依法应当为其员工在北京市朝阳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并未在北京市朝阳区为胡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我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的通知》撤销了稽核意字(2020)第052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重新作出了《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经调查,胡舰自2009年8月20日入职原告,2018年8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时为胡舰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生育保险自2012年1月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2月3日变更至海淀区),依法应当在北京市朝阳区为胡舰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已在山东为胡舰缴纳过一些年份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应在京再为胡舰补缴之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据此,我中心提出要求原告为胡舰补缴漏缴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整改意见。
综上,我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区人社局辩称,2020年4月28日,原告因不服区社保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区社保中心送达。2020年5月7日区社保中心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经我局调查认定,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区社保中心受理胡舰对原告的社会保险投诉时,原告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区社保中心作为朝阳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胡舰针对原告投诉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胡舰主张原告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认可上述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为胡舰在北京市朝阳区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主张已在山东为胡舰缴纳过一些年份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应在京再为胡舰进行补缴的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原告及胡舰均认可的《胡舰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胡舰投诉的欠缴期间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并无不妥。2020年6月4日,我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综上,我局在接到原告及区社保中心提交的材料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2月3日变更至海淀区现注册地,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区县亦为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12月5日,胡舰向区社保中心投诉,反映原告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提交相关材料。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京朝社稽通字(2019)第2452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原告按要求接受稽核检查并提交所需稽核材料。2020年2月19日区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妮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胡舰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胡舰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胡舰2009年8月20日入职,首月工资应发数额为3637.8元,2009年至2018年每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77.8元、4671.16元、23 279.41元、46 478.83元、48 039.7元、29 246.19元、21 413.24元、57 474.26元、53 943.61元、38 824.42元。对此,胡舰于2020年3月4日以邮件形式回复予以确认。区社保中心为胡舰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缴费工资基数。2020年3月18日,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意字(2020)第052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区社保中心补充提交中智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中智济南分公司在济南为胡舰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区社保中心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延长稽核调查时限并获得批准。2020年4月24日区社保中心作出《关于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的通知》撤销了稽核意字(2020)第052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重新作出了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稽核整改意见书》,于2020年4月28日向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区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区社保中心送达。2020年5月7日区社保中心向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2020年6月4日,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区社保中心予以送达。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中,原告的原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故区社保中心对针对原告员工的投诉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区人社局作为区社保中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胡舰自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原告与胡舰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舰参加社会保险,现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胡舰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区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我院调取胡舰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已享受医疗保险的情况,经调查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在异地为胡舰缴纳社会保险,胡舰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亦显示此期间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区社保中心稽核确定的缴费基数,但该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此要求撤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根据《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2]207号)第二条、《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及申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3号)第一条、《关于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1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 28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4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5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23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6]14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7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7]12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8]6号)第二条规定,区社保中心根据原告提交且得到胡舰认可的《胡舰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在缴费基数的认定上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区社保中心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稽核情况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区社保中心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区人社局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区社保中心履行了送达程序。在区社保中心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区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全 军
审判员 郑瑞涛
审判员 唐伟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