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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罕见的涉税刑行对接案件

2021-04-2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中国税务报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喜地公司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变相从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融资5000万余元,应大唐软件公司的要求,喜地公司为其出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为了冲抵因此而产生的税款,喜地公司向英爱时代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
  税务先行处罚
  2014年9月16日,原石景山国税局作出5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喜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通过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喜地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罚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喜地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罚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喜地公司5年内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7070982.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070982.9元。
  一审刑事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2557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继续向北京喜地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追缴税款,上缴国库。
  二审刑事判决
  2017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自己或者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经查,罗某虽然让英爱时代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也为大唐软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因而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是因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方用做在正常经营时向税务机关抵扣自身应纳税款,被实际抵扣的部分即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
  喜地国际公司为大唐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上是为了向大唐软件公司变相融资,而喜地国际公司让英爱时代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抵扣因为变相融资行为而不得已产生的销项税款,故罗某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再次,罗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并不意味着其二人让英爱时代公司为喜地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经查,罗某为了抵扣喜地公司给大唐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税款,不惜支付巨额开票费让英爱时代公司为其开具进项税发票,其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因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变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当然应对此做出否定性评价。
  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本院认为罗某所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予以惩处。
  改判上诉人罗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税务主动撤销偷税罚款
  2019年4月28日,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京税稽一撤罚[2019]001号《关于部分撤销(石国税罚[2014]5号)的决定》。
  现决定:撤销原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石景山国税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罚(2014)5号,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三项,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你公司5年内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7,070,98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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