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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专票潜逃18年,落网后被判15年

2021-03-1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
  据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案例显示:被告人许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在山西省忻州市先后注册登记的三公司,以违法虚开增值税发票、损害国家利益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开具的销售额15226万元,税额计2441万元,价税合计17667万元。三个公司一脉相承,此注销彼成立,均无实际经营活动,成立的目的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票赚钱。作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
  经查,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上诉人在案发后,为逃避刑责,改姓换名,从批准逮捕至被抓获,潜逃近18年。
  2001年11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忻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梧桐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押解回忻州市并执行逮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晋刑终173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系原忻州市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忻州市新广物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忻州市广兴利物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01年11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忻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梧桐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押解回忻州市并执行逮捕。现羁山西省原平市看守所。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晋09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l0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许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在忻州市先后注册登记了原忻州市中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原忻州市新广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原忻州市广兴利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利公司),三个公司一脉相承,此注销彼成立,均无实际经营活动,成立的目的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票赚钱。许某系公司的经营人。原忻府区国税局工作人员梁某(已死亡)协助其在税务机关办理公司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注销等手续。
  中亚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在原忻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陈钦喜,股东陈钦喜、陈某,注册资金50万元,住所健康路计量局宿舍,1998年l0月20日被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9年11月22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该公司存续期间,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开具销售额1423万元,税额219万元,价税合计1642万元。
  新广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由中亚公司在原忻州市工商局变更登记名称成立,法定代表人由中亚公司的陈钦喜变更为陈某,股东由陈钦喜、陈某变更为陈某、蔡淑珠,1999年11月22日被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2000年4月25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00年6月27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该公司存续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3份,开具销售额3754万元,税额624万元,价税合计4378万元。
  广兴利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在原忻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人代表扬兴长,股东张应桂、石云峰,注册资金63万元,公司注册地址在忻州市××街,2000年9月4日认定为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年10月19日转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4月2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该公司存续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1份,开具销售额l0049万元,税额1598万元,价税合计11647万元。
  三个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184份,开具销售额15226万元,税额计2441万元,价税合计17667万元。其中广兴利公司存续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1份(电脑版290份,手工版41份),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90份系许某指使聘用的会计吴某(已判刑)开具,该290份发票中含增值税额1500余元,其中被抵扣的税款1270万余元已被税务机关追回,另外263万余元核查无结果。
  2001年9月19日,广兴利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忻州市国税局送忻州市公安局,忻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9月19日立案。2001年11月6日,忻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许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批准逮捕,2001年11月9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许某批准逮捕。被告人许某在逃期间一直以“郭大兴”的身份活动。2019年10月11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民警在该市××区房将在逃人员许某抓获。2019年10月15日,忻州市公安局对许某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某于2019年10月11日21时至2019年10月15日11时临时羁押于深圳龙岗区看守所。
  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先后注册登记了三个公司。三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l184份,开具销售额15226万元,税额计2441万元,价税合计17667万元。其中广兴利公司存续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1份,该发票中290份电脑版发票含增值税额1500余万元,其中被抵扣的税款1270万余元被税务机关追回,另外263万余元核查无结果。作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因本案案发是1998年至2001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处以刑罚。虚开税款中被抵扣的1270万元已被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其他税款是否抵扣尚未查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为了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3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了中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可另个两个公司虚开发票,合计1.1亿左右,但不可认参与了中亚中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中亚公司是上诉人帮梁某登记注册,一直由梁某经营管理,上诉人并未参与,原审认定上诉人参与了该公司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全部计入上诉人虚开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66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吴某虚开数额相同,为1.1亿元,有判决书为证。(三)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量刑失当。梁某是本案的策划、组织者,在整个案件中处于控制地位,起决定作用,系主犯,而上诉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了中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1998年4月至2001年4月期间,上诉人许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在忻州市先后注册登记了中亚公司、新广公司、广兴利公司,三公司均无实际经营活动,以违法虚开增值税发票、损害国家利益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4份,开具的销售额15226万元,税额计2441万元。上诉人许某供述三公司均是其注册成立的,原忻州市国税局对三公司的虚开调查报告及原忻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关于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许某。上诉人许某称其对中亚公司的经营活动不知情,但从三公公司登记注册、税务登记注销、变更登记等过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证明上诉人参与了中亚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66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中亚公司、新广公司、广兴利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184份,开具的销售额15226万元,税额计2441万元,吴某(另案处理)仅参与了新广公司和广兴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上诉人许某系三公司实际经营人,对三个公司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包括手工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主张与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相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上诉人在案发后,为逃避刑责,改姓换名,从批准逮捕至被抓获,潜逃近18年,归案后其主观行为亦无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先后注册登记了中亚公司、新广公司、广兴利公司。三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l184份,开具销售额15226万元,税额计2441万元。上诉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中广兴利公司存续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1份,该发票中290份电脑版发票含增值税额1500余万元,其中被抵扣的税款1270万余元被税务机关追回,原审作为量刑情节已经以予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向东
  审判员 唐连顺
  审判员 邓高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嫣
  书记员 葛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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