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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股东先注销,被投企业还能注销么?

2021-03-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
  本案中,原告锐派公司注销的行为是其股东幻境公司的真实决定,锐派公司已经办理完清税,并且其股东幻境公司已经注销,锐派公司已无存在价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锐派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的“关于解散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以及“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均为“北京幻境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章,并没有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要求。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200号
 
  上诉人: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派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铁西市场监管局)工商登记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锐派公司在网上通过辽宁工商全程电子化平台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通过网络上传关于解散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清税证明等材料。2020年7月1日,被告铁西市场监管局通过上述电子化平台作出回复意见:“贵公司股东北京幻境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3CEEXM)已于2019年10月29日被核准注销,驳回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驳回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行政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核准原告的注销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北京幻境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幻境公司)系原告锐派公司的唯一股东,北京幻境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登记注销。2019年10月31日,原告锐派公司因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并备案。2019年10月31日,原告锐派公司发布债权人公告。2020年6月18日,原告锐派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我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10月31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
  原审认为,被告铁西市场监管局作为法定的企业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注销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核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原告锐派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的“关于解散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以及“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均为“北京幻境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章,并没有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且北京幻境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登记注销,亦不应当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章,原告对此应当知情,原告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作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此外,上述清算报告中载明:“我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10月31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材料关于其公司决议解散的时间不一致。故被告铁西市场监管局对原告锐派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不予核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锐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北京幻境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幻境公司已于2018年作出注销锐派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并准予锐派公司办理注销清税事宜。2018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铁西区税务局作出《清税证明》,证明锐派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后因代办公司耽误办理和突发疫情,导致2020年6月30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申请,2020年7月1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驳回锐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理由是锐派公司的股东幻境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被核准注销,此时锐派公司才得知股东幻境公司已经注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一个公司成立、变更、注销等行为,除法律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审批外,均是公司股东的内部决定,其股东享有决定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负责登记公示。本案中,锐派公司注销的行为是其股东幻境公司的真实决定,锐派公司已经办理完清税,并且其股东幻境公司已经注销,锐派公司已无存在价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关于解散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以及《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均为“北京幻境世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章,并没有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规定来自《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该文件属于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而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注销部分并没有该规定。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依法行政原则,下位法不能超越上位法,不能设定给行政相对人增加负担的行为。因此不能以没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否定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行政许可行为。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核准上诉人的注销申请。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铁西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自我申报公示的“清算组备案”和“债权人公告”的日期信息均为2019年10月31日,而其通过“辽宁工商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申请注销的《股东决定》、《清算报告》等材料日期均为2020年6月30日,前后明显矛盾,不符合法定要求。其次,锐派公司的唯一股东幻境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因此不能再以幻境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但上诉人提交的注销申请材料中涉及股东签字仍然是幻境公司,其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存疑,且根据《市场监督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说明”第4条:提交材料涉及签署,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锐派公司提交的《股东决定》、《清算报告》只有股东幻境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该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的规定,公司做出关于解散公司的《股东决定》到公司形成《清算报告》应至少间隔45日,但上诉人提交的注销申请资料即《股东决定》、《清算报告》均为2020年6月18日,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要求。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反复陈述其注销申请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提交的注销材料《股东决定》、《清算报告》等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却证明其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存在疑问。虽然企业做出注销决定是企业自主行为,但注销登记行为是法律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材料应当符合法律规范,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核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铁西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注销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核准的法定职权,原审关于职权的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关于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司电子注销登记所提交的“关于解散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及“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6月18日,与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我申报时填报的“清算组备案信息”及“债权人公告信息”均为2019年10月31日相矛盾。同时,作为上诉人唯一股东的幻境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登记注销,而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的“股东决定”和“清算报告”中“股东签字盖章”处仍为幻境公司的公章,且无相关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所提供注销登记的材料存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予核准注销登记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锐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明月
  审判员 杜娟
  审判员 汤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政谦
  书记员 常宇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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