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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经销企业设立两套账隐瞒收入被处罚6900余万元

2020-08-3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南市税一稽罚〔2020〕241号
 
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63578***Y,经营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南宁市**市场**-*号货场):
  我局派员于2019年9月28日起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设立两套账本,隐瞒销售收入。你公司采取“两套账”的方式,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销售钢材275722295.67元,其中2013年8017979.23元、2014年75112938.14元、2015年26969334.83元、2016年41035779.74元、2017年78805635.39元、2018年45780628.34元。你公司在此期间已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85639708.12元,核实你公司以账外经营方式隐瞒钢材销售收入共计190082587.55元,其中2013年8017979.23元、2014年63516983.52元、2015年16056665.59元、2016年40359295.40元、2017年30068199.14元、2018年3206346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共计少缴增值税30055891.45元,其中 2013年少缴增值税240539.38元、2014年少缴增值税10242294.03元、2015年少缴增值税2509275.79元、2016年少缴增值税6920868.86元、2017年少缴增值税6668792.34元、2018年少缴增值税3474121.05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2103912.40元,具体为:2013年16837.76元,2014年716960.58元,2015年175649.31元,2016年484460.82元,2017年466815.46元,2018年243188.47元。
  (三)你公司上述设立两套账核算, 2013年至2018年实际钢材销售收入共计275722295.67元。由于账外经营所对应的钢材购入成本并未在账上进行反映和申报,且资料单证缺失、混乱,发票不全或没有,无法准确核实其真实的成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你公司核定征收2013~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你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4%。据此,核定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13年度8017979.23×4%=320719.17元;2014年度75112938.14×4%=3004517.53元;2015年度26969334.83×4%=1078773.39元;2016年度41035779.74×4%=1641431.19元;2017年度78805635.39×4%=3152225.42元;2018年度45780628.34×4%=1831225.13元。按25%的所得税税率,核实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2013年80179.79元,2014年751129.38元,2015年269693.35元,2016年410357.80元,2017年788056.36元,2018年457806.28元。减去你公司实际已申报缴纳的2017年度所得税78175.65元,共计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具体为:2013年80179.79元,2014年751129.38元,2015年269693.35元,2016年410357.80元,2017年709880.71元,2018年457806.28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款第1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规定,对你公司2013年至2018年购销业务应交印花税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核实你公司购销业务应补缴印花税:2013年为1982.04元,2014年为17207.69元,2015年为10264.21元,2016年为11614.05元,2017年为35626.98元,2018年为14652.41元,共计91347.38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增值税30055891.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03912.40元、企业所得税2679047.31元、印花税91347.38元,合计34930198.54元,对你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两倍罚款,罚款金额为69860397.08元。
  以上应缴纳罚款69860397.08元,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纳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以上处罚决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做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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