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永州市零陵区政协委员,永州广某农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永州市。
苏某松,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永州广某农化有限公司原会计,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审理零陵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永州广某农化有限公司、苏某松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人单位永州广某农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骗取贷款罪,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骗取贷款罪、犯职务侵占罪、犯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苏某松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犯骗取贷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华、苏某松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王某华上诉提出“根据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的观点,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取得贷款,贷款有真实的贸易基础和相应的保障措施,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认定的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因都发生在我承包期内,所有行为均没有侵犯永州广某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也不应认定犯罪。”
苏某松上诉提出“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骗取贷款的犯罪手段,系牵连犯,请求法院按骗取贷款罪一罪定罪量刑;我系从犯,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华作为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苏某松作为财务科负责人,对外虚构购销合同、虚假的货物提货单、收货凭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虚开行为是为了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的一种环开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某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考虑到骗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本院依法对永州广某公司、王某华和苏某松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永州广某公司、王某华和苏某松的环开行为未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其手段并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同时,三被告人的骗贷行为虽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因其存在多次骗贷、骗贷数额特别巨大等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理由和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经查,王某华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大包干方式,故原判认定王某华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成立,终审判决如下:
撤销对被告人单位永州广某农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王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苏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永州广某农化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文摘自(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判决书,判决书全文可留言索取或自行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