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是原告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11日该公司与"韵达货运"《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015年9月,原告通过S市税务网实名举报"韵达公司"收取原告开办的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加盟费、网络建设费、对加盟商提取快递扣款(每个快递0.5元)等经费收入后不提供发票及违规类罚款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
2015年10月26日被告接到市局转办的上述举报信督办件后安排第十税务所调查处理。第十税务所于2015年11月10日约谈了"韵达货运"财务经理胡春雨,了解企业与加盟商之间的经济交往情况,并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解释。
通过调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问题做如下处理: 1、"韵达货运"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举报提到的10,000元网络建设费,当时的确未开具发票,但已在2013年7月进行纳税申报。基于这一情况,被告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成"韵达货运"补开发票,并通过挂号件邮寄给原告,同时责令"韵达货运"对与原告间的经营往来进行全面梳理并进行全面自查自纠。
2、对于原告举报提到的15,000元保证金问题,被告调查后认为根据"韵达货运"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保证金不属于"韵达货运"经营收入,且据"韵达货运"反映其与原告目前尚未完成解约清算,尚不满足开具发票条件。
3、对于原告举报的"韵达货运"每个快递收取0.5元区域补贴而未开发票的问题,被告调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和"韵达货运"签定的《快递操作费用结算协议》,区域补贴不属于"韵达货运"的经营收入,不应由"韵达货运"开具发票。
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电话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收到举报信督办件,原告举报"韵达货运"按低税率申报等涉税问题。被告当日安排第十税务所调查处理。第十税务所于2015年12月24日对"韵达货运"财务经理胡春雨再次进行调查和约谈。
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梳理,认为原告第二次举报内容与第一次大体一致,但增加三项内容:一是"韵达货运"按低税率申报纳税;二是2012年11月至今没有收到"韵达货运"开具的全部发票;三是"韵达货运"2015年1月至10月报了2个多亿不开票收入,申报税率是多少?如何征收的?
被告再次开展调查工作,对原告举报的问题做如下处理:
1、"韵达货运"从事的不是运输而是货运代理服务,该业务适用税率为6%,从事的仓储服务适用税率为6%,原告反映的防水袋、胶带、打印机、扫描枪等由第三方提供,不属于"韵达货运"经营收入,不应由"韵达货运"开具发票及申报纳税。
2、原告反映的"韵达货运"没有开具全部发票的问题,被告已责成企业进行自查自纠,并于2016年2月底前将应开具的发票全部开具给原告。
3、原告举报的"韵达货运"2015年1月至10月报了2个多亿的不开票收入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经核查,"韵达货运"纳税申报情况正常。
2016年2月16日被告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2016年2月17日"韵达货运"向太原马上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1,968.47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6年3月、6月、7月,原告再次举报"韵达货运",被告认为上述举报属于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和资料,不再作出处理。
原告遂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以不作为诉至法院。
观点展示
两被告对原告的检举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法院认为:两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的检举信后,于同日指定第十税务所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对于查实的问题责成"韵达货运"予以纠正,后于12月4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两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检举信后,于同日指定第十税务所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2月16日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执法程序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6年3月、6月、7月的检举未答复,法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故被告对于原告的重复举报不再作出检查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原告败诉。
观点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权利。税务机关处理检举案件,应严格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自己的职责。值得注意的一是举报方式可以是多样的。既可以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也可以来访;二是查处时间。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三是告知义务。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告知是引发涉税争议热点;四是无新线索同一事由反复检举可以不查,但不等于不受理、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