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法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近期依法审理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案件回顾】
2013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受聘于乌鲁木齐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在该公司负责人黄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马某某专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14年1月,马某某按黄某指示在石河子委托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石河子市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董某。马某某与董某等人到石河子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
B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B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4027375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A公司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9000.30元。
新疆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是一家经销煤炭、水泥等货物的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B公司向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00385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马某某受黄某指使,由A公司向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价合计8670152.50元。
此外,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马某某受黄某指使,共接收12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价税合计39701651.69元,全部由马某某在石河子市国税局办理了认证抵扣。其中包括C公司给A公司虚开的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96000.11元。
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陆某某于案发前半年向乌鲁木齐国税局补缴税款143万余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结果分析】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兼职会计,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一名专业会计,在明知A、B两公司与他人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受黄某的指使,多次为他人、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积极帮助黄某筹办注册成立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宜,其行为主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马某某、陆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应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补缴税款,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评估后,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