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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因对法规理解存在误差致败诉的一起案例

2018-01-15 文章来源:盈税 信息提供:中国税务报 浏览次数:

  近年来,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增长较快。这要求税务机关需要对相关法律和法理有更多的了解。下面这一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例,就是对《立法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争议
  2006年H市举行某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以工程附属商铺的40年经营使用权作为中标者的投资回报。C公司中标后于2008年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与500多商户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次性收取了租金。2009年1月,C公司按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缴清了全部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2012年,C公司据此认为,2008年度公司发生的转租事项,应按租金收入重新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于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于2012年12月作出了涉税事项答复:C公司纳税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而79号文件在2010年2月才开始执行,因《立法法》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故不支持退税申请。C公司不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税务机关经审理认为,区国税局涉税事项答复并无不妥,C公司随即向中院提起诉讼。
  判决
  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属租赁性质,公司收入属租金收入,符合7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判决撤销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税事项答复。
  主管税务机关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审理认为,C公司与商户签订的合同是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属财产权利让渡性质的合同,并非属于租赁合同,C公司取得的收入是参与出资建设工程取得的收益对价,故本案不适用7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正确,作出的答复存在对事实认定的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中院判决结果。
  启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法律的溯及力问题。C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在处理复议案件时有两点基本认识:一是79号文件不溯及既往,二是合同属于租赁性质。
  其实,税务机关对“不溯及既往”理解有误。《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C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79号文件肯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中的一种,但忽视了《立法法》同时作出的特别规定,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若对纳税人有利就可溯及既往,而79号文件显然是对C公司有利的。还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基本法理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分析,79号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中的任何一种。
  同时,税务机关对《合同法》理解不到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C公司与商户签订的合同明显超过了20年的规定,合同并不属于租赁合同。既然涉案合同不属于租赁性质,当然也不适用7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了。可见,C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进而导致了对法律适用的错误。
  高院回避了“法律溯及力”等问题,主要从合同性质这一关键问题切入,最终作出了判决。税务机关应该从此案中得到启发,在税企争议中应更加注重法律的作用,不断提升自身行政复议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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