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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行使稽查权导致的败诉

2018-01-15 文章来源:魏春田 信息提供:魏言税语 浏览次数:

  案件简介
  2013年7月15日,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认为新景公司税负较低,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检查。2013年7月17日,南通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并向新景公司送达通地税稽检通一(2013)2500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新景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起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新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示了检查人员陈兴林、薛俊杰的税务检查证件。当天,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向新景公司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了新景公司的账簿资料,后南通地税局作出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新景公司不服,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7日,省地税局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9月2日,南通地税局稽查局向新景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收稽查的《检查发现问题清单》送达新景公司,要求新景公司将核对情况予以反聩。2015年9月8日,新景公司作出书面陈述意见;同日,南通地税局稽查局经审理后,将新景公司税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南通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次日,南通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2015年12月23日,南通地税局作出并向新景公司送达通地税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新景公司追缴及补征税费合计20189508.54元,加收滞纳金307965.45元。新景公司不服,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新景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苏地税复决字[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新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南通地税局、省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论焦点
  关于南通地税局是否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职权。
  企业观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的主体应当是南通地税局稽查局而非南通地税局,主体不适格,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地税局观点:南通地税局可以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理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是对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划分只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指引,稽查局要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立案、检查、审理、作出等程序跨越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新老办法,从2015年12月23日南通地税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至今,省地税局尚未就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南通地税局作为原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机关就原行政相对人新景公司作出新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南通地税还认为,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南通地税局未重新立案,而是沿用了2013年7月15日的立案审批材料和前期调查取得的证据,故应适用修订前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由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即南通地税局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法院观点:关于南通地税局是否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职权问题,需要厘清税务局与南通地税局稽查局之间的职权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检查。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002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为了落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2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要求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稽查局和其它税务机构的职责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现行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稽查局负责。”200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该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2015年2月1日,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开始实施,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履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等职责;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可以看出,各级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划分有一个逐步清晰和明确的过程。对于重大税务案件,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由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稽查局按照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因此,对于本案所涉的税务行政处理的职责划分是明确的,只能由南通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根据“避免职责交叉”的法律要求,南通地税局不应当再具有同样的职权。
  2015年2月1日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开始施行,修订前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通地税处[201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经复议后被撤销,南通地税局将新景公司所涉税务案件作为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为系独立的行政行为,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由南通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不能适用已废止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故判南通地税败诉。
  魏言税语观点
  又是一个关于执法主体的案件。就本案而言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市税务局能否做出税务稽查决定。税务机关认为可以,其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税务机关的定义。市税务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自然有稽查权,有稽查权做税务稽查决定当无问题;法院认为不可以。理由是虽然市税务局是一级税务机关,但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2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文件,为避免职责交叉,对稽查局的稽查职责予以了明确,因此市税务局不能行使稽查权应;
  二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应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就本案而言。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作为程序法的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就已经生效,就应当适用新规定而不应适用2001年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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