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卫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旭,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0日,宁夏海原县人,大专文化,捕前系海原县国家税务局李旺分局副局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旭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旭不服,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月被告人姚旭在任海原新区(三河镇)一般纳税人企业税收管理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管理检查流于形式,致使超威公司和锦辉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0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2361496.43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姚旭主动交代其于2013年4月间,收受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1万元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原判认为
被告人姚旭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税务管理规定,在其担任海原县新区一般纳税人税收管理员期间,未认真履行自己在工作中应负的审核查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辖区内超威公司、锦辉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361496.4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姚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玩忽职守罪行,系坦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旭积极退还受贿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
一、被告人姚旭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姚旭涉案受贿赃款1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61496.43元的事实及收受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1万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的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证的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此处有删减,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上诉人姚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姚旭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请求、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旭作为税收管理员,应当知道企业的水电费支出能够反映出企业的实际生产量,而根据企业的水电费支出即可判断出企业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上诉人姚旭在对其所辖皮草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超威公司无水电费支出票据,厂区内三家企业共用一块水表和电表时,只是要求企业将水电费支出票据记录在账簿上,未对水电费支出总量与三家企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出的生产总量是否相符进行核实,给企业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对企业存在的问题也没有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以致未发现超威公司和锦辉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特别是在江西省万年县国家税务局发函要求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明确要求核实上游购进原材料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诉人姚旭既没有对超威公司的实际生产量进行核查,也没有对原材料提供者进行调查,只是对要求协查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配套的银行汇款单、商品购销合同等进行了核实,以致未发现超威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从而草率地向江西省万年县国家税务局回复了未发现问题的意见,致使超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未被及时查处,故上诉人姚旭在协查工作中亦没有尽到税收管理员应尽的工作职责,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有一定的隐蔽性,但不能以他人未发现超威公司和锦辉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来否定上诉人姚旭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上诉人姚旭因未认真履行税收管理员职责,致使所辖纳税企业超威公司和锦辉源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达2361496.43元,故上诉人姚旭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超威公司和锦辉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达2361496.43元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姚旭依法应当承担因其玩忽职守行为致使超威公司和锦辉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姚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姚旭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请求、辩护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旭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海原新区一般纳税人税收管理员期间,违反相关税务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所辖纳税企业超威公司和锦辉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361496.4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姚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姚旭虽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对其在工作中存在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有所供述,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旭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即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1万元现金的事实,对上诉人姚旭如实供述的其受贿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上诉人姚旭积极退还受贿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旭犯有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对上诉人姚旭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淑霞
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