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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视组移交线索,地税局长被判刑

2017-03-14 文章来源:CTN第一税务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鄂0323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前任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河生、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
  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武当山特区柳树沟村(地号为14-5)的95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28日,该公司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出让价款为245万元。因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价款,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电力公司)因需上市募集太极湖湖区变电站及开关站项目资金,而前置条件是公司在湖区必须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经向特区领导请示,同意丹江电力公司与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协商,将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已挂牌、但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的145号地块95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丹江电力公司。后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与丹江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将14-5号地块按照每亩45万元总价644.85万元转让给丹江电力公司,其中土地出让金245万元由丹江电力公司在办理出让时直接支付给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地管理局,土地溢价款399.85万元支付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
  后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与丹江电力公司又将9556平方米土地分为6003平方米、3553平方米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丹江电力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丹江电力公司以245万平价转让方式到武当山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武当山国土资源局向武当山地税局发出《土地转让缴税通知单》:"丹江电力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武当太极湖酒店土地使用权9556平方米,成交价格245万元,请按规定征收税款"。
  武当山地税局副局长郑某2012年7月26日在税收业务处理单上签批"请管理科安排李某调查后上会审议"。经李某调查,对该地是否是平价转让产生了怀疑,便向被告人叶某甲汇报此事,并建议上会讨论,而被告人叶某甲称:"有武当山特区领导签字,国土交易传递单有土地交易价格,没必要上会讨论,抓紧时间办理",后该笔业务未上会讨论,李某按照叶某甲的安排,办理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最终按245万元转让价作为计税依据,丹江电力公司申报缴纳了104536.6元的税费(契税:103246元、印花税1290.6元),并已足额申报缴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税局将该宗地税款收缴清后,于2012年7月31日向武当山国土资源局发了武地税传[2012]29号办理该宗土地手续的传递单,2012年8月,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到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1月,根据湖北省第四巡视工作专案组发现的问题,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对太极湖集团涉税的土地流转进行清查时,发现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与丹江电力公司交易宗地号为28-264号(地号14-5)的土地并非平价转让,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方税务局便以十地税武罚告[2012]13号和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丹江电力公司征缴16.18737万元税款,向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征缴230.592507万元税款。
  2015年12月,丹江电力公司缴清了16.18737万元税款,而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处于负债状态,已无力缴纳230.592507万元税款。被告人叶某甲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230.592507万元的税款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二、受贿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叶某甲在任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梁某、周某等11人给予的现金共计6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元月,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十字岭居委会二组组长梁某为在其承包的低丘缓坡改造工程税收上得到叶某甲的关照,送给叶某甲3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2、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为其公司在税收上得到叶某甲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于2011年元月送给叶某甲l万元,2012年元月送给叶某甲2万元,两次共计3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3、2013年元月,明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顾某为使其公司在税收方面得到叶某甲的关照,送给叶某甲5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4、2011年元月,武当山农商银行监事长叶某乙为了和叶某甲搞好关系,在武当山农商银行营业税减免方面得到叶某甲关照,送给叶某甲l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5、2012年年初,武当山驾校校长高某为了和叶某甲搞好关系,使其驾校在税收方面得到叶某甲的关照,送给叶某甲1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6、2012年4月,北京国有中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老年公寓项目委托代理人段某为在御山墅养老公寓项目税收方面得到叶某甲的关照,送给叶某甲10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7、湖北武当山太和索道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为感谢叶某甲在其公司税收方面给予的关照,2011年至2013年每年年底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叶某甲1万,三次共计3万元;2014年5、6月份送给叶某甲3.5万元,叶某甲分四次共收受许某6.5万元。
  8、2012年元月,武当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为了和叶某甲搞好关系,在其公司税收方面得到叶某甲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叶某甲1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9、湖北武当山太和索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为和叶某甲搞好关系,在其公司税收方面得到叶某甲的关照,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叶某甲1万元,四年共4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10、武当山特区农商银行董事长贺某为了使武当山特区农商银行的税收方面上得到叶某甲的关照,2015年1月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叶某甲1万元,叶某甲予以收受。
  11、2012年10月份,十堰隆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了承包武当山地税局宾馆和会议室的装修工程,送给叶某甲人民币20万元;周某为了感谢叶某甲在其公司税收方面给予的关照,2013年腊月、2014年腊月,以拜年的名义两次共送给叶某甲人民币10万元,叶某甲以上分三次共收受周某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税款安全,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230.59250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辩解称:
  1、从始至终不知道丹江电力公司与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属溢价转让土地,李某等人没有向其汇报,直到巡视组发现后才知道属溢价转让土地,期间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对指控受贿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受贿事实是其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规定,依据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丹江电力公司的纳税申报及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土地转让缴税通知单征收了税款,征收税款过程中,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方税务局及被告人叶某甲均不知属溢价转让,造成税款230余万元损失的结果是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和丹江电力公司利用虚假合同,隐瞒真实转让价格欺骗国土和税务部门的骗税行为导致的,且控方指控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李某向叶某甲汇报调查情况后,叶某甲不让上会审议而让直接办理,因而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叶某甲没有对工作不认真负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对指控受贿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受贿事实系侦查机关未掌握任何线索时叶某甲主动交待的,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从略)
  针对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6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二、玩忽职守事实
  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柳树沟村地号为14-5的95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28日,该公司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为245万元。后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7月,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电力公司)为加快公司上市,筹措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满足太极湖新区用电需求,确定上市募集太极湖湖区变电站及开关站项目资金,而前置条件是公司在湖区必须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因当时无用地指标,经向特区领导请示,同意丹江电力公司与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协商,将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已挂牌、但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的14-5号地块95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丹江电力公司。后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的子公司)与丹江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将14-5号地块按照每亩45万元总价644.85万元转让给丹江电力公司。其中土地出让金245万元由丹江电力公司在办理转让时以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的名义直接支付给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溢价款399.85万元支付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
  后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与丹江电力公司又将9556平方米土地分为6003平方米、3553平方米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丹江电力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丹江电力公司以245万元平价转让方式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向地方税务局发出《土地转让缴税通知单》:"丹江电力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武当太极湖酒店土地使用权9556平方米,成交价格245万元,请按规定征收税款"。2012年7月26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郑某在税收业务处理单上签批"请管理科安排李某调查后上会审议"。经李某调查后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按245万元转让价作为计税依据,丹江电力公司申报缴纳了104536.6元的税费(契税:103246元、印花税1290.6元)。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方税务局将该宗地税款征收后,于2012年7月31日向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发了武地税传[2012]29号办理该宗土地手续的传递单。2012年8月,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到丹江电力公司名下。
  2015年11月,根据湖北省第四巡视工作专案组发现的问题,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资源局对太极湖集团涉税的土地流转进行清查时,发现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与丹江电力公司交易宗地号为28-264号(地号14-5)的土地并非平价转让,而是溢价转让。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地方税务局便以十地税武罚告[2012]13号和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丹江电力公司征缴16.18737万元税款,向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征缴230.592507万元税款。
  2015年12月,丹江电力公司已缴清了16.18737万元税款。2016年4月27日,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已缴纳223141.80元税款,由于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处于负债状态,剩余税款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协议书、合作协议、土地转让缴税通知单、税收业务处理单、调查报告等;
  2、证人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多次一致的供述。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全部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主要意见。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叶某甲是否在税务局工作人员李某调查后向其汇报,其不让上会审议并让直接办理,从而存在对工作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李某调查后是否向叶某甲汇报及叶某甲是否不让上会审议,在这一事实上,李某的证言和叶某甲的供述相反,叶某甲从侦查阶段到审判环节一直称其不知道此事及李某没有向其汇报过,现呈现一对一的证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和丹江电力公司向税务局提交的是平价转让的《合作协议》,国土资源局转递的土地转让缴税通知单上也载明系平价转让,李某按分管副局长郑某的要求进行了调查,调查时二公司均称为了丹江电力公司上市而进行平价转让,当对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财务调查时,财务人员称转让材料未到达财务,账上没有资金往来。
  此时,无论是二公司提供的转让材料,还是李某调查的结果,均反映系平价转让,而李某在侦查阶段开始时的证言称其对平价转让产生了怀疑,不知怀疑从何而来?且李某在侦查阶段后来的证言中又称:"丹江电力公司提供纳税材料是《合作协议》,隐瞒了真实协议,去武当太极湖酒店公司调查时,太极湖酒店公司也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调查时没办法知道真实情况",前后证言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
  分管副局长郑某签批要求调查后上会审议,而结果是调查后没有上会,郑某证言称:"签字后即到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出差了,后面就没过问此事,不知道后来的情况"。而侦查机关未就没有上会审议的原因向郑某进行调查,导致本案的合理怀疑未能排除,不能得出李某向叶某甲汇报后,叶某甲不同意上会审议而让直接办理的唯一结论。因此,控方指控叶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5.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机关未掌握任何受贿线索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二、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65.5万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斌
                                                      审 判 员  方治平
                                                      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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