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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巨额税款补缴记

2010-05-29 文章来源:陆崇林 信息提供:钦州日报 浏览次数:

     钦州市2家涉嫌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企业因对钦州市国税局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依据、特别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那些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能否作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合法的证据这些问题存在异议,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税务部门取消《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缴纳所逃税款。近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税务部门取得胜诉,2家涉嫌逃税企业补缴税款近100万元。
     涉嫌逃税
     2005年7月,广西区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浦北县部分竹芒编企业立案调查。由于案件有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广西公安厅经侦总队及钦州市公安部门也立案介入调查。
     经对广西浦北A工艺品有限公司、广西浦北县龙门镇B工艺编织厂2户企业进行调查后,广西区国税局稽查人员发现,A公司2003年3-11月开具出售人姓名为余某某、黎某某的收购发票121份,开具商品名称为原木(池杉),开票金额合计1127806.8元,计提进项税额146614.88元。经查,余某某、黎某某出售的原木不是其本人自产的农产品。2003年3- 12月开具出售人姓名为吴某等17人的收购发票1050份,开具商品名称为藤、竹、芒、草等农副产品,开票金额合计9039820.1元,计提进项税额1175176.62元。经查,吴某等17人没有出售过上述货物。
     同时,B工艺编织厂在2003年6- 8月期间,开具出售人姓名为余某某的收购发票15份,商品名称为原木(池杉),数量118.22立方米,金额141865.2元,计提进项税额18442.48元。经查实,余某某没有销售原木(池杉)给该厂。在2003年1- 11月期间,该厂开具出售人姓名分别为刘某某等17人的收购发票1325份,商品名称分别为白芒、水草、红藤、丈高竹、木等,金额10539634.97元,计提进项税额1370152.55元。经查实,刘某某等17人没有销售上述1325份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给该厂。
     B工艺编织厂在2003年1-5月和9-11月期间,向余某某、黎某某购进原木(池杉),开具收购发票231份,金额1949958元,计提进项税额253494.54元。经查,余某某、黎某某是从湖南、湖北购进原木(池杉)后再销售给该厂的,不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钦州市国税局于2006年3月16日分别对该2家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在扣除企业自查补报的税款后,要求A公司补缴增值税1154223元,B工艺编织厂补缴增值税1366694.08元。
     企业将税务部门告上法庭
     浦北县竹芒编企业系列案件因相同的事实受到处理的企业共7户,其中有5户企业已承认了事实并接受处理,按规定缴清了税款。A公司和B工艺编织厂在补缴了部分税款后,于2006年5月9日向广西区国税局提出了复议申请。
     广西区国税局经审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钦州市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钦州市国税局于2007年1月8日对2家企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2家企业仍不服钦州市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再次向广西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钦州市国税局又于2008年1月18日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扣除企业自查补报的税款后,要求A公司补缴增值税437791.32元,B工艺编织厂补缴增值税504038.13元。原告仍不服钦州市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第三次向广西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广西区国税局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钦州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之后,2家企业以钦州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由,于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是否合法
     在庭审中,双方主要围绕开具的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税务处理引用的依据是否适用等行为开展举证、质证、辩论、陈述。
     原告方除了主张行政诉状列举的理由外,还在庭审中提出了一个新观点,认为税务机关举证、质证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不是税务机关提取的,而是公安机关提取的,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用于税务行政处理无效。
     针对原告方律师提出来的问题,被告方律师当庭反驳,在本案中钦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立案检查其税务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虚开发票逃税违法行为同步进行。为了避免重复取证,钦州市国税局在税务行政处理时部分使用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只要证据的取得在真实、关联、合法性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证据证实的行为是客观事实,就是有效的证据。
     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2003年3月~2003年11月开具出售人姓名为余某某、黎某某以及吴某等人的收购发票,计提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余某某、黎某某以及吴某等人并不是发票上农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售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原告所开具的上述发票行为不符合免税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有关规定,属未按规定开具和取得的收购发票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补缴增值税的处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家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后,法庭又通知上诉、被上诉双方到庭,征询是否接受调解。上诉方代理人提出愿意接受对以余某某、黎某某为出售人所开具的收购发票作出的处理。案件代理公职律师认为,一审已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可以撤诉,没有调解的可能。
     经过审理,二审法庭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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