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书
(2016)京02行终8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香莲,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二区1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怀明,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上诉人郝香莲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9日,东城国税局作出东国税告[2015]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认为郝香莲申请公开自2012年1月份至今,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晟所)向该局申报、递交的每个月的增值税申报表,及每个月缴纳增值税的具体数额,涉及第三方的经营信息,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京晟所不同意公开,故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郝香莲不服3号告知书,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城国税局对郝香莲作出的3号告知书。
郝香莲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郝香莲系京晟所律师合伙人和主要投资人。2015年9月22日,郝香莲向东城国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自2012年1月份至今,京晟所每月申报、递交的增值税申报表,以及每月缴纳增值税的具体数额。2015年10月20日,东城国税局向郝香莲邮寄送达了3号告知书。同日,郝香莲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郝香莲邮寄送达了14号复议决定书。郝香莲认为,京晟所是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且郝香莲是合伙的主要投资人,对合伙事物包括纳税情况享有完全的知情权与监督管理权,对合伙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东城国税局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郝香莲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为维护郝香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撤销3号告知书及14号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东城国税局依郝香莲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东城国税局及市国税局一审辩称,东城国税局负责辖区内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故对郝香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3号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郝香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郝香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涉案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公开的情形,京晟所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市国税局是本案的有权复议机关,14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郝香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东城国税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国税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东城国税局受理郝香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调查甄别,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京晟所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该所合法权益,并书面征求该所意见。在京晟所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后,东城国税局作出3号告知书,答复郝香莲不予公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市国税局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郝香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东城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城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国税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证据材料,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郝香莲及东城国税局,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郝香莲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香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郝香莲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国税局、市国税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郝香莲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3张,证明京晟所记录在郝香莲名义下的收入有70万元。合伙本人承担的一切税收都记录到郝香莲名下,郝香莲是京晟所的合伙人,有权知晓对京晟所的纳税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郝香莲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东城国税局及市国税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郝香莲向东城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内容:自2012年1月份至今,京晟所向东城国税局申报、递交的每个月的增值税申报表,及每个月缴纳增值税的具体数额。东城国税局于次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京晟所书面征求意见。2015年10月12日,京晟所答复东城国税局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2015年10月20日,东城国税局向郝香莲邮寄送达了3号告知书。同日,郝香莲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郝香莲邮寄送达了14号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东城国税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国税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东城国税局受理郝香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调查甄别,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京晟所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该所合法权益,并书面征求该所意见。在京晟所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后,东城国税局作出3号告知书,答复郝香莲不予公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郝香莲及东城国税局,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东城国税局所作3号告知书及市国税局所作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香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郝香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郝香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丽
审判员 李丹
审判员 钱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