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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外资破产公司税款追缴案

2010-03-13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本案特点:本案税务稽查机关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和权力,成功追缴已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税款500多万元。案件介绍了从税收案件突发、介入民事诉讼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复杂处理过程,对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531晚上1130,某市一街道办向市地税稽查局第五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打来电话称,该街道一家大型台资企业(以下简称某公司)突然停业,台商法人代表和管理人员全部撤走。接报后,稽查局立即抽调人员组成专案组,于翌日早晨630分进入该公司调查。经调查,该公司拖欠供货商货款1.4亿元人民币,银行贷款1.8亿人民币,且银行账上的存款及公司现金全部被一姓黄台商经理转走。该公司30多名台籍管理人员于228晚全部撤回台湾。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某公司是199932开办的生产性外商(台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申请经营期限为50年,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从盈利年度起头两年免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税)”的税收优惠条件,2000年至2004年该公司已共计减免企业所得税3521366.77元。

二、检查过程与方法

(一)检查及追缴税款具体方法

由于该公司主要账册资料己被某区人民法院封存,经联系取得法院的支持后,稽查局调取了该公司帐本、凭证等财务资料。查实该公司通过少列房产原值,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少缴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并查明该公司经营期不足十年,存在应追缴已按“两免三减半”减免的企业所得税3521366.77元的可能性。经过慎重研究,稽查局依法作出如下稽查处理决定:追补该公司2000年以来少缴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634971.82元,滞纳金302116.93 元,处罚款810614.31 元。如果该公司实际经营期不足十年,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3521366.77元。

2005610,在结束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后,稽查局及时向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税款执行函》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优先执行某公司税收债权。

2005117,专案组得到消息,某公司的案件已经移交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且已经申请进入破产程序。1115,稽查局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清算组织递交资料,申报债权。2006818,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及存货、设备等整体资产公开拍卖竞拍成功,以1.6亿元成交。2007717,市中院做出终审裁定,某公司破产财产为80767050.39,优先清偿税款5156338.5元,某破产案税款追缴终于尘埃落定。

(二)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

1.经营期认定,案件争议焦点首现

2000年至2004年该公司已共计减免企业所得税3521366.77元。若该公司就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停止经营,则实际经营期仅有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但该公司受托人称“公司目前虽然停止经营,但并未放弃,正在努力寻求起死回生,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对于该公司当时的情况,能否认定为经营期不足十年,专案组的决策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该公司是否继续经营不确定;另一方面,公司正处身于民事纠纷债务案中,法院即将作出的民事裁定或判决将挤占税款追缴。最终,稽查局果断作出附条件和告示性的稽查处理决定:如果该公司实际经营期不足十年,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3521366.77元。

2.民事司法程序出现衔接意外,税务机关紧急应对

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马上介入到该公司正被诉的民事纠纷案中去,及时向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税款执行函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优先执行某公司税收债权。承办该案件的某人民法庭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表示大力支持,一旦拍卖将优先保证国家税款入库。但在某公司案件由民事诉讼案转为破产案司法程序转变过程中,该人民法庭没有通知稽查局,而稽查局得到消息时,破产债权申报已过了十天。面对税收债权申请在民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上出现的意外,稽查局最终以税收债权属国家债权,国家债权申请不应受时限限制为由,及时补足破产债权申报。

3.税收滞纳金破产债权地位确认,各方争议激烈

2007年6月28日,稽查局收到来自某公司清算组的债权确认函和债权审核说明,来函主张滞纳金和罚款不应纳入破产债权范围,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对于罚款不纳入破产债权范围,法院、税务机关、清算组三方意见是一致的,但对滞纳金的税收债权法律地位,稽查局认为:滞纳金应纳入税收债权范围。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属于税款不可分割的衍生部分,与税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中未列举滞纳金。滞纳金无论是从其征收依据,还是从执行效力上看,都具有与狭义税款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对稽查局分别发出的两次滞纳金异议函,清算组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始终坚持:《征管法》是一般法,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债权审核的规定对本案处理而言是特殊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破产清算债权审核中应优先适用破产法规关于债权审核之规定。税收滞纳金破产债权法律地位最终没有得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

三、案件分析

(一)此案相关争议焦点问题的评析及思考

1.经营终止认定,能否引入实质判定原则

某公司破产案折射的第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经营期的认定,而经营期判断的关键是经营终止,目前对经营终止认定相对明确的标准是法定主义原则,所谓法定主义:企业发生《征管法》、《公司登记条例》、《税务登记办法》规定的注销情形之一,则可认定为终止经营。

为了防止纳税人以空壳经营方式套现相关税收优惠,对经营终止的认定,应引入实质主义判定原则。所谓实质主义:在一定的考证期满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已不再继续经营的,可以认定其经营终止。在法定主义与实质主义如何适用方面,应考虑法定主义优先,在考证期满后,法定注销情形尚未出现的情况下才启用实质主义原则。

在企业经营期终止认定的法定条件和实质条件尚未生效,而未决的减免税款追缴又面临其它事件挤占的风险下,税务机关宜选择如下二种处理方式:一是为预留突发事件的应对空间,先作附条件和告示性的税务处理决定,待法定条件或实质条件出现后,再补正式税务处理决定;二是待法定条件或实质条件出现后,才作税务处理决定。专案组在处理某公司案时,采用第一种比较稳妥的方式。

2.税收债权在民事司法程序中是否绝对优先

某公司民事司法程序的转变,应引发税务机关对与民事司法程序有交叉的税款执行顺序问题的关注。

1)税收优先权在民事司法程序中的保护。在实践中,税收优先权的强制执行,往往出现被执行对象正卷入民事诉讼或破产程序的情况,而法院在民事司法程序中没有义务告知税务机关加入到其中去,破产法则明确规定税款优先性。而在民事诉讼案中,若税务机关不主动申请,法院对税款优先性不作法定考虑。因此,税务机关对欠税、或异常(突发停业、转移资产、法定代表人走逃)企业应密切关注其诉讼信息,及早介入到相关诉讼中去,保证税收优先权的执行力。

2)税收优先权与其它民事债权的法律地位冲突及解决。我国《破产法》是明文规定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在破产清偿中税收债权与其它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不大,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税收债权与其它民事债权的优先性执行出现混乱。在实践中,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或部门间的协调压力,往往将税收债权优先于其它一切民事债权(有担保的民事债权和无担保的民事债权)执行,这种执行的后果是过分强调国家公债权的保护,而忽视了私权的维护。

税收优先权与民事债权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应遵循《征管法》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断: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无担保债权。

3.税收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税收滞纳金破产债权的属性,应从法律规定和法理两方面认定。

1)税收滞纳金破产债权地位的法律认定。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税收滞纳金应纳入破产债权范围,依据除上面稽查局主张的两条理由外,补充第三点依据:法律位阶的级次及适用问题。现行法律对税收滞纳金作出相关规定的是:一是《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征管法》第三十二规定了滞纳金的征收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滞纳金与税款具有同等的执行力。二是《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滞纳金问题未作出明细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规定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对本条的理解)。从法律位阶效力及法律适用规则看,《征管法》、《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同属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两者都属特殊法,其法律地位是同等到的,况且两者对滞纳金的规定并没有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律没有冲突时,法律效力是同等的,但有冲突时,法律优先。《征管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滞纳金的法律地位规定有冲突,按法律适用规则,《征管法》优先,根据《征管法》对税款与滞纳金有同等执行力的规定,滞纳金应纳入破产债权范围。

2)滞纳金破产债权地位的法理认定。建议滞纳金的破产债权地位应分段确认。破产宣告前产生滞纳金应纳入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的滞纳金是纳税人拖欠国家税款而应给予国家的补偿,属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产生的滞纳金不纳入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的滞纳金是法律程序导致的补偿支出,属法定因素引起的,不宜纳入破产债权。

()必须树立新型税收执行观

1.树立税收执行统筹观

税收执行案件往往涉税金额大、涉及多方利益、社会影响敏感,单靠税务机关难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在税收执行上一定要有大局观。充分借助和依靠党委、政府、司法部门、公安部门、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等协税力量和联合执法资源,有效解决税收执行中的种种棘手问题。其次,在执行中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滥用税收国家公债权的优先性肆意侵占其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税收执行司法观

税收执行和普通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往往是相互衔接,相互转换的,由于税收执行和普通民事诉讼所指向标的物是重叠的,这就会引发两个法律行为对有限执行资源的争夺,因此,在普通民事诉讼阶段应提前介入,对税收优先债权进行主张和保护。欠税人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程序这一司法程序被启动,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从税款执行人向破产债权人的身份转换,保障税收破产债权的执行。这些都要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处理执行案件时,牢固地树立司法观,培养严谨的法律意识,以司法的标准和眼光来研究和处理问题。

3.建立税收执行责任观

税收执行具有法律性强、时效性高的特点。一个税务案件的执行,从税款的确认催缴,法人的委托授权,税收债权的申报,破产债权人身份确认,清算分配方案的表决,破产债权金额确认,滞纳金清偿争议,到税款入库、核销死欠、开具税票,最后与清算组清交资料等等环节,每一步都涉及了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技术处理问题,需要税务人员以高度的责任心去应对。

思考题:

1.税务机关在日常的管理中比较难及时掌握企业破产信息,应如何进一步加强与工商、法院信息沟通,建立日常信息沟通的有效机制?

2.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执行中,税款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税务机关应如何利用合法手段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的利益,又不能滥用税收国家公债权的优先性肆意侵占其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考试练习题

1.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如何处理?

2.欠税的范围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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