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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工资收入还是承包所得

2006-06-23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浏览次数:
一、基本案情
    2003年6月,滁州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到该市国税局稽查局函告,称其在对滁州市某外商投资公司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自2000年4月1日起,已由其法定代表人曹某个人租赁经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5号)的规定:“经营者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因此,滁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只就该公司依租赁合同收取的租赁费收入依法计征了外资企业所得税。我局接到函告后,随即安排稽查人员对该公司及曹某进行了地方税专案检查。
    滁州市某公司是1997年由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某国有企业合资成立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占70%股份,外方占30%股份。主要从事时装毛衫的生产加工,对外出口销售等业务该公司于2000年5月与其法定代表人曹某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自2000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五年时间,由曹某个人租赁承包经营。具体租赁方式是不改变该公司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经营中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经营人曹某按租赁合同规定每年上缴30万元租赁费,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享有经营利润。
    2000年4月至12月份该公司实现产品销售收入566.53万元,上缴租赁费22.50万元后,账面反映实现利润26.61万元;2001年实现产品销售收入861.37万元,上缴租赁费30.00万元后,账面反映实现利润97.94万元;2002年实现产品销售收入892.77万元,上缴租赁费30.00万元后,账面反映实现利润44.99万元。
    经稽查组检查,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该公司通过“应付工资”、“管理费用”等科目发放曹某工资,薪金收入29.65万元;“本年利润”科目反映上缴租赁费后曹某实现承包经营所得169.54万元;“应付利润”科目反映支付曹某2000年利润35.00万元。该公司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代扣代缴了曹某个人所得税计10.20万元。
    二、检查过程
    检查中,稽查组首先到该公司了解企业生产情况和经营方式,调阅了该公司与曹某的资产租赁合同,调取并审核了该公司的会计报表、帐簿、记账凭证等纳税资料,核实了曹某在租赁承包期内的收益实现和分配情况;其次到国税稽查局调阅、复制了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资料;然后又到政府调阅、复制了政府与曹某签定的资产租赁合同,进一步明确了该公司和曹某的纳税义务。
    检查中,稽查组针对该公司提出的“不应以曹某在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租赁期间账面实现的利润为计税依据,而应以曹某实际领取的利润为计税依据”的争议,向市局作书面请示。市局经省局批复后回复我局:“对曹某历年实现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按年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已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检查结束后,由于该案涉税金额较大和企业责任无法确定,稽查局报经滁州市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并根据市局审委会的《审理意见书》对曹某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取得的承租经营所得下达了限期缴纳56.57万元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主要问题
    曹某在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承租该公司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29.65万元,承租经营实现利润169.54万元,虽然只实际领取利润35.00万元,但根据曹某和该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承包人支付租赁费后的一切利润归其所有”的事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第二项“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一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后用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的规定,承租人曹某2000年4月一2002年12月应缴纳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66.77万元,扣除已由该公司扣缴的10.20万元个人所得税,曹某少缴纳个人所得税56.57万元。
    四、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曹某限期补缴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承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56.57万元,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五、原因分析   
    造成曹某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原因在于:   
    (一)企业和承包人纳税意识淡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听得税》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包、承租经营者应按“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应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其中包括按月或者按次领取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但是在曹某发生纳税义务后,企业和曹某都没有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经营方式的改变,也没有在申报时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而是简单的将曹某承包经营所得当作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造成承包人曹某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
    (二)税务机关日常管理不细致。企业承租给个人经营后,税务管理部门没有及时了解到企业经营方式的改变;在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代扣代缴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时,也没有仔细审核企业的扣缴情况和纳税申报资料;甚至在每年进行的日常检查中也没有发现问题。
    六、对策分析
    (一)在税法宣传上,应切合实际提高纳税人的纳税素质。由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存在,纳税人不可能适时的全面掌握税收政策,这就需要我们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时,要及时地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切合实际的面对面的纳税辅导,促进其不断提高纳税素质,做到依法纳税。税务稽查机构,还可以将稽查中发现的带有共性的或代表性的违法行为进行总结,拟出税法宣传重点,举办企业法人代表、会计人员税法培训班,以案释法,共同营造一个“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抗税可耻”的纳税氛围。
    (二)在税源管理中,应加强对纳税人经营状况的动态管理。一是加强对纳税人纳税资料的受理和审核,尤其要注重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申报是否及时、表式是否规范性的审核,并以此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动态,对纳税人进行申报真实性的审核和税源、税基监控的深层次管理;二是加强征、管、查各环节的信息交流,提高数据共享程度,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税源实事监控、跟踪管理的格局,提高税源管理的实际效果;三是完善专管员制度,提高“管户”人的“管事”能力,明确以税源管理为核心的税收日常管理制度,督促专管员定期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状况,查看有关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核查有关帐、证、票、表和实物,掌握企业的经营动态情况,及时做好企业的纳税辅导等工作,防范税收流失。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目前工商、园税、地税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只局限于信息的传递,而没有实现相互间的信息共享;部门间的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传递制度也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在税源管理中税务机关没有充分发挥部门间协调配合的作用,不能最大程度地综合利用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如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资料的不共享,一方面使一些纳税人不能及时纳入正常税源管理,导致漏征漏管户的存在;另一方面企业的经营方式如果发生变动,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造成少征、漏征、错征税款。从本案也可以看出,如果不是国税部门及时将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函告我局,曹某的税收违法行为还将继续,因此税务部门无论是在稽查还是在征管工作中都应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形成合力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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