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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资回收公司隐瞒收入偷税案

2006-06-23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浏览次数:6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淮南市地税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物资回收公司实施检查。   
    该物资回收公司属国有企业,主要从事废旧物资的回收和销售业务,从1997年1月到2001年底采取收入不入账、成本不结转等手段大量偷逃税款。由于该案涉税时间较长,案情也较为复杂,为了准确执法,严格把握税收政策,稽查局两次向市地税局提请了书面请示报告,市局以淮地税函[2002]190号文给予批复。经过长达几个月的调查取证,最终查处该单位偷逃企业所得税1502019.71元、城建税21011.86元、印花税875.64元,少扣缴个人所得税28314.75元的违法事实。   
    二、稽查过程   
    从举报信反映的情况来看,纳税人偷税手段十分恶劣,具有一定的预谋性,而且涉及时间较长,案情涉及到国税部门的查处情况。稽查局高度重视,组成专案检查组,首先向该案知情人士如会计人员、保管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案情了解,从外围掌握大量的偷逃税资料;然后向该案法人代表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了询问;最后通过有关账簿的检查和核实,确定了具体的违法事实此案的调查困难很多,一是部分知情人怕受到打击报复,不敢或不愿配合税务部门的调查;二是企业法人代表文化水平低(高小未毕业),纳税意识淡薄,且蛮横无礼;三是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而且该单位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等资料已经被检察院和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分别调阅而无法审查。为了核实该公司偷税事实,经请示局领导后检查组就查账事宜和有关单位进行了协商,在有关单位的配合下,终于查清了该公司通过将销售收入直接冲减商品库存成本,不体现收入、取得现金不入账,搞账外循环、截留上级拨付的调拨商品款不做收入和隐瞒国税部门查处情况不申报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手段的偷税事实。
    三、主要问题
    一是支付职工集资利息不扣缴个人所得税:该公司1997年度支付职工利息32646.20元,1998年度支付职工利息35798.30元,1999年度支付职工利息36659.23元,2000年度支付职工利息3647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8314.75元。
    二是隐瞒收入偷逃企业所得税:该公司1997年申报收入2447932.84元,经检查核实隐瞒销售收入284833.38元,未如实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135271-93元;1998年申报收入4085452.08元,经检查核实隐瞒销售收入1049942.14元,未如实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254292.01元;1999年申报收入6242265.81元,经检查核实隐瞒销售收入817710.26元,未如实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349468.82元;2000年申报收入6623573.87元,经检查核实隐瞒销售收入2268922.62元,未如实申报,应缴企业所得税440178.58元,已补缴企业所得税112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28978.58元;2001年申报收入6581566.07元,经检查核实隐瞒销售收入167896元,未如实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334098.37元。
    三是采取不申报手段少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市国税稽查局检查该公司2001年补缴增值税300169.43元,未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011.86元、教育费附加9005.08元。
    四是少申报缴纳印花税:该公司1997年度至2001年度隐瞒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少缴印花税875.64元。
    四、处理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2001年该公司少缴城建税21011.86元。
    (二)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补充规定,该公司少缴教育费附加9005.08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少缴印花税875.64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缴纳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8314.75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少缴1997至2001年企业所得税1502019.71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单位未按期缴纳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分别按日加收千分之二和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加收滞纳金1618295.30元。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单位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该单位所偷税款不再给予罚款。   
    五、案例分析   
    该案暴露出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该案隐瞒收入高达459万元,偷逃税款150万元之多。该公司为了谋取局部利益,利令智昏,采取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偷逃国家税收,造成恶劣影响。
    二是企业管理混乱,失去了有效的监管机制。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失去有效的监管机制,必然会导致企业管理上的混乱。在导致企业效益和职工工资水平下降的同时,滋生了偷逃国家税收的邪念。   
    三是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较差,企业负责人的文化素质较低,企业管理的水平和对税收政策的了解都十分的缺乏,纳税意识淡薄。
    该案给我们以下几方面警示:
    一是征管力度的弱化为该案纳税人提供了偷税的土壤、滋长了偷税的心理;二是企业长期严重亏损的背后也存在着税收漏洞。因此税务部门在管理中应当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监管力度,不要被虚亏现象所迷惑。
    该案的查处,提醒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应做到多种稽查方法并用,要抓住案件的突破口,要有克难攻坚的精神。一是要抓住纳税人的资金走向,对其资金的运用情况进行了解,以掌握其营业规模;二是要抓住纳税人商品的来源,对其商品供应方进行调查,以掌握其供应渠道和规模;三是要抓住纳税人商品的走向,对其商品的销售方进行调查,以掌握其销售渠道和规模。也就是“抓住资金这条主线,查其商品的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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