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女,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是佛山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区某在互联网上找到袁某甲等人开设的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佛山市圣全瑞贸易有限公司,让其为自己的公司虚开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销货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货方为佛山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43060元,其中税额49846.32元。上述三张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
2014年6月12日、6月16日、6月18日,被告人区某利用佛山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分三次转账109310元、215000元、18720元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三笔资金共计343060元。
经查询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6月之后,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和其他买票公司的款项后,均将款项转账至刘某、李某、梁某的个人账号。其中名为刘某的个人农行账户在2014年6月21日转款328962元至被告人区某的私人农行账户,上述两次转款差额为14098元,约占开票金额的4.1%。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区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6080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材料,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纳日记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电子缴税凭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作为佛山市金和兴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区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区某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回税款,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月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