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刘弦。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良藩。
委托代理人范强兴。
委托代理人叶志凯。
原告刘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强兴、叶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沪地税虹告字(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多伦路XXX弄XXX号(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12第002418号)申报契税时获得的'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征求了刘甲等4个权利人的意见,上述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回复。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答复不予以公开。
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4份《权利人意见征询单》、邮寄凭证及退回凭证,证明被告向权利人进行意见征询;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条例》第四条为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为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是这些个人隐私违法且危及公共利益,故不属于保护范围,被告应予以公开;被告邮寄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但是权利人没有收到,不能证明权利人进行了答复。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户口簿、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含有权利人的身份证件号、住址、缴纳的税种、税额及税率等身份和财产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公开该信息并不危及公共利益;被告已经按照权利人唯一的地址邮寄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因无人签收,故属于客观上未作答复,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不同意公开。因此,被告所作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危及公共利益,被告应当公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危及公共利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多伦路XXX弄XXX号(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12第002418号)申报契税时获得的'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于2013年11月1日分别向刘甲、刘乙、刘丙、吴某某4位权利人邮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要求4位权利人于2013年11月7日前就是否同意公开信息作出回复。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答复书》,答复原告4位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回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刘甲、刘乙、刘丙、吴某某邮寄的4份《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于2013年12月4日因无人签收被邮局逾期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关涉税务管理方面,属于作为税务管理部门的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权利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身份信息以及缴纳的税种、税额及税率等财产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对此,本院认为,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本案中权利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等内容属于能确认公民身份的个人信息,而缴纳的税种、税额及税率等内容属于能推算出权利人财产的个人信息。两者符合个人隐私的特征,故被告该认定准确。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危及公共利益,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权利人的意见。《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本案中,被告向4位权利人邮寄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已经送达4位权利人,而征询程序是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前的法定必经程序,现被告无法证明在作出答复前已经征询,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未确定权利人是否收到《权利人意见征询单》的情况下即视为其不同意公开,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所作答复欠缺合法性,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内容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沪地税虹告字(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刘弦要求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公开多伦路XXX弄XXX号(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12第002418号)申报契税时获得的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
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