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甘肃省酒泉市国税局经过近两年的反避税调查,历经多轮谈判,以确凿的证据使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立案调查的香港A公司转让定价案件尘埃落定。
偷换外方股东 引出案件疑点
X公司是一家在酒泉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持有40%的股权。2012年6月,X公司代其香港股东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税务人员发现该公司股东名称由A变为B,经核查发现企业外方股东发生了变化,A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根据X公司随后提供的股权转让相关资料,税务人员发现股权交易双方均为香港某集团公司控股下的受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但股权按照初始成本交易,有悖独立交易原则。由此,税务人员确定上述股权转让业务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在审核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时,税务人员又发现B公司为香港注册的“投资公司”,在香港无实业,2011年收入仅为利息收入2港元,且受维尔京注册的D公司100%控股。该公司是否利用中间控股公司进行跨境股权转让逃避纳税义务?税务人员产生了怀疑。
挖出关系网 证实关联交易
税务人员从互联网上找到香港某集团公司和其控股75%的C公司(均为在联交所的上市公司)2010年5月的股权交易重大事项公告,掌握了有关X公司股权交易的更多信息。同时,他们利用“香港登记注册署”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过滤式搜寻了该集团重大事项披露中所有涉及与X公司40%股权有关的关联企业的相关信息。他们将该集团详细的股权变化关系用图表的形式表现出来,经过对照分析股权的前后变化以及重大事项说明中披露的相关事项,终于使案情有了重大突破。
通过查阅集团公司和C公司2010年5月披露的重大事项信息发现,A公司不但向B公司转让了X公司40%的股权,还在维尔京用1美元注册了100%直接控制的H公司,并将100%控股的B公司在维尔京用1美元注册的D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从集团公司2009年年报中发现,B公司虽然是在香港注册,但注册资金也仅1港元。
税务人员从披露的公告中发现,A、B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在2009年11月签署协议,2010年2月获A公司董事会批准,2011年12月完成国内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详细的调查分析,税务人员认定A、B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属于关联交易,确定了港方公司通过控股的境外关联公司间以不合理价格转让境内控股公司股权,利用不同国政策及地区差异,涉嫌逃避按境内法律规定承担的纳税义务的事实。
“多轮博弈”终结不合理股权转让
在确凿的证据和详细的分析面前,港方虽然承认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确定评估基准日方面仍然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
港方认为,集团公司对各受控公司进行业务重组,有合理商业目的,A公司将40%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的业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收购”的情形,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而且股权收购过程中没有所得,不应该缴纳税款。
港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关于“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认为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之日即为评估基准日,应以2011年12月为评估基准日。
对上述港方观点,税务人员经认真分析港方控股公司公告披露的信息,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及《香港公司条例》和《香港税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辩驳。
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问题上,A公司股权变为B公司股权,股权占比仍然为40%,并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40%的股权并不能对X公司实施控制。因此,A、B公司间的股权交易不属于股权收购行为,不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应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履行纳税义务。
在确定评估基准日的问题上,税务人员列举了三个方面的事实依据:一是A、B公司于2009年11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2月批准了该协议。二是C公司在重组时以201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聘请了香港某评估公司对包含X公司40%股权的D公司开展了价值评估,且对X公司40%的股权进行了单独估值。三是2010年7月,C公司向H公司以优先股形式完成了支付,支付兑价中包含X公司40%的股权价值,并以此估值结果为依据,向集团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该优先股由H公司代持。基于此,符合本案股权交易实际情况的评估基准日应为2010年3月31日。这个评估基准日的确定,避免了港方利用市场变化使转让股权价格下跌从而实现避税的企图。
经过多轮近两年的谈判博弈,在大量数据和国家法律、税收政策面前,双方谈判终于有了结果。2013年10月,港方接受了税务机关对其股权交易按照一般税务处理和评估基准日的认定。港方通过控股的境外关联公司间以“外转外”的形式转让境内控股公司股权,违反了独立交易原则,应按税法要求予以调整,在被转让股权的法人公司注册地依法补缴税款,同时接受相关法律处理。
Tpguider观点:
非居民股权转让的案例已经讨论很多了,本案并没有太多的亮点,我们就不多加评论了。不过,针对本案中税企双方争议的“评估基准日”我们将做一些说明。
1、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评估基准日应该由委托评估方确定,但现实评估实践中,委托人往往没有明确的评估基准日概念,他们只是把自已的评估目的告知受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因此现实中的评估基准日一般是委托评估方和受托评估方根据评估目的共同研究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评估人员本身对评估目的内涵的理解就可能直接影响到评估基准日的最后确定。
2、评估基准日的案例分析
某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购置大型货车一辆,购置成本为80万元,然后当即将其投入其子公司,用于增加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该子公司在会计上增加其“实收资本”后,并未请注册会计师验证,因此也未能变更其法人执照上的注册资本。2002年初工商年检时,该子公司才要求工商局为其变更注册资本,工商局遂要求:上述实物增资必须经过法定机构评估和验证后,方能办理增资手续。
这是一个极其简单的实物投资案例,然而其评估过程却引起关注。首先,验资注册会计师认为,该实物投入时为全新货车,购置成本有确凿凭据可依,在被投资企业也运行一年以上时间,完全可在清查实物基础上直接根据历史成本认证,但工商局强调凡实物投资必须经过评估,因此否决了该意见。那么注册评估师的意见呢?当值评估师认为,评估结果必须反映目前该实物资产价值,因此把评估基准日选择在2001年12月31日,但该基准日的评估结果对上述实物投资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显然容易低估其投资成本。如果选择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6月30日呢,其结果和前者也只是五十步和一百步之分。如果选择2000年6月30日呢,当值评估师断然否决,因为这个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实施日已有一年半时间,有悖当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当局的有关意见。最后,当值评估师多方权衡,选择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6月30日,评估结果是该实物的公允价值仍然为80万元。该评估结果及评估报告得到委托人及工商局的认可,企业顺利办理了增资手续。
案例中,虽然结果是皆大欢喜,但当值评估师的内心也只能是苦笑。80万元的评估结果几乎只能反映2000年6月30日的现时公允价值,但评估基准日却注明2001年6月30日我们的结论是,该案例中的评估结果基准日只能是2000年6月30日,也只有该日的现时公允价值可以充分揭示本次评估目的所蕴藏的内涵。也就是说,评估基准日完全可以和评估报告日相距一年以上,甚至更长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