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一中行初字第88号
原告天津众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强,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鸿雁,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现更名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郑克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娟
委托代理人程玉凤,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众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众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徐鸿雁,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娟、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于2005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1、2004年6-7月收取各区级代理人特许经营费共计335000元,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应追缴营业税:16750元,城建税:1172.50元,防洪费167.50元。合计应追缴营业税及附加18592.50元。2、2004年2-7月,由各区代理人代理收取加盟商佣金交到天津众旺1360081.02元,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应追缴营业税:68004.05元,城建税:4760.28元,教育费附加:2040.12元,防洪费:680.04元;合计应追缴营业税及附加75484.50元。3、公司自成立以来,已查实开具发票收入3855.71元,应缴营业税192.79元,城建税13.49元,教育费附加5.78元,防洪费1.93元,合计213.99元;实际缴纳营业税178.68元,城建税12.51元,教育费附加5.36元,防洪费1.79元,合计198.34元;应追缴营业税14.11元,城建税0.98元,教育费附加0.42元,防洪费0.14元,合计应追缴营业税及附加15.65元。以上合计偷逃营业税及城建税9070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以应追缴营业税及城建税金额2倍的罚款181403.84元。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税务登记信息采集表,2、《营业税暂行条例》,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为纳税义务主体及缴纳税款的地点。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2004)地税稽一字第3-0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因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已送达。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2004)地税稽一(告)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用以证明2004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5、《关于收回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05年2月6日被告在对原告同时下达了(2004)地税稽一(告)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决定将(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收回,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6、《行政听证申请书》,用以证明200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7、《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用以证明2005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拟召开听证会。8、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浩予以签收。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履行了法定的程序。10、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津编机字〔2005〕2号《关于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更名的批复》,用以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现更名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原告天津众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告知的诉期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2、税收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纳税情况。3、消费储值卡、登记表及消费指南,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方式。4、山东众旺公司与天津众旺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天津众旺公司与区级代理人签订的协议、山东众旺公司传给天津众旺公司的财务结算单、区级代理人交上来的佣金、佣金及特许经营费汇往山东的汇款单、发放消费者奖励名单,用以证明天津众旺公司与区级代理人及山东众旺公司是代收代付关系,不是所有佣金都是其营业收入,只有佣金的5%是原告的营业收入。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代理业的营业额为实际收取的报酬。
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缴税款,诉讼请求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在程序上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应予采信。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提供的证据2-5与被诉的税务行政处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4年1月13日成立,以信息咨询服务为主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市范围内的消费储值业务代理,属征管企业,为纳税义务人。被告对原告单位自经营以来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稽查,发现原告有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情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地税稽一字第3-0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限原告10日内缴纳税费及滞纳金,但原告未予履行。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地税稽一(告)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05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同时,送达了(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在2005年2月21日作出《关于收回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将(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收回,转天将收回通知送达给原告。被告举行听证会后,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并送达了(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税收征收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纳税义务人,被告对原告在2004年2月-7月经营期间的纳税情况实施稽查,并作出了追缴营业税及附加、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但原告如期仍未缴纳税款,被告认定原告未缴纳税款的事实客观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处以应追缴营业税及城建税金额2倍
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的程序,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按比例收取佣金提成,故只应缴纳部分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税务行政处罚是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所作处理决定为前提的,对税款核定的数额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原告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程序,经审查,被告在2005年2月6日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同时,下达了(2004)地税稽一(罚)3-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且被告察觉行政程序有误,被告遂自行收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然失效,被告在履行听证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分局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2005)地税稽一(罚)3-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峰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2005年06月20日
书 记 员 孔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