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雨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包训兰,女,194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西桥212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徐国杰,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学院,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龙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年,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训兰诉被告三江学院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杰,被告三江学院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训兰诉称:1992年原告参加了三江学院的筹建工作,2003年1月由三江学院工调小组确定其享受副处级工资待遇,至2004年6月其月工资已增至4676元。其后,作为三江学院成人教育学院的会计,原告因多次指出某领导财务开支方面的不当行为,遭到打击报复,2004年6月,被调至图书馆工作,同年10月在三江学院其他员工工资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月工资被降为1493元,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会计工作岗位;2、被告恢复原告4676元/月的工资标准,并按三江学院工资增长标准予以增加;3、被告向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利息7796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江学院辩称:原告在原单位已办理退休手续,属于三江大学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原被告双方系劳动雇佣关系,同时双方未就雇佣期间、工作岗位、工作报酬进行约定,故被告有权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水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任职于江苏苏阳塑料联合公司,2000年11月退休。在未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原告便长期在三江学院从事会计工作,2003年1月由三江学院工调小组确定其享受副处级工资待遇,至2004年6月,时任三江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会计的原告月工资已增至4676元。2004年6月,原告被调至图书馆工作,同年10月,原告月工资调整为14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资卡清单,证明2004年10月后原告工资由4676元降低为1493元,由三江大学校长陶永德签发的会计聘书,2003年三江学院成人教育学院行政职业学院工资改革一览表,证明原告享受较高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本案原告于2000年作出明确约定,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受雇人的工作岗位,同时经庭审查明,原告已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故对其请求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劳务(雇佣)关系中,受雇者的合理劳动报酬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为1493元,仍属于合理的劳动报酬范围。关键在于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调整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在职成院实行办学目标责任制的请示”(三江学院成职字[2004]013号文)及“关于职成院办学目标责任制的批复”(三江学院字[2004]59号文),本院认为,在上述文件中三江学院已就工资标准调整向成人教育学院进行了授权,同时在三江学院在应诉后也一直坚持该工资调整行为已得到其同意,原告所称上述两文件内容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范,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是否带有将二级学院向个人进行承包的性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现有法律也并未禁止民办大学授权 二级学院代为行使雇佣人员工资标准调整等管理权限,同时三江学院有权对其内部规定作出个别调整和特别规定,本案中三江学院的批复是其学校内部的正式公文,基于该批复作出的工资标准调整行为亦不违反学院的先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工资标准调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训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实支费200费,合计2366元,由原告包训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其他诉讼1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226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 谭大水
审判员 张剑锋
人民陪审员 李发广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万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