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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小菊贪污罪案

2013-08-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06)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小菊。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春青,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小菊犯贪污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进、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小菊及其辩护人欧阳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5年,被告人耿小菊利用其担任汉口火车站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无条和白条领款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汉口火车站公款人民币438.2421万元,美元61万元,欧元10万元。其中耿小菊个人实得人民币320.0921万元,美元44万元,欧元10万元。被告人耿小菊在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刘志祥的供述,追缴、扣押的赃款赃物和房产清单,银行帐户资料,会计凭证,购物发票,购房协议、收据,房产证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和被告人耿小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小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和伙同他人大肆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小菊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自我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耿小菊在被“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2、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刘志祥起主要作用,耿系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贪污犯罪中,耿小菊系按照刘志祥的指示购买了金币,二人没有共同贪污的共谋,不应认定为共同贪污;4、起诉书指控的第11笔和第12笔耿小菊单独贪污犯罪中,主要证据为耿小菊的供述,证据存在缺陷;5、耿小菊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5年,被告人耿小菊利用其担任汉口火车站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无条和白条领款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汉口火车站公款人民币438.2421万元,美元61万元,欧元10万元。其中耿小菊个人实得人民币320.1009万元,美元44万元,欧元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7年,被告人耿小菊受汉口火车站原站长刘志祥(男,另案处理)的指使,用其保管的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0.7481万元,在武商集团购买11套香港回归纪念金表(每套为男女式各一只)。刘志祥分给耿小菊1套,价值0.977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1997年香港回归前,他安排耿小菊用小金库公款购买了11套香港回归纪念金表,分给耿1套。他拿10套,其中送人4套,剩余6套据为己有。
  ⑵证人卫新维的证言证实:1997年香港回归前,他陪同其妻耿小菊购买了11套香港回归纪念金表。耿拿了1套金表回家。
  ⑶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证实:耿小菊通过农行新火车站办向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帐10.7481万元,印证了购买金表的金额。
  ⑷刘志祥案发后,被告人耿小菊将香港回归纪念金表1套(2块)存放于银行保管箱中,后被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查获。以上有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涉案金表照片经被告人耿小菊辨认无误。
  ⑸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贪污香港回归纪念金表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手段、购买经过、数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耿小菊在刘志祥的办公室谈到自己想购买一套住房,刘同意从小金库中开支。耿小菊通过其外甥陈忠买来一张面额30万元的虚假购房发票。经刘签字后,耿小菊从其保管的汉口火车站小金库中套取公款人民币3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耿小菊在他的办公室谈到想购买一套住房,请他作参谋。他提出让耿去挑选一套面积100m2、价格25万元左右的住房,并同意购房款从小金库中开支。不久,耿持一张30万元的购房发票找到他,称没有找到合适的房子,其外甥陈忠恰好购买了一套30万元的住房,提出先用该购房发票报帐,以后有合适的房子再买。他表示同意,并在发票上签字。
  ⑵证人陈忠的证言证实:1999年,在他购房后耿小菊向他索要一张30万元的购房发票。因他购房只花费19万元,遂在地摊上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30万元的虚假购房发票交给了耿小菊。
  ⑶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通过以刘志祥签字的虚假购房发票从小金库公款中套取3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的贪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手段、套取经过、数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2001年,被告人耿小菊居住的汉口火车站新98户宿舍进行环境治理,由车站出资在该宿舍门前修建了一排临时门面房。耿小菊经刘志祥同意,用其保管的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公款11.865万元购买门面房237.3m2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2001年底门面房建成后,汉口火车站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出售。耿小菊在向他汇报工作时谈到想购买其中的一间门面房。他建议耿小菊多买几间,并同意费用从小金库中支出。
  ⑵证人刘友生、高珺的证言证实:耿小菊为购买门面房一事分别找过他们,并以个人名义与汉口火车站签订了购房协议。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购买面积237.3m2门面房的永久使用权。汉口火车站以分房通知的形式,将该门面房的使用权交给耿小菊。
  ⑶证人卫新维的证言证实:耿小菊告诉他所购买的门面房由汉口火车站公款支付,自己未出钱。
  ⑷证人耿有菊(耿小菊的姐姐)的证言证实:耿小菊在购得门面房后,将该门面房交给她使用。
  ⑸购房协议、分房通知及交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耿小菊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购买面积237.3m2门面房的永久使用权,总金额为人民币11.865万元。
  ⑹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在征得刘志祥的同意后,先用个人资金垫付门面房款,后以分房通知的复印件作为报销凭证,从小金库中套取公款11.865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的贪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手段、套取经过、数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4、2001年,汉口火车站在武汉市银河里39号新建住宅楼35户。刘志祥订购了2套住房,价值35.4万元。被告人耿小菊订购了3套住房。一套200 m2,房价24万元;两套100 m2,房价各12万元。价值共计48万元。在刘志祥的指使下,耿小菊用其保管的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公款支付了上述5套住房共计83.4万元的购房款。2003年7月,经刘志祥安排,耿将两套100 m2的住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段金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2001年,汉口火车站新建了住宅楼35户后,他购买了2套,耿小菊购买了3套。在购房过程中,他指使耿小菊用小金库公款支付了应由他本人支付的35.4万元和应由耿本人支付的48万元购房款。
  ⑵证人刘岚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汉口火车站财务科出纳负责收取职工的购房款。一般情况下是先收钱后开收据,但刘志祥和耿小菊的钱是耿经手的。耿告诉他钱已收,刘按照耿所说的数额开具了收据。
  ⑶证人卫新维的证言证实:耿小菊告诉他刘志祥送了她3套房子,1套200m2,2套100m2。
  ⑷汉站会纪(2001)第009号《站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了汉口火车站新建35户职工住宅的售房方案,标准价为1200元/平方米。以刘志祥、赵斌、卫威、孟非、卫玉琴为购房人登记的《协议书》、《武汉市房改房交易过户权属登记申请表》及车站《收据》的复印件证实了刘志祥与耿小菊的购房及交款情况。
  ⑸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受刘志祥指使用小金库公款支付应由刘本人支付的35.4万元和应由其支付的48万元购房款的贪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手段、购房经过、数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耿同时供述,2003年7月,经刘志祥安排,耿将以卫玉琴、孟非的名义购买的两套100 m2的住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段金波,将30万元据为己有。证人段金波的证言亦证实以30万元的价格从耿小菊处购买了两套100 m2的住房。
  5、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耿小菊参加武汉铁路分局组织的到四川九寨沟职工疗养活动。经刘志祥授意,耿小菊从其保管的汉口火车站小金库中领取公款1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2001年下半年,武汉铁路分局组织职工去九寨沟疗养。临行前,他把耿小菊叫到办公室,让耿从小金库中拿1万元人民币去消费。
  ⑵证人王蓓娟、牛师宣、陈刚的证言证实:此次疗养属公费性质,个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耿小菊与其一同前往。
  ⑶九寨沟疗养的相关帐据证实:此次疗养费用已由单位据实报销,参加疗养的人员无需个人出资。
  ⑷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经刘志祥授意贪污1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手段、数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6、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耿小菊在刘志祥的办公室谈到想购买一辆车,刘同意从小金库中开支。2002年,经刘志祥同意,耿小菊从其保管的汉口火车站小金库中白条领款4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2001年下半年,耿小菊谈到想买一辆车,他同意从小金库中支付购车款。2002年下半年,耿询问他买何种车型时,他向耿推荐了8座的别克车。耿看车后称需要30多万元。他同意给耿40万元的购车款,并让耿处理好。
  ⑵证人卫新维的证言证实:耿小菊告诉他刘志祥同意她买一辆车。2002年,他为此考了驾驶执照。刘志祥向耿推荐了8座的别克车。他与耿小菊在汽车市场了解到8座别克车的各项费用需要近36万元。他认为这种车型太贵,买回去影响不好,不同意耿小菊购买。刘志祥为此给了耿小菊40万元人民币。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卫新维于2002年12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⑷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刘志祥同意给她40万元购车,让她自己处理好。她用白条注明“刘站长同意,支付购车款”作为记帐凭证,从小金库中套出40万元人民币带回家存放于保险柜据为己有。耿小菊供述的时间、手段、数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7、2002年8月,武汉铁路分局组织劳模到香港旅游,被告人耿小菊和潘莉(女,另案处理)随团参加。刘志祥指使耿小菊从汉口火车站小金库中提款2万美元,刘、耿各分得1万美元。耿小菊又从小金库中另拿1万元人民币交给刘。刘志祥将1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其中5千元人民币刘给了潘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2002年8月,武铁分局组织劳模到香港旅游,要耿从小金库中拿1万美元给他,要耿自己也拿1万美元。耿交给他1万美元和1万元人民币。他给了潘莉5千元人民币。
  ⑵潘莉的供述证实:2002年夏天,单位组织劳模去香港旅游。在出发的前两天,刘志祥约她在车站贵宾室见面。刘交给她5千元人民币,让她在香港购物时使用。
  ⑶证人蔡厚烈、牛师宣的证言证实:到香港旅游属公费性质,不需要个人出资。
  ⑷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贪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手段、数额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
  8、2002年10月,刘志祥指使被告人耿小菊用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15.8万元在武汉新福珠宝有限公司订购名为“一帆风顺”、“马到成功”、“吉祥如意”、“心想事成”、“一生平安”的黄、铂金币68枚。二人私分,刘将其中48枚非法据为己有,价值81.7412万元。耿将其余20枚非法据为己有,价值34.058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他安排耿小菊用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15.8万元在武汉新福珠宝有限公司订做了刻有“一帆风顺”、“马到成功”等字样的黄、铂金币68枚。他分得48枚,耿分得20枚。
  ⑵武汉新福珠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珺(女)、吴琼、邵威、刘凯的证言证实了耿小菊订做金币的经过。高珺、刘凯还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耿小菊就是订货的人。
  ⑶《订货协议书》、《购货发票》证实68枚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15.8万元。
  ⑷证人卫新维的证言证实:耿小菊给他看了一套20枚的黄、铂金币,称系刘志祥所送,价值三、四十万元。
  ⑸证人卫玉琴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耿小菊将20枚金币交给她保管,她将金币存放在家中。省纪委根据耿小菊的交待将上述金币从卫玉琴家中查获。刘志祥所分得的48枚金币亦被侦查机关扣押。以上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涉案金币照片经被告人耿小菊辨认无误。
  ⑹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受刘志祥指使用小金库公款订做68枚金币,她分得20枚、刘分得48枚的贪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订做经过、数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9、2003年初,刘志祥拟调任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临走前指使被告人耿小菊将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剩余公款全部分掉。耿按照刘的授意,将其保管的小金库公款21万美元和10万欧元拿到刘的办公室,由两人私分。其中刘志祥分得16万美元,耿小菊分得5万美元和10万欧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他在调任武铁分局副局长之前询问耿小菊小金库的资金情况,耿说还有21万美元和10万欧元。二人在其办公室将钱私分。他分得16万美元,耿分得5万美元和10万欧元。
  ⑵证人卫玉琴、卫新维、耿有菊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耿小菊将10万欧元转移至其夫妹卫玉琴家中存放,将5万美元转移至其姐姐耿有菊家中存放。在耿小菊“两规”期间,省纪委根据耿的交待将上述赃款全部查获。以上有扣押清单在卷为证。
  ⑶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刘志祥调任之前询问其小金库的情况,她担心如果完全不留钱,不好向新站长交待,即隐瞒了38万美元和65万元人民币,向刘报告称只剩21万美元和10万欧元。耿小菊对其受刘志祥指使与刘私分小金库公款,刘分得16万美元,她分得5万美元和10万欧元的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与刘志祥的供述相吻合。
  10、2003年5月,刘志祥调离汉口火车站后,被告人耿小菊按照刘的指示将小金库帐册销毁。此后,耿分多次将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剩余的公款38万美元和50万元人民币提回家中,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耿有菊、马纯湘、张志炎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耿小菊将40余万美元和50万元人民币交给其姐姐耿有菊、姐夫马纯湘保管,并让其将该款存放到蒲圻老家。耿有菊、马纯湘将上述款项转移至蒲圻老家,将50万元人民币借给马纯湘的朋友张志炎使用。张志炎将该款存入银行。耿小菊被“两规”后交待了其转移赃款的情况。省纪委根据耿小菊的交待将上述赃款全部查获。以上有扣押清单在卷为证。
  ⑵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刘志祥调离汉口火车站后,汉口火车站仍采用设立小金库的方式管理多种经营收入。随着小金库中的资金不断增加,她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前隐瞒的38万美元及65万元人民币全部上交。即分多次将38万美元和50万元人民币带回家,将剩余的15万元人民币过户到汉口火车站新欣公司的帐上。耿小菊对采取秘密手段贪污上述款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时间、手段、数额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1、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耿小菊以给自己发奖金为名,每月从其保管的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公款中提款3万元,共计33个月,合计99万元非法据为己有。2003年下半年,耿小菊将该笔贪污款用于购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43号永清庭苑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卫新维的证言证实:耿小菊称自己单位效益好,每个月有三、四万元的收入。2003年下半年,耿小菊出资购买了永清庭苑一套价值七、八十万元的住房。
  ⑵永清庭苑购房及装修的相关书证证实:耿小菊于2003年9月以其子卫威的名义购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43号永清庭苑2栋4单元8层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0.27m2,一次性付款79.5329万元。另出资7万元购买地下车位一个。连同办证、装修、购买家电等全部费用,共计开支127.620862万元。
  ⑶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累计33个月从小金库中侵吞公款共计99万元人民币的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耿同时供述,2003年9月,她将从小金库中侵吞的资金以其子卫威的名义购买永清庭苑的住房一套。耿小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2、2001年,被告人耿小菊安排汉口火车站财务科会计杨荣(2004年病逝)购买了两台索尼摄像机。二人各分一台,价值分别为0.7万元。耿小菊安排杨荣从汉口火车站明辉酒店虚开1.4万元的进餐结算单,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套出现金交给杨荣。2003年,经被告人耿小菊同意,杨荣用3万元人民币购得联想1+1天骄8020型电脑两台。二人各分一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万元。杨荣从明辉酒店虚开了9万元的进餐结算单交给耿小菊。耿用该结算单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套取现金9万元,分给杨荣6万元,耿小菊分得3万元据为己有。综上,耿小菊共计非法占有公款5.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张民生的证言证实:家中的电脑和索尼摄像机均系其妻杨荣出资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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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证人卫新维的证言证实:家中的电脑和索尼摄像机均系耿小菊出资购买。电脑是杨荣带人送到家中安装和调试。
  ⑶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尼DCR-TRV210E数码摄像机的鉴定价格为5820元;联想1+1天骄8020型电脑的鉴定价格为13998元。
  ⑷《暂予扣留材料清单》证实:案发后,省纪委将上述联想电脑和索尼摄像机予以查获。
  ⑸被告人耿小菊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安排杨荣用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公款购买索尼摄像机、联想电脑及通过虚开进餐结算单套取公款等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5.2万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耿小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被告人耿小菊在省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伙同他人及单独贪污汉口火车站小金库公款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另外,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汉口火车站小金库资金来源,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1997年4月他任汉口火车站站长后,要求车站将第三产业的收入上缴到车站财务科,要耿小菊单独立帐,由他一支笔管理。这就是车站的内部帐(即小金库)。该帐的收入和支出只有他和耿小菊二人知道。
  ⑵被告人耿小菊供述:刘志祥任站长后要求她将车间交款单独保管、单独建帐,不能从财务帐上支出的就在此内部帐(即小金库)中开支,该帐只对刘志祥负责。内部帐收入包括客运车间上交的休闲候车厅和旅客便捷车的收入,票务车间上交的代办点售票服务费的收入,综合车间上交的门面和售货商亭的租金收入。行包车间是承包经营独立核算,也向车站上交收入。2002年3月,车站将新欣服务公司的帐目也收到财务统一管理。在刘志祥任站长期间,行包车间上交1879万余元,客运车间上交1259万余元、票务车间上交1518万元、综合车间上交251万余元,旅服车间上交550万元。另刘志祥指使她与汉口火车站劳人科科长王蓓娟将财务帐上的职工工资结余以造假名单发放奖金的方式套取现金71万余元入了内部帐,以上共计5500万余元为小金库的收入。
  ⑶汉口火车站综合车间职工杨爱华、秦港、严元新、黄若兰,票务车间职工陈静、顾谊、刘鹤群、李红、熊平英、冯小燕、徐波、丁道友,行包车间职工闵巧芝、梁瑾、李自刚、官汉英、刘岚、蔡厚烈、彭光新,客运和环卫车间职工李红、杨红英、徐洁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各车间的收支状况和向耿小菊交款的情况,与耿小菊的供述基本一致。
  ⑷襄樊市襄阳区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①车站“内部帐”资金来源对象主要是商户上交的租金及客运车间、行包车间、票务中心上交的收入。“内部帐”2002年1月至2005年3月收入总计30663810.71元,支出合计29625497.41元,截至2005年3月结余1038313.30元;②票务中心1998年4月至2005年3月收入合计18523902.90元,支出合计17893299.10元,上交车站9608606.50元。
  2、关于用小金库公款兑换美元、欧元的证据:
  ⑴刘志祥的供述证实:1997年,他担任汉口火车站站长后设立了小金库(即内部帐),并安排耿小菊用小金库公款兑换外币。
  ⑵证人胡欣、张汉珍的证言证实:1997年至2000年,胡欣多次通过张汉珍为耿小菊兑换美元共计68万元。证人余绍宏证实2001年至2003年先后为耿小菊兑换5或6次外币,共计兑换美元60万元和欧元10万元。
  ⑶被告人耿小菊供述:受刘志祥的指使多次用小金库公款兑换外币。1997年至2003年初,她先后通过胡欣、余绍宏等人按照1:8.37或1:8.5的比价兑换了128万美元和10万欧元。
  3、关于被告人耿小菊的身份。郑州铁路局武汉分局命令及武汉铁路分局汉口车站文件证实:被告人耿小菊于1989年11月29日被任命为汉口车站财务科科长(副科级)。证实耿小菊系铁路系统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关于被告人耿小菊的认罪态度。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耿小菊在省纪委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省纪委在调查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刘志祥违纪违法问题时发现汉口车站财务科科长耿小菊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于2005年4月10日对耿小菊实施“两规”措施进行审查。耿小菊在接受调查期间,先后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刘志祥侵吞公款折计人民币78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待了涉案赃款赃物的存放地点,积极退出违纪违法所得。
  5、关于被告人耿小菊的退赃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和《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宜昌市公安局扣押耿小菊人民币5.065万元,省纪委扣押耿小菊人民币184.91万元,美元47.5462万元,欧元10万元。宜昌市公安局于2005年11月9日将其扣押的5.065万元人民币移交给省纪委。以上共计扣押了耿小菊人民币189.975万元,美元47.5462万元,欧元10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小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汉口火车站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私分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小菊在汉口火车站任职期间,大肆侵吞公共财产,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所犯罪行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耿小菊在被实施“两规”措施审查期间,对伙同刘志祥共同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同时,还主动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耿小菊主动交待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亦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被告人耿小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刘志祥作为单位领导系指使者,被告人耿小菊按照刘的授意进行操作。刘志祥分得赃款人民币118.1412万元和美元17万元,耿小菊分得人民币82.0588万元、美元6万元和欧元10万元。刘志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耿小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耿小菊应对共同贪污犯罪的总数额负责,但考虑到在共同犯罪中刘志祥系指使者,耿小菊分得的数额小于刘志祥,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
  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耿小菊按照刘志祥的授意用小金库公款购买金币68枚。刘、耿二人明知金币系公款购买,属公物性质,不得私分,而各将其中48枚和20枚予以侵吞。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应认定为共同贪污。辩护人提出二人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起诉书指控的第11笔贪污犯罪,被告人耿小菊以给自己发奖金为名侵吞公款99万元,并用该款购买住房一套。上述犯罪事实除耿小菊的供述外,还有耿的丈夫卫新维的证言及购房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贪污犯罪,因杨荣已病逝,缺乏同案人的交待印证,但证人张民生和卫新维均分别证实家中的摄像机和电脑系杨荣、耿小菊所买,且涉案摄像机和电脑均已扣押在案,并经耿小菊辨认无误。刘志祥调任武铁分局副局长前指使耿小菊将内部帐全部销毁。刘、耿二人的毁帐行为虽导致本案贪污犯罪缺乏部分书证印证,但被告人耿小菊归案后对上述两笔贪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并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该两笔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耿小菊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耿小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小菊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耿小菊犯罪所得人民币148万元,美元44万元,欧元10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价值0.9771万元的香港回归纪念金表,价值34.0588万元的金币,价值2.2万元的索尼摄像机和联想电脑,价值11.865万元的门面房,价值151.620862万元的2处房产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宜 安
  审 判 员 马 丽 娟
  代理审判员 张 远 威
  2006年08月15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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