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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文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上诉案

2013-08-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08)沪铁中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日到案),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赵继林,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学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杭铁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文及其辩护人赵继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提出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公司内部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人章汉兴、潘鹏、陈小华、马建华、户懿、许超男、李世骏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和单位出具的单据、财务凭证、工程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下简称反贪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黄学文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被告人黄学文在担任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保管浙江分公司“小金库”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公款人民币420,11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其中:
  1、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黄学文为了帮助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热河路支行完成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擅自从自己保管的“小金库”里挪出公款200,000元存入其在南京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内(主副卡,主卡记名黄学文、副卡记名陈小华)。次日,被告人黄学文妻子陈小华又将此款转存入黄学文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热河路支行开户的理财金帐户内,办理了存款。
  2、被告人黄学文为购买杭州万新大厦馆驿后8号810室房产,与总经理章汉兴(另案处理)共谋后,从其保管的“小金库”里挪出公款220,110.40元,于2007年7月9日划入杭州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用于支付房款。
  被告人黄学文于2007年11月12日向单位退还了上述“小金库”的全部公款。
  (二)被告人黄学文在担任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浙江分公司在建项目施工组织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至2006年,先后4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黄学文的亲属已为其退出了全部受贿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学文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共计4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学文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学文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其家属退出了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学文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学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学文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学文诉称:1、动用22万元公款购买房子事先得到单位领导同意,不应认定为犯罪。2、收取1.6万元是事实,但没有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原判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律依据不足。3、其事先主动向纪委交代了使用“小金库”资金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其揭发陈才银受贿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5、案发前已经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黄学文在第一笔转储公款20万元中,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建议二审不予认定为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学文犯挪用公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建议本院维持原审对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定;鉴于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黄学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和收受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黄学文予以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上诉人黄学文主体身份和“小金库”资金情况的事实和证据
  1、2001年4月12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与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工会委员会共同出资成立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集团公司),其中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工会委员会以社团法人名义出资,占20.85%的股份。2004年11月1日,大桥局集团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注册资本中均含有职工股)、武钢(集团)公司(国有经济)、铁道科学研究院(全民所有制)共同发起成立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局股份公司),其中大桥局集团公司占91.72%的股份,大桥局集团公司将该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资产划入大桥局股份公司。大桥局集团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7日、3月31日以国有资产回购职工股,成为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成为三家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通过整体重组,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资产投入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的说明,有关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入股、退股的财务凭证,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一届五次全体委员会议决议,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关于变更分公司机构名称的通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武钢(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铁道科学研究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海关分局出具的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招股说明书等书证。本组证据证实,2004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大桥局集团公司和大桥局股份公司因资本金中含有职工股,所以公司性质属非国有公司,公司下属的无法人主体资格的浙江分公司亦属非国有公司;2007年4月17日后,大桥局股份公司的三家非国有公司股东因回购职工股而成为国有公司,因此大桥局股份公司的性质也变成国有性质,该公司所属浙江分公司的性质亦随之发生改变。本组证据证明上诉人黄学文犯罪时单位性质前后不同,从而影响其犯罪性质的变化。
  2、2003年2月,经大桥局集团公司党委常委(扩大)会议讨论研究,聘任黄学文为该公司宣杭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十标段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同年11月,黄学文又被聘任为该公司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2004年11月至案发时,黄学文任大桥局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其职责是协助总经理对分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大桥局集团公司和大桥局股份公司出具的黄学文工作简历、干部履历表、人事命令、分公司职能及岗位职责,工作职责细则汇编、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干部选拔、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等书证。本组证据和前述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黄学文在2005年至2006年收取他人财物时,其身份属于非国有公司中的管理人员,2007年6月至7月动用单位钱款时,其身份属于国有公司中的管理人员。
  3、大桥局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用虚增工程量后通过施工单位套取工程拨款的方法形成了在单位大帐外运作的“小金库”。“小金库”由总经理章汉兴(另案处理)指定人员保管,“小金库”内资金主要用于公司不能正常开支的项目,章汉兴对“小金库”采用“一支笔”管理,“小金库”帐目每年经班子成员粗略核对后销毁。2007年4月之前,“小金库”由潘鹏(已判刑)保管,因潘鹏工作调动,根据章汉兴要求,经章、潘、黄核帐以后,潘鹏将“小金库”内剩余的资金共计921,530元全部交给了黄学文保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章汉兴的证言,证明单位“小金库”是通过虚增工程量从户懿和中汉公司套现的,“小金库”用于单位大帐不可报销的项目。章本人对“小金库”采用“一支笔”管理,“小金库”每年经过核帐后销毁。2007年经其决定,潘鹏把“小金库”内共计92万余元交给黄学文临时保管。
  (2)证人潘鹏的证言,证明“小金库”通过户懿和中汉公司套取,2007年4月章汉兴要其把帐交给黄学文审核,余额92万多元也交给黄学文。其于2007年5月25日分2次把35万元和40万元存入黄学文的建行银行卡,另有一张15万元建行特种存单和2万余元现金也交给了黄学文,黄写了一张收条。
  (3)黄学文写给潘鹏的收条,有关银行查询的帐户明细和原始凭证,证明黄于2007年6月12日已实际从潘鹏处接受了921,530元的“小金库”资金。
  (4)浙江中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冶的证言,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包合同书、委托书、相关财务凭证,九江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懿的证言,分别证明浙江分公司套取现金的事实。
  (5)上诉人黄学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一致。
  本组证据证明,浙江分公司“小金库”的来源、用途和数额,并证明上诉人黄学文在保管“小金库”时,主观上明知“小金库”属于单位的公款。
  二、关于挪用公款的事实和证据
  2007年6月29日,上诉人黄学文应妻子陈小华电话要求,为了帮助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热河路支行完成储蓄存款业务,擅自将自己保管、存放在杭州建设银行卡内的公款200,000元转存到其在南京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主副卡,主卡记名黄学文、副卡记名陈小华)内。次日,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热河路支行经理许超男经陈小华同意,又将此款转存入该行黄学文名下的理财金帐户内,办理了存款。2007年11月12日,黄学文向单位退还了上述公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小华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底,因许超男要其帮忙拉存款业务,于是其打电话要黄学文帮助银行吸储。6月29日黄学文将20万元存入了工行牡丹卡里。6月30日许超男经其同意又将牡丹卡里的20万元转到了黄学文在许超男所在银行开户的理财金帐户上。陈小华还证明20万元进入理财金帐户后又被其购买了基金。
  2、证人许超男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底其请陈小华帮助吸储,后陈小华的丈夫黄学文将20万元,从杭州通过工行牡丹卡主副卡转帐到南京黄学文的帐户上,后来其又派人将20万元转到了黄学文的理财金帐户上。
  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有关原始财务凭证和帐户明细,证实2007年6月29日黄学文将存放在建行卡里的20万元取出后,在杭州存入其在南京开户的工行牡丹卡主卡内。30日,该款由牡丹卡副卡转入黄学文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热河路支行理财金帐户内。
  4、上诉人黄学文的供述以及亲笔供词与上述证据一致,黄学文承认此事没有向章汉兴和其他人说过。
  辩护人认为,黄学文在本节事实中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未经单位正常审批,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以达到个人目的。本案中,黄学文出于帮助朋友完成储蓄存款业务的个人目的,违反单位内部审批手续,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其保管的单位20万元公款,从单位知悉的杭州建设银行卡内,转移至远离单位且不为单位所知的南京工商银行牡丹卡和个人理财金帐户内,使单位脱离了对该20万元公款的控制,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黄学文将公款挪作私用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黄学文在担任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浙江分公司在建项目施工组织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至2006年,先后4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初和2006年初,上诉人黄学文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九江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懿的贿赂,共计10,000元。
  2、2005年初和2006年初,上诉人黄学文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挂靠金华市金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作业队负责人马建华的贿赂,共计6,000元。
  案发后,黄学文的亲属已为其退出了全部受贿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建华的证言,证明因为黄学文是浙江分公司的副总,也是宣杭线项目的副指挥长,在他手下做工程,需要和他搞好关系,希望能多接工程,尽快结算到工程款,所以其于2005年春节前和2006年春节前,2次送给黄学文各3,000元现金。
  2、证人户懿的证言,证明2005年初春节快到时,其在宣杭线10标项目部黄学文的办公室,送给黄5,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前,其请黄学文在杭州洗脚时,又送给黄学文5,000元现金。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其在浙江分公司管的宣杭线铁路项目部下面做工程,黄学文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也是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其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都得到了黄学文的关照。
  3、户懿、马建华所在单位与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工程款往来部分凭证,证明户懿、马建华与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4、上诉人黄学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上诉人黄学文归案后,其家属主动为其退缴了赃款。
  关于黄学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学文没有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对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行贿人马建华和户懿从浙江分公司分包了相关工程,黄学文作为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和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对二人具有明显的制约作用,双方在送钱和收钱时对此均具有明确的认知。黄学文在明知对方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相关照顾的情况下而收取贿赂,表示其已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黄学文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黄学文归案的事实和证据
  2007年11月4日,上诉人黄学文在中共大桥局股份公司纪委监察室主任姚磊和大桥局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高兴泽因章汉兴、潘鹏涉嫌经济犯罪之事找其了解情况时,自动交代了自己动用单位“小金库”内资金的事实。同年11月12日,黄学文将自己保管的92万余元“小金库”资金上交给了单位。当日下午,经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黄学文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反贪局作证谈话,黄学文在当天交代了反贪局尚未掌握的其收取马建华、户懿16,000元的事实经过。次日,黄学文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磊的证言,证明因潘鹏、章汉兴先后被反贪局拘留,其于2007年11月4日赶到杭州,帮助反贪局协助调查,在其找黄学文谈话时,黄学文向其交代了使用“小金库”资金的事实。11月12日,反贪局电话联系要其通知黄学文去作证,当日下午其陪同黄学文到反贪局。
  2、证人高兴泽的证言与姚磊的证词相一致,证明黄学文在归案以前已经向其以及纪委人员交代了使用公款的事情,并证明姚磊是接反贪局电话以后与黄学文同去反贪局的。
  3、中共大桥局股份公司纪委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1月4日,黄学文向纪委汇报了浙江分公司私设“小金库”92万余元,以及其个人使用公款的事实。纪委当即对其批评,并要求其立即将“小金库”上交财务,11月12日黄学文将92万余元交给了浙江分公司财务。
  4、证人廖帅军(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反贪局在2007年11月12日下午通过电话联系后,姚磊陪同黄学文到反贪局接受调查,在此之前反贪局只掌握户懿称向黄学文行贿3万元的线索,没有掌握黄学文收取户懿、马建华1.6万元贿赂的事实和证据,该部分受贿事实是在黄学文交代以后再调查取证的。反贪局于2007年7月根据有关线索查询黄学文的银行帐户时,怀疑黄学文挪用公款,但尚未掌握其犯罪证据。黄学文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5、上诉人黄学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上诉人黄学文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学文的行为构成自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也认为,黄学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学文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单位领导、纪委和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上诉人黄学文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未认定黄学文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学文为个人购买杭州万新大厦馆驿后8号810室房产,向总经理章汉兴提出使用其保管的“小金库”内资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章汉兴表示同意,但要求黄学文保证单位要用时必须能够还出来。黄学文经章汉兴同意后,由潘鹏经手,于2007年7月9日从“小金库”里动用公款220,110.40元,存入杭州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用于支付个人房款。2007年11月12日,黄学文向单位退还了上述公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章汉兴的证言,证明黄学文动用单位“小金库”资金在杭州购买住房,事先经过其同意,其当时未要求黄学文写借条也没有说要支付利息,只是要求黄学文保证公司随用随取。
  2、证人潘鹏的证言,证明其因为银行业务比较熟,曾帮助黄学文把单位“小金库”里的220,110.40元提出,加上黄学文个人卡里的资金共50.934万元交到了房产公司帐户上。
  3、证人张净洁的证言,证明黄学文买房子时曾向其借款20万元,不久黄学文就还了这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查询牡丹卡历史明细,印证张净洁于2007年7月9日将20万元打入黄学文的工商银行牡丹卡内后,当天钱被取走。
  4、杭州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财务凭证,证明黄学文所购的房屋是万新大厦馆驿后8号810室,该房总价934,656元,2007年7月9日收取首付款509,340元。
  5、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相关存取款凭证以及帐户明细清单等,证明2007年7月9日,黄学文保管的中国建设银行特种存单一份,本金和利息合计150,110.40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7万余元被取出。
  6、证人陈小华、李世骏、朱西湖、陈明的证言,大桥局股份公司的缴款单、电汇凭证,证明黄学文于2007年11月12日将单位“小金库”的资金925,130元归还单位。
  7、黄学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上诉人黄学文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单位领导同意下动用“小金库”资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正常审批手续,采用隐瞒或者欺骗的手段,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以达到个人目的,使公款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是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本案中,由于“小金库”系浙江分公司违规设立,处于正常财务监管之外,浙江分公司对“小金库”内的公款采用了特殊的控制方式,即由总经理章汉兴进行“一支笔”管理,单位其他人员动用“小金库”内公款须经章汉兴同意。黄学文虽出于个人目的动用单位公款,但其事先如实向单位领导说明了公款用途,履行了单位内部使用“小金库”内资金的正常审批手续,在征得同意后又通过单位财务人员操作划走了公款,在上级单位提出以后黄学文又及时归还了公款,客观上单位明知公款去向,并未失去对公款的控制。因此,黄学文的行为欠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上诉人黄学文及其辩护人对此节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黄学文此节事实构成犯罪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黄学文及其辩护人认为黄学文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反贪局出具的《关于陈才银涉嫌受贿案立案经过情况的说明》、户懿的证言笔录以及黄学文的供述笔录证明,2007年11月7日,户懿最早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其按照黄学文的要求将20万元送给陈才银的事实。2008年1月,反贪局通过银行查询,掌握了证明陈才银确实收到该20万元的具体证据。同年5月12日,黄学文才供述了其单位通过户懿向陈才银行贿的具体事实过程。上述证据证明,不是黄学文最早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和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在其供述之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陈才银犯罪的主要证据,黄学文供述只起到印证作用。因此,黄学文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黄学文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学文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情节严重;黄学文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黄学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黄学文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其家属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所犯该罪免予刑事处罚。鉴于上诉人黄学文挪用公款后,于案发前归还了全部公款,社会危害较小,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挪用公款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杭铁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学文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2008)杭铁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学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徐林宝
  代理审判员夏晓虹
  2009年01月12日
  书 记 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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