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军,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受贿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道湾看守所
辩护人刘树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0)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2002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乌鲁木齐市泰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峰投资有限公司、金祥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天浩冶金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基建工程承包商王德新贿赂共计117.1万元人民币。
1、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2次非法收受乌鲁木齐市泰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风华所送好处费31.6万元人民币。
2、2002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3次非法收受新疆西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德永所送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
3、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便利,先后6次非法收受湖南金峰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董儒发所送好处费60万元人民币。
4、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非法收受基建承包商王德新所送好处费8万元人民币。
5、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金祥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孔繁忠所送好处费6万元人民币。
6、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便利,先后5次非法收受四川天浩冶金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郝雅艺、刘胜全所送好处费3.5万元人民币。
二、贪污罪: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小金库人民币55.4万元、美金6万元。
1、2004年6月至2006年底,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领导送礼的名义先后6次安排他人从单位小金库中共提取55.4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2、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2年8月、2003年12月、2006年4月以出国考察、学习的名义,先后3次安排他人从单位小金库中提取人民币兑换美金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7.1万元人民币;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55.4万元人民币及6万美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请求本院惩处。
被告人郭建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受贿数额只有人民币26.1万元,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有误,另外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属实,其确安排韩兰州从小金库中多次取钱用于慰问,其并未占为己有,其出国只安排韩兰州兑换过1万美元用于公务开支,起诉书指控的其余5万美元的事实不存在,其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贪污的钱财均用于公务活动,并未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建军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就已如实交待了全部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受贿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2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乌鲁木齐市泰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风华所送现金人民币31.6万元、新疆西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德永所送人民币8万元、湖南金峰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董儒发所送人民币60万元、金祥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孔繁忠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四川天浩冶金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郝雅艺、刘胜全所送人民币3.5万元、基建工程承包商王德新所送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117.1万元,并为上述行贿人谋取相关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被告人郭建军供述,供认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行贿人李风华、李德永、董儒发、孔繁忠、郝雅艺、刘胜全、王德新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17.1万元并为行贿人所在单位谋取相关利益的事实;
2、证人李风华、李德永、董儒发、孔繁忠、郝雅艺、刘胜全、王德新证言,证实七名证人为了使其单位得到被告人郭建军的照顾而分别向郭建军行贿共计人民币117.1万元的事实;
3、证人张建梅(泰西公司出纳)证言,证实这么多年来泰西公司通过李风华共给新疆地质一大队的大队长郭建军送过人民币30万元左右,送给郭建军的钱都是其交给李风华,再由李风华送给郭建军。
4、证人韩兰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建军曾要求其在工作中照顾行贿人李风华、李德永、董儒发、孔繁忠、郝雅艺、刘胜全、王德新所属的公司。
5、证人方伟、胡建明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建军曾要求其在工作中关照行贿人董儒发所属的湖南金峰公司。
6、证人陈杰、姜立丰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建军曾要求其在工作中关照行贿人孔繁忠的公司。
7、书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工设备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郭建军所在的地质一大队与行贿人李风华、李德永、董儒发、孔繁忠、郝雅艺、刘胜全、王德新所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关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军辩解称,其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26.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请求本院纠正。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受贿数额,行贿人李风华、李德永、董儒发、孔繁忠、郝雅艺、刘胜全、王德新等人的证词非常明确,合计是人民币117.1万元,被告人郭建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所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等情节与行贿人所证明的情况均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郭建军辩解受贿只有26.1万元无合理的事由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贪污罪: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小金库人民币47.4万元、美元6万元。
(一)2004年6月至2006年底,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领导送礼的名义先后6次安排他人从单位小金库中共提取55.4万元人民币,将其中的47.4非法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郭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2年8月、2003年12月、2006年4月以出国考察或学习的名义,先后3次安排他人从本单位小金库中提取人民币兑换美金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建军供述,供认他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多次以要给领导送礼、出国考察或学习要用的名义,安排韩兰州从本单位小金库中提取现金人民币65.4万元和用人民币兑换美金6万元交给自己,这些钱中的大部分都放在自己办公室里,后来向儿童村捐献了50万元,6万美元则用于自己出国花费了。
2、证人韩兰州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建军先后六次让他从本单位小金库中取出现金65.4万元用于给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送礼,其就让刘美益从本单位小金库帐上取钱并经他转交给郭建军;另有三次郭建军要出国要求他准备美元,其中有两次他是让一大队乌鲁木齐办事处的王俊安分别兑换1万美元和3万美元交给了郭建军,兑换这4万美元所用的人民币是他安排刘美益打到王俊安卡上的,最后一次是他让刘美益从小金库取了人民币20万元交给他,他将其中的16.4万元交给宝地矿业公司的财务部会计钟飞兑换了2万美元,后来他在北京交给了郭建军。
3、证人刘美益证言,证实一大队小金库的钱由他保管着,他以本人或李雪琼、彭明君、何国俊等人的名义存到银行,韩兰州曾多次给他讲郭队长要去相关部门和上级部门慰问,让他从小金库取钱,他分六次从小金库里取了共计67.6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韩兰州;还有一次韩兰州安排他从小金库取人民币29.816万元打到一大队乌鲁木齐办事处主任王俊安的帐上,他照做了,另有一次韩兰州安排他取了人民币20万元,他取了钱交给韩兰州,韩兰州具体干什么用了他不清楚。
4、证人王俊安证言,证实2002年8月韩兰州给他打电话安排他兑换了1万美元交给了韩兰州,2003年底,韩兰州再次打电话说已安排人给他的建行卡中汇了29万多元,让他再兑换3万美元,他就取出钱兑换了3万美元,后来又依照韩兰州的要求将钱直接交给了郭建军队长。
5、证人钟飞证言,证实2006年4月,韩兰州打电话让他给兑换2万美元,过了几天,韩兰州到乌鲁木齐市宝地公司他的办公室内将人民币16.4万元交给了他,他就用这笔钱兑换了2万美元交给了韩兰州。
6、证人胡巨德当庭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6、7月曾和被告人郭建军一起到天百买过八套西装,后由郭建军将西装票送到了鄯善县委了。他也曾和郭建军到友好商场购买过大量的烟酒、购物卡等物用于送礼。
7、地矿局地质一大队党委证明材料,证实该大队党委没有研究过慰问上级领导或有关人员送现金的事实。
8、书证相关银行票证及凭据,证实证人刘美益所述多次从其所保管的小金库帐上取钱的事实。
9、书证差旅费报销单据,证实被告人郭建军三次出国所需费用均由一大队及相关单位报销的事实。
10、捐赠凭证,证实被告人郭建军及亲属先后向儿童村捐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关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军辩解称其安排韩兰州从小金库中多次取钱用于慰问,并未占为己有,出国只安排韩兰州兑换过1万美元用于公务开支,起诉书指控的其余5万美元的事实不存在,其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贪污的钱财实际上均用于公务活动,郭建军并未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以慰问的名义安排韩兰州从小金库中取的人民币55.4万元,以领导出国要用的名义指使韩兰州用人民币公款兑换美元6万元被其个人使用的事实其在侦查期间的作了比较详细的清楚的供述,且有证人韩兰州、王俊安、刘美益、钟飞的证言以及相关的帐目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郭建军辩解这些钱均用于公务开支,但除证人胡巨德证明其中约有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礼品外再无任何事实依据可证明被告人拿走的上述公款用于公务,因此本院在贪污数额中扣减人民币8万元,但有理由认定其余的公款人民币47.4万元、美元6万元被郭建军据为己有,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地矿局党组及地质一大队党委的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郭建军曾于2002年一2005年间担任地质一大队的领导并分管财务工作,后又任地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全局矿业开发工作,分管产业管理办公室。
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侦查机关2009年3月接到举报称被告人郭建军在担任地质一大队大队长期间,有收受他人贿赂并私设小金库侵吞公款的情况,后采取侦查措施掌握被告人的部分受贿和贪污犯罪的情况后向自治区纪检委进行了汇报,经检委先对被告人采取了双规措施,后对被告人郭建军立案并逮捕归案的事实。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收条等,证实本案赃款61.8891万元已退还。
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郭建军并没有主动投案,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经过侦查已掌握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风华贿赂人民币3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才向纪检监察部门汇报采取双规措施,被告人在双规期间又交待了其他人对其行贿的事实,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司法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郭建军的部分受贿事实,其被双规后又交待其余受贿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人民币47.4万元、美元6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军犯受贿罪及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贪污罪的,受贿、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已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郭建军贪污、受贿所得未退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军
代理审判员 包旭霞
人民陪审员 魏绪泰
2010年03月10日
书 记 员 张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