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龙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安阳豫龙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喜,职务:经理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红卫
原告安阳豫龙翔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分别立案,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提出申请,本案涉及商业秘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顺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郭红卫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10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西郊分局(以下简称西郊分局)提出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因西郊分局未予认定。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安殷国税复受否(201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讼到院,要求:1、对被告不给原告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2008年向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西郊分局提出申请后其在六十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就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诉权,原告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豫龙翔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赔偿188800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靖 文
审 判 员 李 群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金 斌
2010年11月01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瑞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