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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华峰中油销售公司诉河南省新安县国家税务局不服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案

2013-08-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11)老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占峰
  委托代理人卢书民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
  被告河南省新安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董彦明
  委托代理人高胜利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
  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华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安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安国税局)不服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收到本案后,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新安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民、朱少军,被告新安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利、刘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5日,被告新安国税局针对赔偿请求人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的申请作出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载明:请求人以“新安国家税务局制造假文书、错误对我公司和我本人进行责任追究并造成我被错判四年的违法行为及造成冤假错案”为由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赔偿,要求(1)对误收税款及罚款给予退回238073.72元;(2)从征收税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由案件承办人或税务机关负责人承担退回责任;(3)因税务机关制造错误的虚假文书,将其刑拘判刑导致其依法查封保全的237万元资产流失,要求税务机关赔偿;(4)对其企业形象及个人名誉受到的影响,在洛阳日报公开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经本机关审理查明:新安县国家税务局2002年没有对“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征收税款及罚款。本机关认为新安县国家税务局没有侵犯“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本赔偿机关作出以下决定:决定不予赔偿。请求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诉称,被告新安国税局签发的赔偿决定书内容不真实,特别是在查明部分,声称被告新安国税局2002年没有对“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征收税款及罚款,没有侵犯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安国税局确实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收了税款及罚款,也侵犯了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
  被告新安国税局辩称,一、被告新安国税局从未向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下达任何赔偿决定书,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不具有起诉资格。2010年7月26日,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向被告新安国税局提出《要求退回税款罚款赔偿损失请求书》的申请。经审查,被告新安国税局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作出了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因此,被告新安国税局从未向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下达任何赔偿决定书,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起诉状所称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的当事人是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而非原告新安华峰公司。2011年4月20日,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向被告新安国税局提出了赔偿请求,目前该案件正在依法审理中,尚未做出任何赔偿决定,待被告新安国税局赔偿决定依法送达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如有异议,才可以依法起诉。因此,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不具有起诉资格;二、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是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2010年7月26日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向被告新安国税局要求赔偿案件中,经审查,被告新安国税局2002年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针对的当事人是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并非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也就是说,被告新安国税局2002年对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并未作出征税、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并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综上,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新安国税局的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02年3月10日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税务稽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与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是同一纳税人主体;
  证2、2001年12月29日被告新安国税局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安国税局认定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有偷税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变更后的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
  证3、2010年9月27日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只是变更了名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安国税局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变更名称后,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不复存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为一个主体。
  被告新安国税局于2011年6月3日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10年7月26日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
  证2、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
  证3、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4、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一份;
  证5、送达回证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对被告新安国税局提交证1、证2、证3、证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是一致的,证明上述两单位是一个主体。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达回证上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印章是被告新安国税局在检查过程将印章收走后私自加盖,并非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加盖。
  经审理查明,新安县通用燃料公司于1994年4月17日在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1997年4月17日变更为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
  2000年4月10日变更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书民变更为卢占峰。2002年4月3日被告新安国税局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作出了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7月26日,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安国税局申请国家赔偿,落款的法定代表人为卢书民。2010年9月25日被告新安国税局以2002年没有对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征收税款及罚款为由,作出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对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卢书民。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新安国税局申请国家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称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为同一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依据被告新安国税局针对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申请作出的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4月10日变更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卢书民变更为卢占峰,且被告新安国税局2002年4月3日也是针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故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安国税局进行国家赔偿,未先行向被告新安国税局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荣芬
  审判员 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丽民
  2011年07月05日
  书记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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