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老行初字第8号
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占峰
委托代理人卢书民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
被告河南省新安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董彦明
委托代理人高胜利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
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华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安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安国税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收到本案后,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新安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民、朱少军,被告新安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利、刘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5日,被告新安国税局针对赔偿请求人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的申请作出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载明:请求人以“新安国家税务局制造假文书、错误对我公司和我本人进行责任追究并造成我被错判四年的违法行为及造成冤假错案”为由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赔偿,要求(1)对误收税款及罚款给予退回238073.72元;(2)从征收税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由案件承办人或税务机关负责人承担退回责任;(3)因税务机关制造错误的虚假文书,将其刑拘判刑导致其依法查封保全的237万元资产流失,要求税务机关赔偿;(4)对其企业形象及个人名誉受到的影响,在洛阳日报公开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经本机关审理查明:新安县国家税务局2002年没有对“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征收税款及罚款。本机关认为新安县国家税务局没有侵犯“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其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本赔偿机关作出以下决定:决定不予赔偿。请求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诉称,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于1994年4月经依法注册成立,登记名称为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书民,2000年4月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一直使用至今。2002年被告新安国税局把原告新安华峰公司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账本资料调走,用强制措施变卖了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油品,以偷税为由收取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税款和罚款489146.06元,被告新安国税局又以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涉嫌偷税罪为由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据被告新安国税局提供的虚假公文书证认定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构成偷税罪,致法定代表人卢书民被逮捕,使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且无法维权,直接导致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起诉洛阳市卫生陶瓷厂、洛阳市新鸿陶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3962085.60元(原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利息计算至2001年10月30日为894485.07元)以及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流失,使得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既得利益无法实现,诉权丧失,无法挽回直接损失2286570.67元,后期利息1366728.60元。2010年6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再字第005号判决书查明,因被告新安国税局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错误判决,遂依法撤销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书民无罪。2010年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接到省法院判决书后向被告新安国税局提出退税及赔偿等意见,被告新安国税局接到1个月后,作出了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书上也没有否认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受到的侵害和损失,只是在决定书中称:“新安县国家税务局2002年没有对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征收税款及罚款,本机关没有侵犯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其造成损失,决定不予赔偿”。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认为,被告新安国税局履行职务未尽到职责,未经查实就迫使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交纳税款,并在接收税款后私自制造虚假证据,使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书民遭受牢狱之灾。在卢书民被宣告无罪之后,被告新安国税局拒不退还税款及赔偿给原告新安华峰公司造成的损失。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新安国税局退还错收税款、罚款489146.06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92372.86元(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五点八六,从2002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安国税局承担。
被告新安国税局辩称,一、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一)被告新安国税局于2001年12月21日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检查。(二)经检查,发现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1999年1月至2001年11月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收取玉门中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兰州分公司“销售费用、库管费等返还资金936096.78元,应计算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159136.44元,实际冲减进项税金22137.57元,少记账136998.8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36998.87元;2、1999年1月至2001年11月原告新安华峰公司采用不记账、少记账等手段少计销售收入594557.88元,少申报增值税销项税101074.85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01074.85元;3、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在1997年开具的100份商业发票因保管不善,于2000年9月期间丢失,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4、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违法为第三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属于违规代开发票行为;5、原告新安华峰公司1996年至1998年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会计资料因保管不善于2000年9月期间丢失,属于未按规定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纳税资料的行为。(三)上述五项违法事实及所附证据和计算过程,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均予认可,并在《税务稽查底稿》中签署有“情况属实”、“所附证据、数据正确“等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四)被告新安国税局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依法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少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136998.87元和少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101074.85元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决定依法追缴其少缴税款238073.72元,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罚款238073.72元;2、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依法处以3000元罚款;3、违规代开发票行为,依法处以2000元罚款;4、未按规定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纳税资料的行为,依法处以8000元罚款。(五)对上述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28日入库税款165184.45元、2002年7月5日入库罚款2210.13元、7月6日入库罚款31205.46元,共计入库税款165184.45元,罚款33415.59元,税款、罚款入库合计198600.04元。截止到目前,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仍余72889.27元税款和对应滞纳金及217658.13元罚款未执行入库。综上所述,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计算正确、定性准确、内容适当。二、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要求退还所谓“错收税款、罚款及占用资金利息”,其实质是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了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应当先向被告新安国税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安国税局于2002年4月3日向原告新安华峰公司送达了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告知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时限,但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向被告新安国税局的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之规定,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三、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被告新安国税局于2002年4月3日向原告新安华峰公司送达了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也进行了签收。因此,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如果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应当自2002年4月3日起两年内提起。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诉状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四、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计算正确、定性准确、内容适当,没有侵犯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就不存在给原告新安华峰公司造成所谓“损害”问题,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要求所谓“国家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被告新安国税局的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不能相互混淆和代替。本案中,被告新安国税局依照事实和法律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作出了处理、处罚决定,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依法作出的。随后,因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被告新安国税局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嫌疑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之规定,于2002年4月4日以豫洛新国税稽移字(2002)第0002号《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将案件依法移送新安县公安局。其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人民检察院的批捕及起诉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及审判结果,均不是被告新安国税局的职责,也不是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这些后续的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种种行为合法与否,是否给原告新安华峰公司造成损害乃至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均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也就是说,对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诉状中指控被告新安国税局“因提供虚假公文书证,造成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一事,被告新安国税局认为,无论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声称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是否存在及数额大小,显然与被告新安国税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所谓“提供虚假公文书证”的指控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是把被告新安国税局的处理、处罚、移送等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司法行为混为一谈,且认为可以互相代替,才在诉状中反复强调,因被告新安国税局的执法“致法定代表人卢书民被逮捕,使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且无法维权”,进而得出了被告新安国税局的行政执法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荒唐结论。事实上,被告新安国税局的法定职权决定了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指控的“致法定代表人卢书民被逮捕”和“使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且无法维权”根本不可能发生。显然,这一指控既不是事实,也违反了常识。此外,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新安国税局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目前该案件正在依法审理中,尚未作出任何赔偿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待被告新安国税局赔偿决定依法送达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如有异议,才可以依法起诉。因此目前在被告新安国税局未进行先行处理的前提下,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犯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起诉违反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02年3月10日被告新安国税局作出的税务稽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与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是同一纳税人主体;
证2、2001年12月29日被告新安国税局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安国税局认定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有偷税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变更后的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
证3、2010年9月27日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只是变更了名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安国税局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变更名称后,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不复存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为一个主体。
被告新安国税局于2011年6月3日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10年7月26日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
证2、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
证3、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4、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一份;
证5、送达回证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对被告新安国税局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是一致的,证明上述两单位是一个主体。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达回证上原告新安华峰公司的印章是被告新安国税局在检查过程将印章收走后私自加盖,并非原告新安华峰公司加盖。
经审理查明,新安县通用燃料公司于1994年4月17日在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1997年4月17日变更为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
2000年4月10日变更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书民变更为卢占峰。2002年4月3日被告新安国税局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作出了豫洛新国税稽处字(2002)第00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豫洛新国税罚处字(2002)第00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7月26日,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安国税局申请国家赔偿,落款的法定代表人为卢书民。2010年9月25日被告新安国税局以2002年没有对新安县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征收税款及罚款为由,作出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对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卢书民。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新安国税局申请国家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称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玉联通用燃料公司为同一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依据被告新安国税局针对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申请作出的新安国税赔[2010]1号赔偿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洛阳市新安县玉联通用燃料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4月10日变更为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卢书民变更为卢占峰,且被告新安国税局2002年4月3日也是针对原告新安华峰公司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故原告新安华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安国税局进行国家赔偿,未先行向被告新安国税局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荣芬
审判员 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丽民
2011年07月05日
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