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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仁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谢国栋单位行贿罪上诉案

2013-08-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11)锡刑二终字第0006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华仁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仁年
  诉讼代表人王旭岩,男,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无锡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仁年
  诉讼代表人钱育武,男系该公司董事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无锡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栋
  诉讼代表人邵金荣,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国栋,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丹、苏中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华仁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国栋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0363号刑事判决。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谢国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诉讼代表人,听取了辩护人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单位华仁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房地产公司)、无锡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房地产公司)、无锡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置业公司)、被告人谢国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竞拍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无锡市北塘区某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及开发某房产项目过程中,通过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强某某(原市国土局山北土管所所长)、调研组成员兼南长国土资源管理处主任科员张某某(原市国土局地价管理所所长)、副局长茅某某(原市国土局土地利用处处长)、局长吴某某(原市国土局副局长)在土地价格评估、土地竞拍底价、土地使用权意向受让协议书签订、地块开发手续办理以及超容积率处罚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十次共送给强某某人民币(下同)385万元,并先后三次通过强某某转送张某某130万元、先后六次通过强某某转送茅某某280万元,先后三次通过强某某转送吴某某550万元,共计13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3年4月至2004年2月,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规定,在竞拍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开发某房产项目过程中,与竞拍单位无锡山北某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某实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并通过强某某、张某某、茅某某在土地价格评估、土地竞拍底价、土地使用权意向受让协议书签订、地块开发手续办理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操纵土地价格。为得到强某某、张某某、茅某某的帮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谢国栋先后三次共送给强某某55万元,并通过强某某分别转送给张某某50万元、茅某某50万元,共计155万元。2004年4月,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公司将其所竞得的某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关联企业仁和房地产公司,为感谢强某某、茅某某在某地块挂牌竞拍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仁和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谢国栋先后二次共送给强民杰100万元,并先后二次通过强民杰转送给茅亚荪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二)2006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单位太阳置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规定,在竞拍无锡市北塘区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某房产项目过程中,通过强某某、张某某、茅某某以及吴某某在土地价格评估、土地竞拍底价、土地使用权意向受让协议书签订、地块开发手续办理以及超容积率处罚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为得到和感谢强某某、张某某、茅某某以及吴某某的帮助,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谢国栋先后五次共送给强某某230万元,并先后二次通过强某某转送给张某某80万元、先后三次通过强民杰分别转送给茅某某130万元、吴某某550万元,共计9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公司、仁和房地产公司、太阳置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谢国栋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单位、被告人谢国栋均自愿认罪,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公司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仁和房地产公司罚金六十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太阳置业公司罚金三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谢国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单位江苏房地产公司、仁和房地产公司、太阳置业公司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各上诉单位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2、各上诉单位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3、各上诉单位均没有小金库,不存在从小金库中支取资金用于行贿;4、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降低罚金数额。
  上诉人谢国栋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谢国栋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2、谢国栋的主观恶性较小,所在单位也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谢国栋适用缓刑。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各上诉单位及上诉人谢国栋的行为均应当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10年2月,上诉单位江苏房地产公司、仁和房地产公司、太阳置业公司、上诉人谢国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竞拍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惠工桥某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及开发某房产项目过程中,通过强某某、张某某、茅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土地价格评估、土地竞拍底价、超容积率处罚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十次共送给强某某385万元,并先后三次通过强民杰转送张某某130万元、先后六次通过强某某转送茅某某80万元,先后三次通过强某某转送吴某某550万元,共计1345万元。以上事实分别有证人包某、裴某某、彭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吴某某、茅某某、强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徐某某、袁某、殷某某、鲁某某、陈某、叶某某、吴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某地块、惠工桥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权属调解及补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分割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小金库”帐册凭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谢国栋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江苏房地产公司、仁和房地产公司、太阳置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谢国栋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三上诉单位、上诉人谢国栋均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各上诉单位、上诉人谢国栋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在上诉人谢国栋归案前,无锡市纪委和检察机关通过涉案人员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已掌握谢国栋向市国土局人员行贿的事实,2010年4月11日晚,谢国栋在家中被市纪委工作人员带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其虽如实交代了用大额资金行贿多人的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与各上诉单位均不能认定为自首。2、各上诉单位在分别参与竞拍某地块、惠工桥某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通过上诉人谢国栋给予市国土局相关人员钱财,获得了较低的评估价格,且以底价签订意向受让协议书,取得了竞争优势,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相关规定;另在开发某房产项目过程中,在超容积率问题的处理上,通过上诉人谢国栋给予市国土局相关人员钱财,最终没有补交土地出让金,也没有交纳保证金即取得了分割土地证,属谋取了不正当利益。3、上诉人谢国栋从各上诉单位的“小金库”支取钱财用于行贿他人的事实,有谢国栋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裴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上诉人谢国栋向市国土局多名工作人员多次行贿,数额高达1345万元,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综合各上诉单位、谢国栋犯罪的事实、性质和自愿认罪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各上诉单位、上诉人谢国栋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竹芃 
  代理审判员 楼炯燕 
  代理审判员 程德兵 
  2011年07月14日 
  书 记 员 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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