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云鹤,又名马南、马一鸣,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忠、杨振国,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葛勇,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世盛,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汕头高新区爱多实业公司、汕头鳗联(集团)实业发展公司、汕头农业基地开发总公司、中山市万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汕头高新区爱多实业公司、汕头鳗联(集团)实业发展公司、汕头农业基地开发总公司、中山市万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柯世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云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被告单位中山市万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一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一案,先后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45-1号刑事裁定:
中止对被告单位汕头高新区爱多实业有限公司、汕头鳗联(集团)实业发展公司、汕头农业基地开发总公司、中山市万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云鹤、柯世盛、陈一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马云鹤,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马云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03年2月至2005年6月期间,因广东汕头高新区爱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实业公司)在经营期间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爱多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马云鹤授意马学明、职业经理人李健卫(另案处理)为爱多实业公司策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随后,李健卫纠集被告人陈一帆、柯世盛以及黄二**、杨少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广东省汕头市鳗联(集团)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鳗联公司)以及广东省汕头市南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市南安公司)、广东省汕头市爱多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数码公司)、广东省汕头市金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市金发公司)等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爱多实业公司共接受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4套,金额合计337962038.95元,税额合计57453546.51元,税款已全部抵扣;爱多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为广东省深圳市国安实业等4家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套,金额合计8018227.73元,税额合计1363099.15元。
(二)被告人马云鹤行贿犯罪事实
1、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马云鹤为了撤销公安机关对他的网上边控,先后5次亲自或通过林四**向时任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长的范志强行贿人民币27万元、港币8万元。
2、2001年间,被告人马云鹤为了取得汽车检测项目的经营权,向时任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的肖**行贿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人柯世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
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鳗联公司共为爱多实业公司、汕头农业基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基地公司)虚开78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872642.81元,税款合计11878349.26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四)被告人陈一帆在中山万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逃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05年1月至8月16日,被告人陈一帆担任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期间,以库存商品冲抵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应付客户的欠款或应付股东的投资款,用产品出库单或内部信息反馈单作原始单据入内帐,没有开具销售发票,也没有申报纳税,金额合计3220359.67元,偷逃税款467915.51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为241%。万信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将上述偷逃税款缴清。陈一帆参与该公司逃税共计314485.36元。
被告人陈一帆在担任农业基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万信公司接受农业基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套,金额合计3240888.89元,税额合计550951.11元,均已申报抵扣,并向农业基地公司支付开票管理费228440.4元。
(五)被告人陈一帆在汕头农业基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一帆在担任农业基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于2004年12月29日至30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农业基地公司接受鳗联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金额合计3775529.04元,税额合计641839.92元。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一帆又与李健卫合谋,由农业基地公司虚开给鳗联公司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819553.4元,税额合计649324.08元。陈一帆又于2005年4月21日以农业基地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万信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金额27549.23元,税额合计4683.3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云鹤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行贿罪,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柯世盛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一帆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均数额巨大,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柯世盛、陈一帆均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马云鹤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马云鹤、陈一帆均应数罪并罚;柯世盛认罪悔罪,可宣告缓刑;陈一帆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马云鹤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故监视居住期间的天数可相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马云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陈一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柯世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马云鹤及其辩护人提出:1、马云鹤不是爱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一审法院未依法排除办案部门甚至是非办案部门对上诉人采取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违反刑事诉讼程序。3、一审法院采取有罪推定原则。4、一审法院非法采信了大量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5、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疑点百出,一审法院未客观、全面的加以分析、论证,便直接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证人证言,并将其作为认定上诉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予以使用。6、一审法院未查证出上诉人的犯罪动机,错误将真正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责任人李健卫所犯罪行,强加在上诉人头上。7、一审中遗漏了重要的、对上诉人有利的马学明提交的重要证据。要求改判无罪。8、检举5条他人犯罪的线索。
上诉人陈一帆及其辩护人提出:1、所犯逃税罪的税款已补交,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补缴应纳税款,本案是税务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责任不在陈一帆,因此,不应再继续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2、陈一帆不是万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获利人,不应为万信公司的逃税罪承担责任。3、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4、万信公司的犯罪动机是解决公司经营不善状况和员工工资发放困难的情况,而陈一帆并未从此获取任何非法利益。5、陈一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作用最轻,是为解决企业生存困境,其年老体弱,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免除其逃税罪刑罚,对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缓刑。
上诉人柯世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柯世盛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他在2003年12月20日后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判量刑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马云鹤的犯罪事实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01年10月30日,上诉人马云鹤参股收购广东省汕头市华强实业有限公司,后将公司更名为爱多实业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周**、马学明(又名马云鹏)、周一**等人,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马云鹤。马云鹤通过控制其弟马学明和聘用的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爱多品牌DVD影碟机。2003年至2006年5月,因爱多实业公司在经营期间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马云鹤授意马学明、职业经理人李健卫为爱多实业公司策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随后,李健卫纠集上诉人陈一帆、柯世盛以及黄二**、杨少华等人,利用鳗联公司以及汕头市南安公司、爱多数码公司、汕头市金发公司等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2月至2005年6月22日,上诉人马云鹤在实际控制经营爱多实业公司期间,在其授意下,爱多实业公司共接受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4套,金额合计337962038.95元,税额合计57453546.51元,税款大部分已经抵扣。具体如下:
(1)2003年2月,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汕头市腾翔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金额合计196794.87元,税额合计33455.13元,均已被抵扣。
(2)2003年5月至2004年8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鳗联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1套,金额合计71698224.78元,税额合计12188698.22元,均已被抵扣。
(3)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深圳市大鑫洋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0套,金额合计11707213.65元,税额合计1990226.35元。其中1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已被抵扣税款合计1823916.95元。
(4)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浙江省乐清市特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特利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套,金额合计896482.55元,税额合计152402.02元,均已被抵扣。
(5)2003年10月,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汕头市矿山设备电器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金额384613.08元,税额合计65384.22元,均已被抵扣。
(6)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浙江省乐清市宏兴电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套,金额合计786696.33元,税额合计133738.39元,均已被抵扣。
(7)2004年6月至8月,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汕头市博纳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9套,金额合计3791015.40元,税额合计644472.60元,均已被抵扣。
(8)2004年9月,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深圳市钜涛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套,金额合计人民币1254974.4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3345.58元,均已被抵扣。
(9)2004年9月,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安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金额合计179282.06元,税额合计30477.94元,均已被抵扣。
(10)2004年9月至12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深圳市长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套,金额合计2258525.67元,税额合计383949.33元。其中13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已被抵扣税款合计167883.71元。
(11)2004年10月至11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深圳市爱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套,金额合计1643651.33元,税额合计279420.71元,均已被抵扣。
(12)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汕头市南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2套,金额合计107591818.13元,税额合计18290609.13元,其中2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已被抵扣税款合计14048561.75元。
(13)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汕头金发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套,金额合计30680482.37元,税额合计5215681.93元,其中9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已被抵扣税款合计3863511.52元。
(14)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爱多数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9套,金额合计137285555.55元,税额合计23338544.39元,均已被抵扣。
(15)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深圳市立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套,金额合计672801.1元,税额合计114376.22元,均已被抵扣。
(16)2005年3月至6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浙江省乐清市南创电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套,金额合计191576.06元,税额合计32567.94元,均已被抵扣。
(17)2005年4月至5月间,爱多实业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广东省肇庆市中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套,金额合计1898759.98元,税额合计322789.22元,均已被抵扣。
2、爱多实业公司于2003年7月到2005年6月22日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广东省深圳市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爱多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套,金额合计8018227.73元,税额合计1363099.15元,价税合计9381326.88元。具体如下:
(1)2003年7月,爱多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广东省珠海市诚志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金额合计40308.77元,税额合计6852.49元。
(2)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间,爱多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宏通精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套,金额合计5224358.98元,税额合计888141.46元。
(3)2005年5月,爱多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广东省汕头高新区爱多数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套,金额合计1898759.98元,税额合计322789.20元。
(4)2005年6月,爱多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广东省深圳市爱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金额854800.00元,税额1453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07年5月22日对爱多实业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一直未领取。经该局对该公司取得的虚开发票和其他不能抵扣的发票、进项凭证进行查证统计,该公司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97933668.23元。
2、广东省汕头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爱多实业公司的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虚开发票明细表,各地税务机关分别出具的关于各涉案开票企业的《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税务协查回函、更正函、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爱多实业公司在2003.1.1-2005.6.22共接受17家企业584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57453546.51元;开给7家企业12套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22789.15元,均属虚开。
3、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3年2月-2005年12月,爱多实业公司接受23家企业1830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给8家企业98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
4、爱多实业公司辅助账号企业广东省汕头市安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市安纳公司)、广东省汕头市三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三扬公司)、广东省汕头市华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头市蓝扬经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资料及其银行记账凭证,证实上述几家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实际经营和销售收入,以及爱多实业公司利用其账号走账的情况。
5、爱多实业公司接受23家涉案企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给8家涉案企业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记账联、发票联及明细表。
6、爱多实业公司内账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7、爱多实业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凭证,证实该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8、爱多实业公司支付开票费用情况表及有关记账凭证,证实爱多实业公司以“开票款”、“外协加工费”、“代付票点”等形式,通过汕头安纳公司等账户,支付开票费给汕头南安公司、浙江宏兴公司、浙江特利公司、汕头高新区爱多数码公司、汕头金发公司等开票企业及收取宏通深圳公司等受票企业开票费。
9、广东省汕头市华富油脂有限公司、汕头三扬公司、广东省汕头市波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和财务记账凭证,证实爱多实业公司将上述3家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辅助账户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空转。
10、爱多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资料。
11、爱多实业公司的部门联络单、请款单、内部资金支付申请表、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审批表、电汇凭证、商业承兑汇票等记账凭证,经同案人林、黄素辉、叶**等人辨认,证实爱多实业公司支付开票费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进行空转的情况。
12、汕头金发公司、爱多实业公司、汕头南安公司、汕头华富公司、汕头爱多高新区数码公司、汕头博纳佳公司、肇庆中巽公司、深圳立伟达公司、广东省汕头市南方五金矿产联合公司、爱多科技公司、深圳大鑫洋公司、广州亿敦公司、汕头三扬公司、波源公司的银行和财务记账凭证,证实爱多实业公司与开票、受票企业之间进行资金空转的情况。
1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汕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素辉因在担任爱多实业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为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资金空转、做假账而被认定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林暹辉担任爱多实业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和财务中心总经理期间,明知该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参与,是爱多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15、2005年1月《已经支付之公司费用明细表》中“马总”费用总额处有马云鹤签名,马云鹤辨认出是他本人签名。
16、爱多实业公司的《通知》及公司人员结构图复印件:其中一份通知证实爱多实业公司于2005年2月3日-5日召开的2004年度检讨会议,议程中有马云鹤对2004年工作进行的批示及2005年工作方向的讲话安排。经同案人李健卫、林暹辉辨认,系二人任职期间的公司文件。
17、2005年3月10日叶一**写的致马云鹤董事长的《海外部提成决议》,有马云鹤的签名。马云鹤辨认后确认是他的签名;叶一**辨认后确认是马云鹤签名。
18、2005年5月20日费用报销审批单(叶一**的招待客户用餐费、出差住宿费、交通费),在会计主管处有马云鹤签名,马云鹤辨认为他的签名。
19、爱多实业公司分别于2005.4.22、2005.6.9、2005.6.13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汕头市龙湖支行贷款共计900万元的《保证合同》,在保证人处有马云鹤签名。
20、爱多实业公司2005年5月转字126号会计凭证附件及其2005年8月现字47号会计凭证附件,费用项目是划转代付网络建设费1700万元,上有马云鹤签名。马云鹤辨认后确认为他的亲笔签名。
21、2005.6.19-22的爱多实业公司16份支出证明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左下方均有马云鹤的签名,经本人辨认确为他的签名,叶一**、林暹辉辨认后确认是马云鹤的签名。
22、爱多印务公司提供的书证,包括记账回执、电汇凭证及公司的相关文件等,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于2004年11月及2005年3月向马云鹤多次借款的情况,与证人吴**证实的情况一致。
23、爱多实业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税务登记、申报资料,证实爱多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2002年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从2001年10月3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变更工商登记资料。
(二)鉴定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珠公司文鉴字[2010]51号文检检验意见书,结论:送检4张审批单、2张证明单和1张请款单上书写的共7个“马云鹤”花式签名与马云鹤的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1月到公司任会计,2005年7月任财务部副经理。爱多实业公司在财务管理上设置了内账和外账两套账。内账是记录公司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和实际原材料购进的有关账户,外账是利用从其他企业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一些符合规定的报销单据制作的账务,主要用于应付税局的管理检查和到税务部门正面申报抵扣税款。公司设置内外账户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偷骗税款。由于公司进货的渠道没有随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故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外账中体现,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达到逃避税款的目的,即在货物分离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爱多实业公司的财务分为内账和外账两个方面。内账主要是如实记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材料成本、费用等,而外账是一套完整的对外公开并列税务部门申报的税,是专门应付正面申报和以备检查的账务。公司的账务分为内账和外账最主要就是为了逃避税收的问题。我在公司听到过其他财务人员谈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我认为公司为达到偷骗税款的目的,就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上进行操作。
他还证实了公司以他本人的身份证去银行开设了多个私人账户供公司使用。
3、证人翁**、金*、林一**的证言,证实2004年-2005年曾供应相应货物给爱多实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报货物价格时是不包括税金的,爱多实业公司业务员提出以不含税价格向我们购买产品,也未让我们开具发票。
林一**证实自己是小规模纳税人,未在税务部门领取发票,爱多实业公司业务人员说他们自己可以想办法解决。
4、证人叶一**的证言:我在2004年春节前后(大约3月份),由爱多实业公司的董事长马云鹤聘请,到该公司担任职业经理人,负责公司的出口销售业务。一直工作到2005年6月份后就辞职离开该公司。马云鹤是爱多实业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我每个月定期向马云鹤以书面方式汇报订单生产情况和出口销售情况。马云鹏、周钦武和我都是直接对马云鹤负责。马云鹤很少到爱多的工厂,他在汕头长荣大厦11楼办公。马云鹤通过我、李健卫、马学明实现对爱多实业公司的掌控管理。爱多实业公司的重大的生产经营活动,比如部门撤并、大型会议等都要形成文件,这些文件都会抄送给马云鹤,使其了解公司经营动态,一些会议也要马云鹤到场参加。到2005年6月份,我提出辞职,也是取得马云鹤同意的。我书面提出辞职,马云鹤在我的辞职报告签名后由司机转交给我的。2005年3月我拟写了《海外部提成决议》交给马云鹤,当年4、5月份,马云鹤在我递交的报告批准后签了名,表示他同意了我提出的提成方案,财务部看到他的签名会发放这笔提成。已经形成财务制度的经常性开支基本都不需要马云鹤签名批准即可正常支出。如有些支出是马云鹤个人临时安排的,就需要他本人在最后签名审批。(爱多实业公司2005年6月30日编号为41的记账凭证)经我仔细辨认,这些凭证的左下角处的签字都是董事长马云鹤亲笔签名的。这几份凭证记录的多是爱多实业公司在高新区的新厂房落成典礼前后的开支,属于非经常性业务开支,大多也都是马云鹤直接安排的,所以在财务报销入账前都要经过马云鹤审批。公司上下都知道马云鹤是最大的老板,所以经马云鹤董事长指示、审批过的事项都要执行。
5、证人林二**的证言:爱多实业公司2005年6月9日、2005年6月13日在该行办理贷款两笔,据银行的调查,包括现场走访、爱多工作人员介绍及马云鹤的名片、谈话等反映马云鹤在这两笔贷款时是爱多实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老板。为保障这两笔贷款的安全,银行就追加爱多实业公司老板马云鹤个人保证担保。马云鹤也在贷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证人林二**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马云鹤及同案人李健卫。
6、证人姚*的证言内容与证人林二**的证言一致,并证实:马云鹤代表爱多实业公司来过我行就贷款事宜与我行进行沟通协商,没有告知过我行他们公司在股权上变更的情况,一直是原班人马在与我行沟通。同时在追加马云鹤作为爱多实业公司在我行贷款的个人保证担保时,马云鹤在担保协议上也签名同意。证人姚*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马云鹤及同案人李健卫。
7、证人吴**副总经理的证言:爱多印务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马云鹤共借过三次款,马云鹤就安排他所在的爱多实业公司等公司分别在2004年11月19日、2005年3月18日、2005年3月22日给我汇款,后我也是通过爱多实业公司还款的。
8、证人李**的证言:马云鹤名下有爱多实业公司、爱多数码公司、爱多电子公司、骅联公司、蓝扬经贸公司、爱多集团公司、南安企业公司等几家公司,这些公司的实际老板都是马云鹤,马云鹤聘请李健卫负责这些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管理公司的还有马云鹤的弟弟马云鹏。这些公司是多套牌子一套人马,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
9、证人林三**的证言:爱多实业公司老板是马云鹤,大家习惯叫他马总,到后期就很少见到他。在爱多实业公司与国美公司合作成立“爱国实业公司”庆典时,马云鹤到现场参加。我在办理付款的过程中发现一些不正常的情况,如一些货款付出去之后又转回到公司的账户。我经手的资金回流企业有珠海荣阳公司、安纳电子公司、南安公司。这些货款最后都回到爱多实业公司管理使用的“波源”账户上,有时甚至是同一笔数字。经林三**辨认,爱多实业公司财务管理使用的各银行账号有爱多实业公司、三扬经贸公司、波源商贸公司账户。
(四)同案人和上诉人的供述
14、同案人李健卫的供述:爱多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就是马云鹤,爱多实业公司也是由马云鹤统管全面。在马云鹤聘请叶一**做职业经理人期间,叶一**接来大量外销单,公司生产、销售猛增,而马云鹏采购的原材料,很多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出口后,不但拿不到13%的出口退税,还要视为内销,补缴17%的增值税,虽然马云鹏已经采取找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多开、买发票等途径找回来了一些发票,但远远不能填补爱多实业公司的进项缺口,爱多实业公司因为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被税务部门发现、查处,搞得当时公司财务管理秩序很乱。到2004年10月份的时候,这个问题很突出,马云鹏急得没有办法,一天马云鹏到长荣大厦11楼来找马云鹤商量解决办法,当时我和周一**都在场,马云鹤最后就敲定同意去找人大量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具体由马云鹏操作、安排会计做账等,由周一**、周庆辉等人去联系。马云鹏找供应商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直接开到爱多实业公司,找人买回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开到了汕头南安企业有限公司和汕头爱多数码有限公司,再由这两家公司开给爱多实业公司。爱多实业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有1个多亿,具体数字我不清楚。上述方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经抵扣了。在接手爱多系列公司之前,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云鹤,他是爱多系列公司真正的老板。我与马云鹤签订转让协议大概在2005年8月份,在签订协议后没几天我就把爱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周一**变更为我的司机黄一**。
2、同案人林暹辉的供述:汕头市爱多实业公司是马云鹤的。马学明是马云鹤的弟弟,公司人称马老二,代表马云鹤管理该公司,爱多实业公司虽然说是马云鹤的公司,但马云鹤并没有在公司任职,是幕后老板。公司的主要部门都是马云鹤安排的亲信,如报销的财务部门,都听马云鹤的话。公司的一些费用的报销,最后要经过马云鹤签字批准后,财务部门才能予以报销。马云鹤虽没有在公司任职,但财务最终审批权是马云鹤负责,所以爱多实业公司实际是被马云鹤控制。2005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是爱多实业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其中有17张凭证是我经手的,都是费用报销单,而且都是爱多集团新的生产基地大楼落成典礼仪式的报销费用,凭证上除了我的签名外,还有费用经手人、爱多实业公司财务监事吴一**、公司老板马云鹤的签名。如果不是公司正常费用范围的,就要最后经马云鹤审批才能报销,叶一**与我审核签字后是拿不到钱的。
同案人林暹辉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马云鹤以及同案人李健卫。
3、同案人黄素辉的供述:马云鹤是爱多总公司的老板,总公司后来变更为爱多集团,爱多数码和爱多实业公司表面上看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但实质上都是由马云鹤、周庆辉和周一**等人在操控,实际是一套人马。我本人2002年底至2003年3月在爱多数码公司工作,2003年3月至2005年1月期间到爱多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1月后马云鹤叫我到爱多实业公司做财务工作。我进入爱多实业公司工作后,发现爱多实业公司在向全国各地购买零配件时,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进行申报抵扣税款,于是便联系爱多数码公司、爱多集团公司和南安公司,由上述公司提供专用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作账和抵扣税款,另外还有中山公司及一些外地企业等。数码公司、集团公司和南安公司没有销售货物给我爱多实业公司,其实是货票分离,为掩盖票货不一致的情况,爱多实业公司将货款打入数码公司、集团公司和南安公司的账户上,再由这几家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实际售货者。爱多实业公司存在设置内外账记假账、偷漏应缴税款和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税款等涉税违法行为。在公司内账设有一个安纳电子的固定往来账,该往来账就作为黄二**到爱多实业公司收付款项的专用账名,其中包括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开票费和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爱多数码公司、南安公司给爱多实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没有支付,因为这三家公司都是兄弟单位,所以爱多实业公司受票后,将应还的假账款记载公司的应付账款内,平时有小部分资金进行回转冲销应付账款,但很少。故公司的应付账款越来越大,但没有资金空转。采购部郑**、黄二**他们将这些虚假增值税发票给我时,也会附上虚假的购货合同和进仓单,这是作为税务抵扣时必须的,最终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公司的辅助账户比较多,有汕头市粤祥安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汕头三扬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扬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市普得利经贸有限公司、汕头市波源经贸有限公司等企业账户。这些辅助账户配合爱多实业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资金空转回流,方便提取现金,账外支付无票货款等。
4、马云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我受让华强实业公司,后更名为爱多实业公司,再到我将爱多系列公司于2004年7、8月整体转让给李健卫期间,我都是爱多实业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和大股东,并授意或同意由李健卫去运作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解决公司进项发票不足的问题。在管理爱多实业公司过程中,我先后聘请了几个职业经理人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包括叶一**、李健卫等人,我弟马学明没什么水平,我就让他在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爱多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由上述人员负责,有大事解决不了来问我,找我商量。在经营爱多实业公司过程中,2003年初因公司采购原材料环节,有些客户提供不了增值税发票,有时还出现抵扣不了被税务机关查处,出现进项缺口影响公司业务,李健卫向我提出由他通过特殊渠道买来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爱多进项不足的问题,我表示同意,并按李健卫要求同意给一定点数的手续费,并把南安公司和爱多数码公司交给李健卫去运作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03年初开始,李健卫通过私人关系分别让许多外地公司将虚开的发票开到给爱多实业公司入账抵扣,也有些外地公司将发票开往南安公司和爱多数码公司,然后又以南安和爱多数码开增值税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同时还让我朋友的汕头金发公司和陈一帆、柯世盛的鳗联公司虚开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这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都由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付给李健卫,光手续费就有300-400万,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差不多有一个亿。
马云鹤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柯世盛、陈一帆、李健卫。
5、上诉人柯世盛的供述与辩解:大概在2003年3、4月份的一天,当时在爱多实业公司任副总的李健卫同我说,可以把爱多实业公司的一些业务以承包的形式给我的鳗联公司做,条件就是业务由他安排去做,税由他们去交,每个月给我公司3万元用于工人发工资。由于我的鳗联公司经营不景气,看到有钱赚,我就同意了。就这样,鳗联公司每个月大概开300-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抵扣,大约过了3、4个月,汕头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公司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他们调查我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要补十几万的税款。这时李健卫告诉我实情,他说爱多实业公司进货渠道有点问题,有些货物获取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从外地买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我公司抵扣,然后由我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进行抵扣,这样有问题也不会查到爱多实业公司。李健卫说鳗联公司被国税局调查的事他会妥善处理,爱多实业公司的后台很硬,他让我跟税局的调查人员说是有正常的货物往来就行了。这时,我知道虚开发票是违法的行为,也怕自己承担责任,但想到爱多集团马云鹤在当地的关系硬,出了问题他们都能处理。我还是和李健卫商量,将鳗联公司全部都交给李健卫使用,由他自己安排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如果将来出现问题由李健卫和爱多实业公司负责全部搞定。从那之后,李健卫在汕头市天山路成德工业区租了办公室,由李健卫原来公司的会计黄二**组织几个人专门在那里帮他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据我所知后来陈一帆和汕头金发公司的杨少华也参与进来了,金发印务公司也给爱多实业公司虚开了好多增值税专用发票。汕头的爱多实业公司、爱多集团以及一系列的爱多实业公司都是马云鹤的,马云鹤派他的二弟马云鹏替他管理。上述实际操作让我公司给爱多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就是马云鹏和李健卫在负责。
柯世盛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马云鹤、陈一帆和李健卫。
6、上诉人陈一帆的供述与辩解:爱多集团公司、爱多实业公司基本上是一套人马两个班子,老板都是马云鹤。2003年的时候,爱多集团下属的爱多实业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遇到了进项发票短缺的问题,于是李健卫就召集我、柯世盛、徐**、黄素辉、黄二**等人开会研究如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解决爱多实业公司进项发票短缺的问题,最终商定由李健卫去找票源,由外地企业先将发票开给本市的企业作为一道防火墙,再由本地企业转开给爱多实业公司,万一税局来查时,只能处理外地的公司,而处理不到爱多实业公司。我们的任务就是利用自己已有的本地企业,为爱多实业公司充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火墙,并从中获利。之后就开始运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我听李健卫讲是马云鹤同意他去操作解决进项发票短缺这件事的,马云鹤给李健卫一定好处,所以李健卫才会承担下这个任务。
从2003年初开始李健卫经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召集我们研究商量,2003年底有一次马云鹤也参加了,马云鹤讲公司的出口、内销等各项业绩都比较好,但公司进项增值税发票缺乏,他拜托我们,尽量去联系渠道找一些进项发票回来,报税的时候抵扣税款,但要注意安全,不要税局查出来,资金也要安全,等赚了钱一起分。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爱多实业公司都通过虚假银行付款的方式来掩盖其不法行为。走账时,爱多实业公司先把发票金额通过银行汇往防火墙公司,由防火墙公司按事先谈好的手续费标准扣除手续费后把余款汇往上一手的开票公司(多指外地企业),上一手开票公司再扣除自己的所得的手续费后再把余下的钱款直接汇回爱多实业公司。有时候手续费也可以通过现金支付。
马云鹤实际是爱多集团和爱多两个公司真正的大老板,虽然他不在公司挂什么名分,但公司里面所有重要的决策都由他说了算,连李健卫都要听他的。2005年下半年,马云鹤将名下的公司全部转让给李健卫,后期李健卫是爱多实业公司的老板。2003年5月左右,李健卫就引见我与马云鹤见面,马云鹤知道我是从银行出来的后,就有时让我为他办理银行借贷的事。2004年10月初,马云鹤、李健卫就让我正式加入爱多集团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在虚开发票的事情中,马云鹤、李健卫是总策划、总指挥,大家到外面联系的发票情况都要向他们汇报并由他们决定,包括开票手续费点数、开票金额、是否通过银行走账等事项2004年10月份,是马云鹤任命我为爱多集团的副总,与我谈定条件待遇后把我外派到中山万信公司主管财务工作。
上诉人陈一帆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马云鹤、柯世盛、李健卫。
(二)行贿的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马云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为了与时任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正支队长的范志强(另案处理)搞好关系以及争取解除其网上边控,先后五次亲自或通过时任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金融大队教导员的林四**(另案处理)向范志强行贿人民币27万元、港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任职证明,证实案发前范志强任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一级警督;林四**任经侦支队商贸案侦查大队大队长,二级警督。
(2)纪委移送函,证实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配合省纪委调查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汕头市高新区爱多数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汕头市高新区爱多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马云鹤涉嫌行贿犯罪,将资料移送市检察院处理。
(3)退赃凭证,范志强退还赃款人民币207万元、港币93万元。
(4)范志强的供述,供述他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总计人民币241万元,港币94万元。其中因为“雷霆一号”案等原因曾五次收受马云鹤所送贿赂款人民币27万元和港币8万元。关于收钱的具体细节与马云鹤的供述相印证。
(5)证人林四**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我受马云鹤的委托,送东西给范志强。因为马云鹤有涉及“雷霆一号”的案件,范志强是负责“雷霆一号”案件的领导,所以他托我送给范志强的东西应该是钱。具体数额多少不知道,不过我感到挺重的,应该有一、二十万。
(6)上诉人马云鹤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承认向范志强行贿的事实。马云鹤供述共送过五次钱给时任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的范志强,让他在“雷霆税案”上给予关照,前后累计行贿金额人民币27万、港币8万。其中有一笔20万元是通过林四**送的。
二、上诉人柯世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鳗联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31日,系鳗联(集团)公司下属的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2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诉人柯世盛任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初,李健卫为运作爱多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找到柯世盛,称欲承包鳗联公司,并允诺给公司一定的承包费。柯世盛为了解决鳗联公司经营困境和员工工资问题,同意将该公司承包给李健卫经营。2003年8月份,柯世盛在得知李健卫承包的真正目的是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对工商和税务检查。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鳗联公司共为爱多实业公司、农业基地公司二家受票公司虚开78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872642.81元,税款合计11878349.26元(其中4份发票系与农业基地公司对开,涉及税额641839.92元)。二家受票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全部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1日、2010年5月14日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国税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爱多实业公司接受鳗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均已抵扣。农业基地公司接受鳗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4份,均已抵扣。
(2)鳗联公司任命文件、鳗联公司工商资料,证实1998年10月20日至2006年1月6日,柯世盛任鳗联公司的经理职务,1999年2月9日起任法定代表人。
(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汕头市国税局对农业基地公司的检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虚开发票的清单及发票,证实鳗联发展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其中接收农业基地公司虚开发票4份,金额3819553.4元,税额649324.08元。向爱多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金额71698224.78元,税额12188698.22元。经核算,其中自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虚开78套,税额合计11878349.26元,其中包括虚开给汕头农业基地开发公司4份,金额合计3775529.04元,税额合计641839.92元。陈一帆、周二**、李二**对虚开的发票及书证均进行了辨认并签名确认。
(4)汕头建行、汕头光大银行、汕头中行提供鳗联公司走账凭证,证实鳗联公司与爱多实业公司的资金空转过程。
(5)银行进帐单、太平洋卡的存款单、记帐凭证、电汇凭证、存款单、支票等,证实鳗联公司与农业基地公司资金回流的情况。
(6)鳗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6年8月9日),证实鳗联实业公司系鳗联(集团)公司一家下属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法定代表人原是柯世盛,后柯辞职,法定代表人后于2006年1月份变更为肖钟雄。
(7)证人周二**(农业基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农业基地公司2004年12月接受鳗联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4月又开回给鳗联公司,这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货物交易,属于虚开。周二**还证明了资金操作的空转过程。
(8)证人李二**(农业基地公司员工)的证言:内容
与证人周二**的证言相同。证人李二**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鳗联公司的老板柯世盛。
(9)上诉人马云鹤的供述与辩解:我记得在2003年初到2004年末,接受汕头本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鳗联公司。鳗联公司和爱多实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可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如果说有的话肯定是李健卫运作上述虚开的发票。经李健卫引荐,陈一帆、柯老板这些人我都见过。接受鳗联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有七、八千万。
(10)上诉人柯世盛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4、5月份,李健卫利用我鳗联公司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进行抵扣,每个月大概开300-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在8月份知道后,因我怕承担责任,就将鳗联公司以“承包”形式交给李健卫使用,后来开了多少发票不清楚。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李健卫需要我出面时,我就以法人身份去应付工商局和国税局的检查,在公司的报表上签字。
(11)上诉人陈一帆的供述与辩解:在2005年3月,我所在的农业基地公司与汕头市鳗联公司、中山万信电子有限公司互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套发票。当时李健卫开会时也召集了柯世盛,后利用柯世盛的鳗联公司作为进行虚开的中转,起到“防火墙”的作用。据了解,李健卫通过柯世盛的鳗联公司向爱多实业公司虚开了至少三千万金额以上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为规避税负风险,先由鳗联公司将发票开到农业基地公司,等税负风险规避后,再由农业基地公司开回鳗联公司,鳗联公司再将发票虚开给爱多实业公司。两公司间并无具体货物实际往来,只是对开增值税发票。
上诉人柯世盛的辩护人在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证人柯**、余**(鳗联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鳗联公司是国企,从他们于2002年到公司工作,效益就很不景气,曾经停发过几次工资。后到2003年上半年,公司老总柯世盛召集员工开会说现在爱多实业公司要承包,公司发不出工资,不如承包出去。后来公司很快就承包给别人了。他们均按月领取工资,不用参与经营。一直到2005年,都是这样经营的。
(2)协议书一份,证实鳗联公司与爱多实业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内容为:鳗联公司将公司以银行账号借给爱多公司进货使用;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一概由鳗联公司负责。
(三)上诉人陈一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逃税的犯罪
事实
1、万信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004年11月,广东省广州市亿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敦公司)注资万信公司1600万元,占公司股本66.67%。上诉人陈一帆于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4月1日期间,由亿敦公司委派到万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亿敦公司实际控制万信公司之后,亿敦公司的总经理李健卫任命陈一帆在万信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且负责全面管理万信公司。随后,经李健卫授意和陈一帆具体操作,万信公司于2005年1月至12月经营期间,以库存商品冲抵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应付客户的欠款或应付股东的投资款,用产品出库单或内部信息反馈单作原始单据入内账,没有开具销售发票,也没有申报纳税,金额合计3220359.67元(含税),偷逃税额467915.51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为241%。万信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将上述偷逃税款缴清。陈一帆从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16日离开万信公司,参与该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14485.36元。
陈一帆自1999年2月至案发任农业基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一帆指使万信公司接受农业基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套,金额合计3240888.89元,税额合计550951.11元,均已申报抵扣,并通过公司员工的私人账号汇款及以复读机抵款的形式向农业基地公司支付开票管理费228440.4元,该开票费被陈一帆用作农业基地公司的日常费用及公司员工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万信公司向爱多实业公司虚开发票明细表、万信公司接受爱多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发票及帐务资料、万信公司刑事侦查材料、万信公司的税务稽查材料、中山市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汕头市金平区国税局协查复函、税收通用缴款书、涉案人员的银行对账单、万信公司与汕头农业基地公司的内帐交易单等,证实万信公司取得爱多实业公司、农业基地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向爱多实业公司、农业基地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
(2)万信公司财务部的《批示申请》、内部信息反馈单,证实万信公司因接受农业基地公司和爱多集团税源发票需支付6%、6.18%的开票费用的事实。
(3)万信公司分类帐、记帐凭证及明细帐、物质入仓验收单、费用报销单(付汕头农业基地公司货款)、万信公司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支票存根等,证实万信公司与开票、受票企业虚假的交易单据。
(4)万信公司与农业基地公司的货款交易往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的存款单,证实户名为黄三**、李二**、白**账户之间资金回流的情况。
(5)万信公司工商税务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万信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何*;2004年10月26日,变更陈一帆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由800万变更为2400万,亿敦公司以货币出资1600万元,占万信公司股份66.67%;2005年4月1日,经选举变更李健卫为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柯龙炎。
(6)税务机关稽查底稿、万信公司以货抵债的明细表,证实万信公司2005年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0日以货抵债的金额合计3220359.67元,均未申报应税销售收入。
(7)购货证明的记账凭证及后续文件、万信公司采购部向财务部以货抵债的申请、供货商的收据、产品出库单、抵货协议等(相关单据陈一帆签名确认),证实万信公司以货物冲抵供应商货款的事实。冲减供应商货款的文件资料以及每一笔用以冲减货款的具体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
(8)供货商出具的证明文件,证实万信公司确实用以货抵债的方式补偿拖欠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没有申报纳税。
(9)税务局《关于中山万信公司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的函》,证实该公司偷税467915.51元,占百分比为241%。
(10)广东省中山市国税局南区税务分局的《税收通用缴款书》(2007年1月9日),证实万信公司将以货抵债偷逃税款467915.51元缴清。
(11)证人黄三**(万信公司出纳)的证言:万信公司2005年4月21日开具给农业基地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万信公司没有生产过发票上的货物,两家公司之间也没有实际销售业务。万信公司收取过汕头农业基地公司开出的5份发票,并通过其本人及其他公司人员的私人帐户收取与农业基地人员进行货款回流的操作,还支付对方开票费。《物资入仓验收单》是为了应对税务检查和抵扣税款填写的,有两张单是伪造的。其还证实公司有“以货抵债”方式支付供应商货款的事情。
(12)证人曹**的证言:陈一帆是在李健卫领导下代表亿敦参与管理万信公司。公司存在内部帐,内部帐上的走帐款不知道是什么款,内部帐上的报销单记载了付货款给汕头农业基地公司、汕头南安企业,都是没有购进货物的。在2004年底因为资金问题,采用过“以货抵债”的方式支付供应商货款。具体操作只要采购员、何*、陈一帆签字即可,没有开具发票。
(13)证人何*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我单位以货抵债业务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李健卫禁止使用资金偿还供货商的债款,所以我们只有采用“以货抵债”的方式将产品当作货款给供应商。以货抵债的具体操作是:业务员提出后,由我签名确认,再由财务总监陈一帆最后签名确认。每笔款都有陈一帆的签名。以货抵债业务共计发生322,0359.67元(含税),都没有开具发票。
(14)证人江**的证言:万信公司在2005年总共开出了1亿多(不含税)的增值税发票。在2005年公司实际只有几百万的业务量,陈一帆告诉我公司也兼做贸易业务,并且叫我不要管太多,只需要按照他们的要求开具发票就好了。陈一帆离开后,爱多实业公司的财务总监黄素辉过来领导我们。每次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会派人将有关资料给我,我则按照他的要求开具。公司的进项发票大部分是陈一帆、黄素辉让人提供给我们的,我只是按照他们给的资料做帐抵扣税款,之后由胡**去税局申报。“以货抵债”的方式支付供应商货款的情况在我进公司前就已经存在了,后来越来越多。我向陈一帆、何*提过这种不开发票的行为是偷税的,但陈一帆他们让我们按照这样的方式去做,不要多管闲事。
(15)证人许**的证言:在我负责开发票期间,2005年3-5月份每个月都只开出几百万的发票,到了2005年6月突然要开出两百多份发票,金额有一千多万元,我觉得不妥,就辞职了。陈一帆告诉我发票来源于公司做的贸易业务,但是具体是什么我就不清楚,我只是按照黄二**提供给我的资料开具发票。进项发票也是她提供给我的,所有的金额都已经算好了。开好的发票交给黄二**就可以了,发票也已经全部抵扣了。他们做这样的贸易显得太不合理,比如100元买进的货物,105元卖出,这样交税之后根本没有赚到什么钱,所以觉得太不正常,就坚决辞职了。
(16)证人胡**的证言:2005年万信公司开具的发票有一亿多元,我经手的就有几千万。这些发票全部都是做贸易业务的,生产产品业务的发票很少,但实际上公司并没有从事贸易业务,这些发票都是按照陈一帆的指示和黄二**、黄素辉的要求开具的,然后再按照他们给的地址寄过去。他们是爱多实业公司的人,我每次开发票都是按照他们的要求照开就可以了。这些专用发票都是开给亿敦公司、爱多实业公司等公司。进项票也是黄二**他们寄给我的,我直接去国税局抵扣就可以了。2005年进销项冲抵之后,只交了29万元的增值税。如果有单据不齐的情况,黄二**要求我虚假填开相关单据。万信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爱多实业公司的DVD机,该公司填开给我们的进项发票都是黄二**快递给我们。证人胡**还证实万信公司填开过1份发票给汕头农业基地,发票上的货物都不是万信公司生产的。
(17)同案人李健卫的供述:中山万信公司于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取得农业基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但发票上所填开的货物并没有。我找到陈一帆责问发票的情况,他说万信公司之前在其他渠道采购的塑料都为了便宜而没有收取发票,现在销售出去的货物是要开具发票给买方的,这样进项与销售就存在不平衡,接受虚开发票是为了补万信公司的进项差额,来顶替前面的税票缺口。这样做不仅可以让万信公司少缴税款,还可以将上述发票的手续费(按价税合计金额的6%)给农业基地公司。万信公司“以货抵债”的方式是由万信公司的股东提出来的。陈一帆将股东的想法提交给我,在股东会议上发生并在会议上同意,并要求万信公司运作过程中要有陈一帆的签名,才能执行。
(18)同案人黄素辉的供述:爱多实业公司开给万信公司的发票都是黄二**直接告诉我们财务部人员,然后我们按照黄二**要求的具体资料开具发票。发票有一部分寄给万信公司,有一部分黄二**直接拿走了。开票的时候没有看到相应的仓单。同时我也有跟万信公司的江萍、胡**联系,对账、检查货款及收付情况等,我知道2005年3月至11月,爱多实业接受了万信公司共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清楚其中真实的交易情况。具体的货物我没有见过,我只见过储运部提交的相关的货运凭证。
(19)敦公司委派到万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证明范志强现1、上诉人陈一帆的供述与辩解:万信公司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取得农业基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240888.89元,税额550951.11元。万信公司与农业基地公司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万信公司从未购买过发票上所填开的货物。为应对税局检查和报税,在2004年11月10至2005年1月26日,先通过我公司股东白利钢私人帐号收取农业基地公司李二**11笔汇款(内帐回流货款)。再将这笔钱通过公司账户汇给农业基地公司,对冲应付账款(该汇款有电汇凭证,经陈一帆确认)。通过出纳黄三**,许家桐的私人帐户向周二**、郑宋健、李二**私人帐户支付款197540.4元以及用复读机抵款30900元,这些都是给农业基地公司的开票手续费,是我交代黄三**、许家桐这样做的。《物资入仓验收单》这些单据都是我交代许**、江萍补齐的,他们按照我让他们抵扣发票上的货物、数量伪造入仓凭证,5份发票均已同期抵扣。“
于些人我都见过。接受鳗联实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有七、以货抵债”是万信公司提出的方式,包括我和其他股东都同意这个方式,并将方案报给马云鹤、李健卫,后来李健卫代表马云鹤来中山同意该方案。方案开始运作,我也签名操作该方案。对此,我个人经手运作的“以货抵债”行为,没有开发票给对方公司,不申报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税收损失,属于逃税行为。
2、2004年底,上诉人陈一帆作为农业基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伙同汕头爱多集团副总经理李健卫,为解决爱多实业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及鳗联公司税负率高的问题,编造从鳗联公司购货不成而退款的假象。2004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农业基地公司接受鳗联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金额合计人民币3775529.0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41839.92元。2005年4月27日,陈一帆又与李健卫合谋,由农业基地公司以相同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方面每吨多加50元人民币,编造有销售利润的假象,虚开给鳗联实业公司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819553.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49324.08元。
与此同时,陈一帆为了帮助李健卫规避税负风险,于2005年4月21日,以农业基地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万信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金额人民币27549.23元,税额人民币4683.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农业基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陈一帆1999年2月3日开始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汕头市国税局、中山国税稽查局、汕头市金平区国税局对汕头农业基地公司、万信公司的检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农业基地公司接受鳗联公司虚开发票4份,向鳗联公司虚开发票4份以及农业基地公司接受万信公司虚开发票1份,并向万信公司虚开发票5份的事实。
(3)汕头市金平区国家税务局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农业基地公司在2004年12月接受鳗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在2005年4月接受万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套,上述5份发票已申报抵扣,抵扣税额合计646523.29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4张、资金回流的银行进账单,太平洋卡的存款单、记帐凭证、电汇凭证、存款单、支票等,陈一帆、周二**、李二**对上述虚开的发票及书证进行辨认并签名确认。
(5)证人周二**(农业基地公司员工)的证言:农业基地公司在2004年12月接受鳗联公司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4月27日开回鳗联公司4张增值税发票,这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货物交易,属于虚开。2005年期间接受中山万信电子1张增值税发票,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向万信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发票,这业务是老板陈一帆自己操作的,他还称货物在中山,我们没有将货物从汕头运往中山。虽没见到货物,但有向万信公司收取开票费。证人周二**还证实了开票过程及资金的运作过程,与陈一帆的供述是完全一致的,即利用公司人员私人帐户进行虚假资金交易及收取和支付开票费的情况。并证实上述的走账款是陈一帆授意的。证人周二**辨认出汕头农业基地公司的老板陈一帆以及农业基地公司的办公室地址。
(6)证人李二**(农业基地公司出纳)的证言:鳗联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也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鳗联公司。该8张发票属于空买空卖的虚假发票,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我司接受万信公司1套增值税发票,以及开具5套增值税发票给万信公司,但并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我公司向中山万信公司收取的开票费是228440.4元。证人李二**对于上述的1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描述以及资金运作的具体细节与陈一帆、周二**的供述相一致。并证实其在公司的走账款的银行账户是陈一帆授意其开户的,该账户是公司使用的。
证人李二**辨认出鳗联公司的老板柯世盛,辨认出汕头农业基地公司的老板陈一帆。
(7)同案人李健卫的供述:当时万信公司欠缺进项票,万信公司当时主管财务的陈一帆就让农业基地公司(农业基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一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万信公司,作为万信公司的进项票。万信公司支付的开票费由农业基地公司赚取了。
(8)上诉人陈一帆的供述:我于1999年至2010年1月在农业基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农业基地公司虚开及接受鳗联公司和万信公司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14套。两家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只是互开虚假增值税发票。陈一帆还详细供述了虚开及接受虚开发票的情况、利用公司人员私人帐户进行虚假资金交易及收取和支付开票费的情况。
(9)上诉人柯世盛的供述:2004年至2005年,鳗联公司与农业基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鳗联公司接受农业基地公司虚开发票是李健卫操作的。我是2003年7、8月份才知道李健卫利用我们公司向爱多实业公司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后我就将公司的全部资料和一切事情全部交给李健卫,他定期给我发工资,我保留法定代表人,在李健卫需要我出面时,我就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应付工商局和税务局的检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云鹤作为爱多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接受和策划下,爱多实业公司接受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58816645.66元;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7万元、港币8万元。上诉人柯世盛作为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爱多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1878349.26元;上诉人陈一帆在管理万信公司期间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646523.29元;逃税共计人民币314485.3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云鹤检举杨建飞于2011年12月24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双林路宏大废品回收站内抢劫杨长霞人民币8300元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马云鹤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
1、原判认定马云鹤是爱多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这有爱多实业公司2005年1月《已经支付之公司费用明细表》中“马总”费用总额处有马云鹤签名,马云鹤辨认出是他本人签名;爱多实业公司的《通知》及公司人员结构图复印件等证实爱多实业公司于2005年2月3日-5日召开的2004年度检讨会议,议程中有马云鹤对2004年工作进行的批示及2005年工作方向的讲话安排,相关通知和公司人员结构图经同案人李健卫、林暹辉辨认,确认系二人任职爱多实业公司期间的公司文件;爱多实业公司叶一**于2005年3月10日书写的致马云鹤董事长的《海外部提成决议》,上有马云鹤的签名且马云鹤辨认后确认是他的签名,叶一**辨认后确认是马云鹤签名;爱多实业公司2005年5月20日费用报销审批单(叶一**的招待客户用餐费、出差住宿费、交通费),在会计主管处有马云鹤签名,马云鹤辨认为他的签名。爱多实业公司分别于2005.4.22、2005.6.9、2005.6.13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汕头市龙湖支行贷款共计900万元的《保证合同》,在保证人处有马云鹤签名;爱多实业公司2005年5月转字126号会计凭证附件及其2005年8月现字47号会计凭证附件,费用项目是划转代付网络建设费1700万元,上有马云鹤签名;经马云鹤辨认后确认为他的亲笔签名;2005.6.19-22的爱多实业公司16份支出证明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左下方均有马云鹤的签名,经马云鹤辨认确为他的签名,叶一**、林暹辉辨认后确认是马云鹤的签名;爱多印务公司提供的书证,包括记账回执、电汇凭证及公司的相关文件等,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于2004年11月及2005年3月向爱多实业公司老板马云鹤多次借款的情况,与证人吴**证实的情况一致。证人叶一**、林二**、姚*、吴**、李**、林三**的证言和同案人柯世盛、陈一帆、李健卫、林暹辉、黄素辉的供述均证实马云鹤是爱多实业公司的实际老板、所有人和控制人。上诉人马云鹤对控制爱多实业公司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与上列书证、人证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2、侦查机关对马云鹤的整个讯问过程有负责监视居住的武警陪同和监督,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检察机关对马云鹤的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并无刑讯逼供。
3、一审判决认定马云鹤向肖**行贿人民币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马云鹤和肖**在侦查初期均先后供述行受贿的犯罪事实,但肖**在2010年5月份即明确提出其未收受该30万元贿赂,马云鹤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亦对其此前的该项供述予以翻供。而且,该项指控事实中有如下问题未查清:一是马云鹤向肖**行贿的请托事项未查清,二是行贿时间不明,三是所谓30万元贿款的来源和去向未查清,四是马云鹤和肖**翻供或辩解的理由亦未查实和排除。因此,本院对马云鹤被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4、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复印件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
5、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前后一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6、上诉人马云鹤作为爱多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爱多实业公司在经营期间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授意公司管理人员李健卫等人为爱多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上明显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7、一审判决中列出了马学明等人提供的证据,马学明是马云鹤的弟弟,两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学明证言中与由本案其它相关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应予以采纳。
8、马云鹤检举杨建飞于2011年12月24日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双林路特威厂变压器旁的宏大废品回收站内抢劫被害人杨长霞人民币8300元,经查属实,其他检举线索正在查证之中。马云鹤在二审期间虽然有立功表现,但是原判对马云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最轻判处,根据马云鹤的罪责,原判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柯世盛所提理由,经查:柯世盛于1998年10月20日至2006年1月6日期间担任鳗联公司的经理职务,且自1999年2月9日起任法定代表人。柯世盛多次供述从2003年4、5月份开始,李建卫利用其鳗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爱多实业公司进行抵扣,每个月大概开300-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其在8月份知道后,怕承担责任就将鳗联公司承包给李健卫使用,后来开了多少发票不清楚,他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李健卫需要其出面时,就以法人身份去应付工商局和国税局的检查,在公司的报表上签字。柯世盛的供述与马云鹤、陈一帆的供述相互印证,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柯世盛明知李健卫以鳗联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帮助李健卫逃避国家机关的监管,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对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鳗联公司为爱多实业公司、农业基地公司虚开的78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1878349.26元承担刑事责任。上诉称于2003年12月20日以后才知情,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陈一帆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万信公司于2005年1月至12月期间,隐瞒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220359.67元(含税),造成少缴增值税467915.51元,并据此认定上述行为属于逃税,追缴上述少缴的税款,并对万信公司未按规定期限解缴增值税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中山市国税局【2011】34号《函》证实,鉴于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对万信公司逃税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中山市国税局出具的《中山万信电子公司稽查案件处理情况的说明》证实,万信公司于2007年1月9日补缴了税款467915.51元,其余虚开发票所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均未清缴。综上所述,万信公司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虽然补缴了应纳税款,但是万信公司一直未缴纳滞纳金,也没有受行政处罚,不符合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陈一帆于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4月1日期间,受李健卫的指使担任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一帆在2005年4月1日之后就没有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万信公司员工何*、许**、江**、胡**等证人均证实其当时并未离开公司,仍对公司经营负责;证人李健卫的证言亦证实,在他自己担任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还是陈一帆。且从万信公司“以货抵债”的相关书证来看,陈一帆在《内部信息反馈单》、《产成品出库单》等单据上的审批签字时间截止到2005年8月16日。因此,陈一帆应当为万信公司的逃税罪承担责任。
3、原判已认定陈一帆是从犯,并对其从轻判处。陈一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上诉称所起作用轻微与事实不符。公司经营困难及员工生活困难等不能成为减轻罪责的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云鹤作为爱多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实际控制爱多实业公司期间伙同上诉人陈一帆、柯世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云鹤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一帆又以虚假手段偷逃税款,数额巨大,且达到应缴税款30%以上,其行为又已构成逃税罪。对马云鹤、陈一帆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爱多实业公司起组织、指挥、实施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汕头鳗联(集团)实业发展公司、汕头农业基地开发公司、中山市万信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陈一帆、柯世盛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马云鹤检举他人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审期间马云鹤又检举他人犯罪一宗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马云鹤、陈一帆、柯世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云鹤向范志强行贿、
陈一帆逃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马云鹤向肖**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云鹤、陈一帆、柯世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2012年05月29日
书记员 丘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