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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上诉案

2013-08-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13)焦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德骏,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胜新
  委托代理人乔保民
  上诉人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安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许治然,被上诉人焦作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胜新、乔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地税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焦地税罚[201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兴华建安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2009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541,978.09元;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314,585.94元,其中偷税金额为235597.50元。二、处罚决定:上述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属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兴华建安公司2010年度多列支出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35597.50元定性为偷税,处以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35597.50元。限兴华建安公司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焦作市解放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入库。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兴华建安公司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元月,原告兴华建安公司涧宏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张洪文向出卖人王向东购买空白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发票10张,张洪文自行填写了发票,其中客户名称:兴华建安公司,票面金额合计942390元。该公司将上述发票下账计入成本。2010年8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办案件期间从原告兴华建安公司提取了上述发票(复印件)。2011年5月,原告兴华建安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营业成本中包含上述发票金额942390元。被告地税局经过检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兴华建安公司2010年度多列支出少申报企业所得税235597.50元(942390元×25%)为偷税。该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焦地税罚[201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兴华建安公司处以一倍的罚款即235597.50元。原告兴华建安公司不服处罚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地税局作为税务机关负有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地税局所作焦地税罚[201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兴华建安公司属于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适当。原告兴华建安公司多列支出少申报企业所得税,已经构成违法,其主张不属偷税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华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地税罚[201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1、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的证据,仅有上诉人下账计入成本的所谓十份假发票。仅据这十份假发票便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并且将假发票的全部数据作为偷税依据,显然是证据不足。2、认定上诉人存在使用假发票的违法行为,是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取得并使用的发票是假发票,但上诉人对此并不是明知的,其系善意取得。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违法性。兴华公司财务人员对这些涉案发票在入账前,都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真伪查询系统上做过查询,直到现在,这些发票在这个系统上仍然可以查询到,兴华公司财务人员已经做到了力所能及的注意义务。3、一审判决混淆了发票违法行为和所得税违法行为的界限,依据发票违法行为,判令上诉人承担所得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果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使用发票的行为,只能处以行为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处以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地税局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主要理由有:1、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证据充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的证据,除了上诉人据以下账计入“成本”的十份假发票外,还包括解放公安分局对出售假发票人员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购买假发票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鉴定证明和各种会计凭证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购买伪造假发票,少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2、认定上诉人存在购买并使用假发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第一,上诉人所属周庄涧宏花园项目负责人张洪文主动联系出售假发票人员王向东,以1500元价格从该处购买已加盖伪造发票专用印鉴的假发票,此种明知、故意的行为何谈善意取得;第二,上诉人所属财务人员是否查询发票真伪系统、是否知悉发票系伪造,因缺乏证据证明无从查证;第三,上诉人作为法人,其项目负责人购买假发票并入账的行为所导致的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不能因经办财务人员是否知情来逃避法律责任。3、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上诉人购买假发票导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偷税;该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法律位阶更高的《税收征管法》追究了上诉人的偷税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地税局所属稽查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成立专案组对兴华建安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核实,发现兴华建安公司涧宏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购买空白假发票并自行填写后由该公司将上述发票下账计入成本,地税局认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偷税行为,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地税局的处罚决定,既有公安机关询问相关涉案人员的笔录,发票鉴定证明和各种会计凭证等证据资料,又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处罚结果也未显失公正。上诉人兴华建安公司称其并不知发票真假,系善意取得发票,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地税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兴华建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2013年03月04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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