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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上诉案

2013-08-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13)郑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亚平
  委托代理人侯春艳、杨雪莲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正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春艳、杨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邮寄举报信件,被举报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称被举报人2010年国庆期间举行促销活动,奖品有小汽车和电动车等,其奖品涉嫌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请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3月5日转交稽查局核查。2012年3月8日,稽查局向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依法调取了该单位促销活动兑奖记录、代扣代缴税款汇总明细及完税凭证等税务账册资料,经核查认定检举情况不属实。后稽查局举报中心通过其办公录音电话联系举报人,告知其需要回复,要拿身份证件到举报中心核对身份,而原告要求直接按留的地址邮寄回复。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豫地税复驳字[2012]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检举信函后,及时批转查处。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应携带身份证件到举报中心核实其实名举报身份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在接到检举信函后,及时批转查处,向被举报单位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依法调取该单位促销活动兑奖记录、代扣代缴税款汇总明细及完税凭证等税务账册资料,经核查认定检举情况不属实。该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至于工作人员调取财务账册资料留存证据时没有注明出处、没有加盖核对无异章等问题,属于执法程序中的瑕疵,不影响对核查事实的认定。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漏案件查处情况。鉴于原告举报时未附具身份证件,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要求核实举报人身份不违反规定,但仅要求原告带身份证件前往举报中心查证这一种方式而没有告知其他便民、快捷的身份核实方式,其处理方式欠妥,但原告仅要求按地址邮寄回复而不愿配合身份核实也有不当之处。鉴于在复议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均已经获知调查处理的结果,再予以回复告知已无必要。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促销活动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的检举不属同一主体,如果原告有线索认为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也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正军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用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证明与本次举报有关;二、关于身份核对的问题,《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税务部门核对身份,郑州市地税局强行要求举报人带上身份证核对是对举报人权利的限制,与身份证姓名一致的举报就是实名举报。这种侵害公民权利的不法行为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欠妥”,上诉人“不愿配合身份核实也有不当之处”。在一审法院强行法认定被上诉人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承认是举报人本人,已经完成了核实。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非要带上身份证才算核实,而身份证亦有造假,地税局应当到公安机关核实才对。三、关于复议决定有无查明市地税局作出处理的问题,本案中,无论是否需要核对身份,最终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无查明郑州市地税局是否做出处理决定和告知。庭审已经查明,市地税局并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6条作出处理决定。而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上诉人已获知市地税局处理结果再予以回复已无必要进而不予撤销复议决定。有无必要回复、是否确认违法本是被上诉人的份内事,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混为一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符合证据规定。该录音是郑州市稽查局执法人员在2012年3月28日上午8:43分与上诉人赵正军的电话录音,系通过郑州市稽查局在工作电脑上安装的软件程序取得的,该程序与工作电话链接,所有用该工作电话打出打进的电话均被自动录音并保存。因无法将该工作电脑和录音软件提交至法院,因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录音电子复制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提供原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的规定,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郑州市稽查局执法人员当日与赵正军通电话后,在《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单》上做相关记录,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已电话告知赵正军。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核实身份,上诉人未配合,视为匿名举报。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的规定,因上诉人举报时未附带身份证件,举报中心执法人员要求核实举报人身份不违反规定。上诉人认为自己电话中已经说明自己是赵正军,没必要再拿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来确认。但被上诉人认为公民出示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的合法身份并行使或取得相应的权利,已广泛适用于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执法人员要求上诉人出示身份证件以表明其真实身份是适当的,也是为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不符合法定身份的人窃取案情或冒名顶替领取举报奖励等情形。三、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查处。证据显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事宜已经进行了查处,该查处程序和时限均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因无法核实举报人身份,视为匿名举报,因此未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综上,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合法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查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接到检举信函后,及时批转查处,向被举报单位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依法调取该单位促销活动兑奖记录、代扣代缴税款汇总明细及完税凭证等税务账册资料,经核查认定检举情况不属实。因此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关于身份核对的问题。《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了与身份证一致的检举是实名检举,对实名检举案件,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因上诉人举报时未附具身份证信息以供核实是否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要求核实举报人身份并无不妥,但其所要求的核实方式仅有举报人带身份证件前往举报中心查证这一种方式违背了行政高效、便民原则,亦需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2013年03月07日
  书 记 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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