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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面针(6000249)限售股转让补缴营业税案

2013-02-2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补缴税款的公告
2013年02月23日
 

  2013年1月,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收到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一税务分局关于补缴税款的通知,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1]
  一、税务处理情况
  1、2012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到柳州市抽查部分企业纳税情况,公司属抽查企业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抽查公司纳税申报材料后认为,根据国务院2008年11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15,354,176.45元,附加税费2,017,043.91元,合计17,371,220.36元。
  2、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的上述主张,在充分考虑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的基础上,公司随即通过柳州市地方税务局和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陈述了公司出售中信证券股权业务涉税处理的依据和理由:
  (1)公司转让的中信证券股票是公司1999年以发起人身份投资中信证券取得原始法人股,2004年经过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后成为的全流通股。公司出售该部分股票,实质上应界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不应交纳营业税。
  (2)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持有、2009年1月1日之后出售的中信证券股权相应购入成本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相冲突,就应如何确定购入成本这一问题上公司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至2012年11月双方仍未达成共识。
  (3)基于上述,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对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收益相关的营业税暂不予征收。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未收到税务机关就此事项如何计税的回复文件。
  3、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向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了《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督察报告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督审便函[2012]113号),要求公司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974,073.06元。
  二、公司对补缴税款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柳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公司于2012年11月预缴上述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3,053,571.43元,于2013年1月补缴剩余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9,920,501.63元。以上补缴税款事项不需要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三、税务处理对公司的影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决定,公司因补缴上述税款减少2012年度利润总额3,053,571.43元,减少2013年度利润总额9,920,501.63元。
  特此公告。
                                            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3年2月22日
 

  [1] 【中翰税务提示】该案例无疑会在全国引起很大的反响,但并非新案例。本案应关注三大要点:
  第一、该不该征税,核心在于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2】191号文;
  会计与营业税有所差异,会计上认为股权投资包括股票投资,股权转让包括股票转让;营业税上认为,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属于买卖金融商品,而转让其他的权益性投资才属于股权投资。对于限售股转让到底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股权转让,营业税上的这一观点一直存在争议。
  第二、如何征,如果确定需要征收营业税,必须关注其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可能有三种选择:1)转让价-原始购买价;2)转让价-上市首日收盘价;3)转让价-上市首日最高价;
  第三、是否需要征收滞纳金和罚款,公告中对此没有任何提及。
  附: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公共微信账号taxlangzi
  中翰普华资本税收公共微信账号wisemovectax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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