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0〕22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根据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解读财税[2010]22号:事业单位改制符合条件可减征免征契税
一、背景
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具有不以盈利为目的,且资金由国家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等特点。
目前,我国事业单位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为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第二类为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第三类为主要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在事业单位体系改革过程中,国家对于第二类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是逐步将其转为企业。为支持此类事业单位改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对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涉及契税的优惠政策:《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
二、政策对比
1、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放宽
首先,财税[2010]22号文对事业单位改制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予以放宽。
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中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公司的,只要是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均需征收契税。
而财税[2010]22号文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放宽,即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但是能够妥善安置职工达到一定条件的事业单位改制也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2、和企业改制重组契税优惠政策类似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对于企业破产后,非债权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署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署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2010]22号文对于免征和减征契税的条件与财税[2008]175号文的规定类似。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3、时间上有所限制
财税[2010]22号文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农便函[2006]28号未在时间上有所规定。
4、对于划拨土地的规定与其他政策口径相同
财税[2010]22号文特别指出,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这与《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对于企业在改制重组中涉及到划拨土地契税的规定口径相同。
解读财税[2010]22号:契税减免支持事业单位改制
中央编制办公室按照职能对事业单位划分以下3种类型:一类是承担政府行政行为或为政府行政行为提供保障事务职能的单位(可称为行政保障类);二类为承担国家交办的发展公益事业或准公益事业、基础性任务,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可称为公益类);三类为从事有偿性经营服务、具有自我发展能力、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单位(可称为经营类)。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对于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是逐步将其转为企业。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对事业单位改制中有关契税优惠政策作出了规定。
一、免征契税的条件
财税[2010]22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规定:"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 相比较而言,财税[2010]22号文件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放宽,即使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但是能够妥善安置职工达到一定条件的事业单位改制也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在判断投资主体是否发生变化上,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来执行,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因此,如果改制后国家投资未退出并且投资份额超过50%,应视为投资主体未变,如果国有股份比例未达到50%,应视为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
二、减半征收契税的条件
财税[2010]22号文件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这一点减征契税的条件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类似。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需要提醒的问题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096号)规定,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根据契税征管相关要求,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或者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契税征收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减征或者免税手续。契税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确定。
三、全额征收契税的条件
财税[2010]22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事业单位改制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该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对于企业在改制重组中涉及划拨土地契税的规定口径相同,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还作出规定,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其计税基础的确立,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解读财税[2010]22号:事业单位改制相关契税政策明确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下发《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一文,规定:"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契税政策问题。财政部和总局正在研究制定有关契税政策。在新政策未实施之前,各地应按现行政策执行。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改建前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征收契税;对改制前后投资主体没有变化,新设公司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免征契税。"时隔近四年,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事业单位改制相关契税政策终于得到明确。
事业单位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设立的社会服务组织,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组织(1998年国务院252号令)。事业单位具有服务性、公益性、公有性、实体性、文化性特征。国家对事业单位进行了大量的资源投入,如60%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劳动力、每年庞大的经常性财政开支、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大部分、大量国有土地等。在向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改制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涉税事项,其中契税事项,就是一个重要内容。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执行政策不一,导致事业单位改制受到不小影响。此次政策的明确,有利于推动事业单位的改革进程。
政策明确点一:投资主体未变,享受免税政策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可见,投资主体未变,享受免税政策,比照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一条规定,免征契税。
政策明确点二:投资主体变化,视安置职工情况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明确点三:两种情况,不属于减免税范围
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需要关注的几个事项:
一、如何把握投资主体未变
事业单位改制,可能将单一结构的国家投资逐步转入规范的多元投资结构,从而使企业主体与市场经济体制相互融合。不改变投资主体这一前提,限制了改变投资主体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严格控制了免征契税的范围,维护了契税征收的严肃性。但如果理解投资主体未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对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享受免征契税的条件,即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
因此,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财政,如果改制后国家财政未退出,并且投资份额超过50%,应视为投资主体未变。如果A事业单位整体改制成了公司制形式,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不再持有股份或不再拥有该公司,这样就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如果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在改制后的公司持有股份,但比例未超过50%,也应视为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
二、妥善安置的理解
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职工,笔者认为不光是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符合年限的劳动用工合同。还包括其他按法律法规需要做的改制事项,如与原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原事业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做好社会保险、职工档案转移工作;改制后企业要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做好职工社会保险接续工作;落实改制后伤病残职工和抚恤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待遇及各项保险福利待遇;协调做好离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的有关工作,将离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场地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等等。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
对于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其计税基础的确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